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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问答之78:到案后如实供述绝大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能否适用特殊减轻处罚条款

 anyyss 2019-02-12

(借图前江西高院副院长朱浔先生)


司法疑难问答之78到案后如实供述绝大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能否适用特殊减轻处罚条款?

 

要旨:对于司法机关仅掌握行为人部分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在起刑点附近,到案后如实供述绝大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导致法定刑加档后处罚明显过重的,建议立法部门、“两高”出台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新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根据上述原则进行个案处理。

近期,不少案件反映出罪罚不平衡的问题。如司法机关仅掌握行为人收受请托人4万元的犯罪事实,行为人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1000万元以上犯罪事实,4万元受贿数额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但加上1000万元以上受贿数额,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且因如实供述的是同种数罪,不属于准自首,无减轻处罚情节,只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判罚。对于类似上述案件,不少司法机关都认为处罚过重,但因司法解释已作明确规定,且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一贯采取严格审慎的态度,故一般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上述情况,为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罪刑平衡,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特提出如下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建议:

对于司法机关仅掌握行为人部分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在起刑点附近,到案后如实供述绝大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导致法定刑加档后处罚明显过重的,建议立法部门、“两高”出台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新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根据上述原则进行个案处理。

(借图朱浔副院长)

主要理由如下:

一、刑法规定的完善归根结底体现在处罚规则的完善。从逻辑关系层面讲,罪名是对处罚的解释,应当坚持判罚中心,而不是罪名中心。对于被告人而言,认定何种罪名不是最关心的,最关键的在于对其处罚轻重。“罚当其罪”“罪罚相当”的核心要义是罪行与处罚相当,而不是罪名与处罚相当。从这个角度讲,刑法规定的完善归根结底体现在处罚规则的完善

定罪处罚规则的完善,立法是基础,但因法律规定要求简洁凝练,更多依托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规定并未明确“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明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罪行”是指不同种罪行。该解释文件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但何谓不同种罪行,当时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了认定标准。该文件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绝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的,不能适用准自首的相关规定。对于上述情形处罚明显过重的,如何维系罪刑平衡成为司法机关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观点主张,上述情形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特殊减轻处罚的规定。即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特殊减轻处罚”条款的适用一贯采取严格审慎的态度,特别是对职务犯罪一般严格限制,除了政治、国防、外交等因素,一般都不会核准。为便于说明,我们可以结合具体案例。按照目前比较通行的职务犯罪大要案判罚标准,对于贪污受贿1000万元左右,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在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一般在10-13年幅度判罚。假设司法机关仅掌握了其中4万元贪污受贿事实,其他1000多万元都是主动如实供述的。如果仍然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意味着行为人主动供述行为增加了至少七年以上刑期。这一处罚政策如若不变,将会产生很大的消极社会效应。今后同类案件中,行为人本人、亲属以及辩护律师都不会鼓励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有鉴于此,如果坚持判罚中心主义,要在此类案件中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罪刑平衡,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就必须在处罚规则上进一步完。惟其如此,建议出台新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明确此类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鼓励如实供述绝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与鼓励自首的出发点相当自首制度是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自首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加快侦破案件进程,节约司法资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避免严重后果发生。同时,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一条出路,有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化解矛盾,消除不稳定等消极因素。上述出发点同样适用于行为人如实供述绝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案件,因此鼓励如实供述绝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与鼓励自首的出发点相当。对鼓励如实供述绝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之所以不能减轻处罚,是因为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如实供述同种罪名的不属于自首。然而,鼓励行为人如实供述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政策本身并没有区分同种罪和异种罪的必要。换言之,只要如实供述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就应大力鼓励,而且应当体现到处罚政策上。

三、如实供述绝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的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相当。《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相关罪行,行为人如实供述绝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的,相当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对于贪污犯而言,主动供述绝大部分同种贪污事实,且积极退赃的,相当于公私财产本来要遭受特别严重后果(仍以1000多万元为例),但因如实供述和积极退赃,避免了该损失后果。类似情形,对于受贿犯而言,主动供述绝大部分同种受贿事实,且积极退赃的,相当于为国家和人民增加了1000多元财物。同时,对于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还可以通过司法、行政等程序予以撤销,或恢复原状,或弥补赔偿损失,故亦相当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

 

(写于2019年2月12日(正月初八)临行北京前)

(借图刘晓琴女士,烙铁画名家林建华爱人)

 

  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是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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