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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线运输车辆失去营业资格后的营运损失问题

 gzdoujj 2019-02-12
【案情】

  2009年9月15日,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其夫辛某离婚并分割鲁P42161号车辆等共同财产。该车系2001年8月登记并挂靠山东省某运输公司从事县内固定线路运输的普通中型客车。法院将该车查封后,于2010年3月12日判决武某与辛某离婚并将鲁P42161号客车判归武某所有。诉讼期间,辛私自以5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第三人尹某继续挂靠运营。2010年8月,鲁P42161号车辆因超过国家规定的营运期限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强制退出营运市场停止运营,后尹某与运输公司协议以其新增车辆挂靠经营原客运线路。2010年11月3日,原审法院根据武的执行申请,从尹某处将该车扣押。尹向法院提出车辆所有权异议,法院驳回异议并指定武某管理、经营车辆。武某向运输公司主张该车自2010年8月之后的营运损失12万元。

  【争议】

  原告武某认为,鲁P42161车辆经法院依法判决和执行后已经归原告所有和支配,原告对其享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运输公司在车辆查封后仍然允许尹某挂靠经营并为尹某在原车营运线路办理了新车营运手续,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应当对鲁P42161车辆的经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认为,鲁P42161号车辆系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营运权归公司所有,其他任何位或个人无从谈起营运损失。根据营运汽车准入和退市的相关规定,鲁P42161号车辆属于从事客运的营运车辆,其营运期限不超过8年。该车于2001年8月登记运营,后于2010年8月被强制退市,原告要求营运损失与法相悖,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两点:

  第一,原告武某已失去营运车辆线路经营权。客运线路经营权是道路运输企业经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许可依法取得的权利,与车辆所有权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利。鲁P42161号车辆系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原告对其车辆的营运支配权系基于车辆所有人与运输公司的约定以协议方式取得,同时,营运车辆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车辆营运期限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山东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客车类型等级是普通的,客运经营期限核定为5年;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经营期限届满,经检测运行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要求,需要继续经营,原许可机关予以许可的,可准予其延长一年经营,但最多可两次申请、两次延长,并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根据上述相关规定,鲁P42161号车辆作为营运客车,自车辆登记运营之日即2001年8月起至2010年8月,其营运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经道路运输交通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该车辆已经退出营运市场,原告武某已失去营运车辆线路经营权。

  第二,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武某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该案属于商事活动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运输公司基于其客运线路经营权,与尹某协议以新增车辆挂靠经营原客运线路,系其处分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民事行为。鲁P42161号车辆在法院执行时即因超过法定期限失去运营资格并已停止运营,因此,运输公司的行为对武某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武某未依法取得车辆的客运线路经营权,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车辆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当然,如果运输公司在鲁P42161号车辆经营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武某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运输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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