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说理】 关于闫军仓等五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进行答复的程序问题,二审法院已对此问题进行了论述,闫军仓等五人在诉讼程序中要求人民法院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按照证据调取,本身是对证据调取权利的滥用,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说理】 针对上诉人上诉称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未作答复。经本院查明认为,因其申请调取的“临潼区人民政府与秦始皇兵马俑博物馆委托征地协议文件的复印件”在本案中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 基本信息 闫军仓、焦振朋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最高法行申3179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政府信息公开 裁判日期: 2017-10-30 合 议 庭 : 李春 王云飞 李涛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闫军仓 焦振朋 曾全胜 刘增增 岳长义 被申请人: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 朱军学 [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军仓,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振朋,男,汉族,1941年6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全胜,男,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增增,男,汉族,1952年8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长义,男,汉族,1954年8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诉讼代表人:闫军仓,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书院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三民,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闫军仓、焦振朋、曾全胜、刘增增、岳长义(以下简称闫军仓等五人)因诉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潼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7日,闫军仓等五人向临潼区政府提交《依申请公开办理单》,申请公开“临潼区人民政府与秦始皇陵兵马俑博物馆委托征地协议文件的复印件”。临潼区政府同日收到申请后,在2016年10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闫军仓等五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内容为:“你们申请公开的‘临潼区人民政府与秦始皇陵兵马俑博物馆征地委托协议书’的复印件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予告知。”10月8日,临潼区政府送达了该告知书。同日闫军仓等五人收到该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临潼区政府答复闫军仓等五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应对申请公开信息不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临潼区政府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全面检索义务,并提供搜索的证据材料,对搜索的方法和结果作必要的说明等,必要时提供相关的调查结果材料。但从临潼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看,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秦陵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检索,不能证明已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履行了全面的检索义务,且从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申请公开信息客观存在的可能性,故临潼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应予撤销。同时临潼区政府未能尽到审慎审查和全面履行检索的义务,应对闫军仓等五人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调查、裁量,并重新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陕71行初315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临潼区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对闫军仓等五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临潼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闫军仓等五人2016年9月27日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闫军仓等五人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临潼区政府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履行全面检索义务,且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申请公开信息客观存在的可能性,故一审撤销其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其对闫军仓等五人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调查、裁量,并重新作出答复是正确的。对闫军仓等五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未作答复问题,因闫军仓等五人申请调取的“临潼区人民政府与秦始皇陵兵马俑博物馆委托征地协议文件的复印件”在本案中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据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行终1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军仓等五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闫军仓等五人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没有答复和告知,审理程序违法;2.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证实申请的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一、二审法院应当判决临潼区政府直接提供所申请信息;3.二审法院判决书中合议庭组成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临潼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提供临潼区政府与秦始皇兵马俑博物馆委托征地协议的复印件。 临潼区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政府未公开相关信息引发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根据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结合闫军仓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重点审查两个问题:一是政府未公开信息的行为是否合法,即临潼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二是政府是否具有公开涉案信息的义务,即闫军仓等五人一审所诉要求临潼区政府直接公开申请信息的裁判条件是否成就。一、二审法院认为临潼区政府对所申请信息未履行全面检索义务,且不排除申请公开信息客观存在的可能性,因此判决撤销临潼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解决了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信息公开告知书》被撤销后,临潼区政府应当继续履行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但能否判决由临潼区政府在本案中直接公开再审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还要考虑裁判时该政府信息是否仍需政府机关调查、裁量等客观情况。闫军仓等五人所申请公开的征地委托协议是否存在,还有待临潼区政府全面履行检索义务进行调查方能确定,闫军仓等五人在本案中要求临潼区政府直接公开其申请信息的裁判条件并不成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由临潼区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对闫军仓等五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并无不当。 关于闫军仓等五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进行答复的程序问题,二审法院已对此问题进行了论述,闫军仓等五人在诉讼程序中要求人民法院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按照证据调取,本身是对证据调取权利的滥用,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闫军仓等五人提出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违法的问题。经本院核实,二审判决书中合议庭成员姓名存在笔误,二审法院已裁定补正,该补正裁定已向闫军仓等五人邮寄送达,闫军仓等五人提出的违法事实不存在。 综上,闫军仓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军仓、焦振朋、曾全胜、刘增增、岳长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王云飞 审判员李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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