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明确,制定该条例的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基于上述立法目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要调整申请人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而蔡云桂诉盐城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苏行终133号终审行政裁定。在该诉讼中,蔡云桂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6日向盐城市政府设立的12345市长热线求助,反映其家里的自来水没水的问题,因仍没通水,请求确认盐城市政府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蔡云桂通过12345热线反映自家自来水停水的情况,此行为属于信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虽然本案中,上诉人蔡云桂于2016年1月7日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向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12345服务热线”办理其2015年11月16日反映家里自来水没水问题的过程信息(含下派工单、督办通知书、相关单位答复等)及处理结果,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生效的(2016)苏行终133号行政裁定,可以认定上诉人蔡云桂向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依然是信访行为。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作出对上诉人蔡云桂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答复后,上诉人蔡云桂以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作出的《2号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违法为由提起的诉讼,因其并不具备诉的利益,其诉讼请求亦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立案或者迳行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本案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并已经实体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人蔡云桂的诉讼请求判决,为避免诉累,对一审判决,本院不予改判。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行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云桂,男,住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平,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单连军、孟凡顺,该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蔡云桂因诉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蔡云桂于2016年1月7日向盐城市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依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盐城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向其公开“12345服务热线”办理其于2015年11月16日反映家里自来水没水问题的过程信息(含下派工单、督办通知书、相关单位答复等)及处理结果。盐城市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盐办函申[20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蔡云桂:我办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了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2015年11月16日向“12345服务热线”求助,反映家里自来水没水问题的办理过程(含下派工单、督办通知书、相关单位答复等)以及处理结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答复如下:一、盐城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务办)负责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运行的协调、管理和监督。二、关于你投诉问题的详细办理情况建议先向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咨询(办公电话:8868×××5),如你在咨询过程中,发现确有某项政府信息应由盐城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制作或保存的,再向我办提出申请。三、自本机关发出本告知书之日起至收到你的补正申请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本机关作出答复的期限。2016年2月29日,蔡云桂不服该答复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盐城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 另查明,2011年11月5日,盐城市政府设立了“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负责受理全市范围内群众的诉求,为群众提供办理政务信息咨询、建议批评、公共服务、投诉举报等服务。“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由督查中心、呼叫中心(或一级受理平台)和二级网络成员单位构成。建议、求助和投诉举报类事项登记受理后,一般工单直接派发二级网络成员单位办理;督查中心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对未按规定时限办结或未办理的,发出《督办通知书》;对不能现场答复的咨询、求助类事项,5个工作日内办结。 再查明,盐城市政务办为盐城市政府的派出机构,隶属市政府办公室管理,具有管理“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的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构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本案中,盐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为经盐城市政府批准、具体承办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事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有权对蔡云桂提交的要求盐城市政府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蔡云桂提出,盐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作出《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应由行政机关作出答复”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本案中,盐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为盐城市政府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但在落款处加盖了盐城市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应当视为盐城市政府已向蔡云桂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蔡云桂申请公开“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对其求助事项的处理过程(包含下派工单、督办通知书、相关单位答复等)及处理结果信息。而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盐城市“12345”政府公开服务平台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规定,“12345”平台的功能定位是受理群众诉求、提供信息咨询、建议批评、公共服务、投诉举报等服务,主要职能是将登记受理的建议、求助和投诉举报等事项通过平台流转给二级网络成员单位,有关事项的处理由承办单位在职权范围内具体负责。由此可见,“12345”平台虽由盐城市政府设立,但其对求助事项进行受理、登记、流转的行为并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盐城市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月13日向蔡云桂作出了《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盐城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同时提供了“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主管部门的联系方式,建议蔡云桂咨询后如发现“12345”平台在处理原告求助事项过程中确实存在某项应由盐城市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告知说明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蔡云桂提出,盐城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盐城市政府答复蔡云桂向盐城市政务办申请公开是错误的。盐城市政府在答复中只是建议蔡云桂咨询“12345”平台的主管部门,并未要求其向盐城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蔡云桂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当然,该答复没有明确蔡云桂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虽未影响蔡云桂的知情权,但容易引起歧义,建议盐城市政府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蔡云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云桂上诉称:1、《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系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的下属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因此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指定其他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答辩称:1、其在法定时限内书面答复上诉人蔡云桂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蔡云桂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3、上诉人蔡云桂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4日,本院就蔡云桂诉盐城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2016)苏行终133号生效行政裁定。该裁定载明:蔡云桂于2015年12月11日以盐城市政府为被告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5年11月16日向盐城市政府设立的12345市长热线求助,反映其家里的自来水没水的问题,时至今日仍没通水,请求确认盐城市政府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蔡云桂通过12345热线反映自家自来水停水的情况,此行为属于信访行为,况且12345热线中心已将蔡云桂反映的情况转自来水公司办理,自来水公司也与蔡云桂取得了联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蔡云桂以盐城市政府不履行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明确,制定该条例的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基于上述立法目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要调整申请人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而蔡云桂诉盐城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苏行终133号终审行政裁定。在该诉讼中,蔡云桂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6日向盐城市政府设立的12345市长热线求助,反映其家里的自来水没水的问题,因仍没通水,请求确认盐城市政府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蔡云桂通过12345热线反映自家自来水停水的情况,此行为属于信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本案中,上诉人蔡云桂于2016年1月7日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向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12345服务热线”办理其2015年11月16日反映家里自来水没水问题的过程信息(含下派工单、督办通知书、相关单位答复等)及处理结果,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生效的(2016)苏行终133号行政裁定,可以认定上诉人蔡云桂向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依然是信访行为。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作出对上诉人蔡云桂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答复后,上诉人蔡云桂以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作出的《2号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违法为由提起的诉讼,因其并不具备诉的利益,其诉讼请求亦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立案或者迳行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本案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并已经实体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人蔡云桂的诉讼请求判决,为避免诉累,对一审判决,本院不予改判。 综上,上诉人蔡云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亦未侵害上诉人蔡云桂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云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霞 审判员李昕 审判员张松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松 关联案件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行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云桂。 蔡云桂因诉盐城市人民政府信访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盐行诉初字第000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蔡云桂于2015年12月11日以盐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蔡云桂于2015年11月16日向盐城市政府设立的12345市长热线求助,反映其家里的自来水没水的问题,时至今日仍没通水,请求确认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蔡云桂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蔡云桂的起诉,不予立案。 蔡云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查中,罔顾居民生活用水被断系紧急情况的事实,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视而不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2345热线是一个综合服务平台,对来电人的投诉、举报、批评、建议等事项,以派工单等形式转交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和答复来电人。本案中,蔡云桂通过12345热线反映自家自来水停水的情况,此行为属于信访行为,况且12345热线中心已将蔡云桂反映的情况转自来水公司办理,自来水公司也与蔡云桂取得了联系。依照上述规定,蔡云桂以盐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蔡云桂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蔡云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淳 代理审判员许祖福 代理审判员张锴冬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云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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