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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状》 一

 昵称53877343 2019-02-13
​   原告:李健,男,35岁,汉族,四川省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涂山东路1399号万方水晶城7栋2单元702号;联系电话:18705528097;身份证号码:340303198302220018。    法定代理人:李庆典,65岁,申请人李健的父亲,安徽省蚌埠市企业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0304195401070839。    委托代理人:席建华,男,64岁,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退休民警,住安徽省蚌埠市兰陵路公安新村10栋3单元401室,身份证号:34030419541017041x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联系电话:028-61888166;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成都市锦悦西路2号;联系电话:028-86636113;法定代表人:市长    第三人: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嘉云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09—570号)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政府)201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政府)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1412号)    三、请求法院裁定第三人(原被委托人)违背原告(原委托人)的意愿,隐瞒并篡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关键内容,改用虚假内容代替原告申报工伤认定的行为违法,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判决认定原告属于工伤。    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两被告分别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两被告既不了解掌握、也没有调查核实原告受到事故伤害时的现场真实情况,更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告当时摔倒在地是“突发身体不适后晕倒”,却以此结论作为案件定性的关键依据,显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采信。    (二)第三人曾作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委托代理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背原告的意愿,私自篡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关键内容,用“突发身体不适后晕倒”虚假内容向主管部门申报工伤认定,本身虚假且没有证据支持并属明显违法,不足以作为两被告对案件定性的理由和依据。    (三)两被告对原告现场摔倒后,有“头皮血肿(    (三)两被告对原告现场摔倒后,有“头皮血肿(左枕部)”和“多处挫伤(左枕部、右颧部)”等医院诊断的严重头部外伤情形,没有排除滑倒、绊倒、中暑摔倒、车内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摔倒等多种摔倒情形,却片面以原告“突发身体不适后晕倒”为唯一认定情形,且没有医学鉴定支持,显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此为案件定性,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明显不当。    二、原告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一)原告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于2018年8月2号下午16:47分,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    (二)原告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原告被云图公司派遣在安徽皖南地区工作(原告的家在皖北蚌埠市),原告此次在皖南区域的工作行程中受到伤害,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    (三)原告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诸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素和关联性无法排除。    一是原告受到事故伤害与工作过度劳累之间产生关联性。原告处于长期外派工作状态,起早贪黑,业务忙碌,路途遥远,奔波劳累,饥饱无常,居无定所(云图公司在皖南没有设立办事处)。受到事故伤害前,原告已经在皖南地区连续工作了18天,无法排除原告过度劳累和身体极度疲惫与受到事故伤害之间产生的关联性。    二是原告受到事故伤害与高温酷暑工作环境之间产    二是原告受到事故伤害与高温酷暑工作环境之间产生关联性。受到事故伤害前的18天里,皖南地区天气一直处于持续高温状态,气温大致在25~40℃之间,野外路面温度会更高。原告在高温酷暑工作环境下连续工作18天,无法排除原告与受到事故伤害之间产生的关联性。    三是原告存在因高温中暑昏倒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能,甚至当120急救车赶到现场紧急救护时,医护人员也考虑到疑似中暑因素,目前这一可能性没有证据能排除。    四是原告存在因缺氧窒息或一氧化碳中毒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能。原告在众兴服务区停放的车中呆了较长一段时间,密闭狭小的空调车内有可能会发生缺氧窒息或一氧化碳中毒,目前这一可能性没有证据能排除。    (四)原告在皖南的全时空都属于因公外出期间范畴,由于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工作意外等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由此可见,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全部条件和第五项相关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    综上所述,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也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09—570号)和被告(市政府)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1412号);依法确认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判决认定原告为工伤。    此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健                             法定代理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附:1.行政起诉状副本3份;    2.成都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    3.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4.安徽省肥东县120急救记录和肥东县医院急诊记录1份;    5.安徽省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手术治疗记录单1份;    6.安徽省肥东县众兴服务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1份;    7.李健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底表1份;    8.李健2018年7月份出差行程表1份;    9.李健2018年7月份业务通信联系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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