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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白银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判决书

 lk281 2017-09-09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岳楼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畈路。组织机构代码证:X17048801-1。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岳阳市*******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证:00635475-8。
法定代表人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女,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观音阁社区居委会七组156号。身份证号码:43060219741110****。
委托代理人刘**,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岳阳市*******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原告**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李**,第三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阳市**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江**因病非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2015年3月2日送达。
被告岳阳市**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岳阳市**局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第三人江**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工伤事故报告表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公司为获取工伤待遇,关于第三人江**发病经过,原因的陈述前后不一;
4、第三人江**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资料。拟证明2014年9月4日,第三人江**在回家途中突然晕倒,被送往市医院诊断为突发脑出血、脑血管畸形待排,住院至2014年10月22日出院;
5、对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张*的调查笔录、对第三人江**录音调查。拟证明:第三人江**发病前一天并未在公司与闹事员工发生肢体冲突,也非因肢体冲突导致脑溢血,且其发病是在次日;
6、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岳阳市**局作出江**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时限和程序;
原告**公司诉称,第三人江**是原告员工,自2004年担任财务部出纳工作,身体一直良好。2014年9月3日在公司财务办公室,因员工张文峰工资一事与之发生争执,双方情绪激动,遭员工张文峰踢门并发生推搡碰撞后,第三人江**头感不适,争吵时员工张文峰说话极端并带有恐吓,此事导致第三人江**精神高度紧张,一直到2014年9月4日凌晨第三人江**才离开办公室。2014年9月4日上午8:30分第三人江**头痛加剧,无法工作,公司马上安排她回家休息,在回家途中晕倒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诊断为:因工作压力、惊吓过度,导致精神高度紧张而突发”脑出血”。原告**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已向相关工伤管理部门申报立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江**的受伤情况属于工伤范围。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岳阳市**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诉请本院予以撤销。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岳阳市**局辩称:第三人江**2014年9月3日下午,第三人江**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有一离职员工在财务科办公室吵闹索要工资,直到2014年9月4日凌晨1时左右,第三人江**才下班回家。在此期间,第三人江**感觉到身体不舒服。2014年9月4日早上8时左右,第三人江**到原告**公司上班,8点半左右,第三人江**感觉头部不适,经向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张*请假后,离开公司返回家中,在回家途中行致其所在楼梯间时突然晕倒,当即被送到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查第三人江**脑出血和脑血管疾病待排,目前已出院。第三人江**突发疾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江**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目前工伤政策对于职工发生疾病认定工伤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职工患职业病的,其中职业病有特定的疾病范围,且须经有资质的职业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本案第三人江**所患脑出血并不属于职业病范围。同时,第三人江**虽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亡认定条件。因此,第三人江**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岳阳市**局作出的岳阳市工伤认字【2015】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江**述称,被告岳阳市**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1、第三人江**发病的起因没有查明,是2014年9月3日公司员工张文峰因工资发放之事引发口角、冲突,至第三人江**脑出血的。2、认定是突发疾病缺乏证据,既没有专家的鉴定意见,而且调查的事故明显反映是与人发生冲突,威胁导致紧张、崩溃所致。3、应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是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地点而引发的事故。2014年9月3日下午至深夜(9月4日凌晨)员工张文峰因发工资的事引发不满,大吵大闹办公室,踢坏大门,言语威胁、赖着不起,引起的头痛、头昏,到2014年9月4日8:30分头痛头昏加剧而回家休息,在路途发病倒地,抢救治疗是脑出血后遗症,半身不遂,言语障碍,无其他任何引发脑出血的病症,故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江**的身份证明;
2、信息往来纪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第三人江**与原告**公司员工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是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4日。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要是原告**公司员工与第三人江**争吵是否是引起突发脑溢血的病因有异议。
根据证据采信的结果,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江**是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9月3日在原告**公司财务办公室发放工资时,因工资原因,与一员工发生争执,一直到4日凌晨才离开办公室。2014年9月4日上午9时左右因第三人江**头痛,其请假回家休息至家门口楼梯间突然晕倒,当即送到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左基底节、恢复期)、右侧偏瘫、言语功能障碍、ADL功能障碍;2、脑血管疾患待排。此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岳阳市**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岳阳市**局受理后,进行了相应的事故调查,查明上述事实,但认为第三人江**因病非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故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公司对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岳阳市**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岳阳市**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岳阳市**局在受理用人单位原告**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了举证权利,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在综合审核第三人江**及用人单位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后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岳阳市**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江**因病非伤,和他人没有肢体冲突,且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未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而原告**公司和第三人江**主张在工作中与人发生冲突,惊吓过度,导致精神高度紧张而突发”脑出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江**的情况属于工伤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称”事故伤害”及第三项中所称”暴力等意外伤害”并未将非肢体冲突排除在伤害之外,第三人与他人所发生之争执所引起的”惊吓过度、精神高度紧张”可以称为伤害。关键在于第三人在2014年9月3日与他人所发生之争执所引起的”惊吓过度、精神高度紧张”是否为其突发脑出血的原因。被告岳阳市**局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江**2014年9月3日与他人发生的争执与其发病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被告岳阳市**局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岳阳市**局并未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岳阳市**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岳阳市**局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就原告**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李冬爱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卓
附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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