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违法分包的,认定工伤并不需要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

 昵称37436461 2016-10-19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港行初字第00182号

原告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杨位园。
第三人 公培桥。
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4月17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位园、公培桥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杨位园、公培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州建总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唐、王勇,被告南通人社局副局长施忠及委托代理人陈新、顾乐,第三人杨位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培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2013年5月2日早晨7点10分,第三人杨位园从租住地出发去原告通州建总承建的天一凤栖阁建筑工地上班,途经南通市虹桥路城山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锁骨头骨折。第三人杨位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通州建总诉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错误。原告通州建总与第三人杨位园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人杨位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清楚,原告通州建总也不具有因转包而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2015年2月6日作出的编号2014B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通州建总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项目部作业人员花名册,证明天一凤栖阁项目部工作人员均登记在册,没有第三人杨位园和公培桥。
2.编号2014B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13年5月2日上午第三人杨位园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无责任。第三人杨位园在事故发生前在通州建总承建的天一凤栖阁建筑工地工作,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2.第三人公培桥承包了原告通州建总的二次结构浇筑混凝土工程,第三人公培桥招用了第三人杨位园。原告通州建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公培桥,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通州建总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23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杨位园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材料情况。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杨位园的身份及在行政程序中授权委托情况。
3.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证明原告通州建总的用工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路线图,证明第三人杨位园在上班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责任。
5.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杨位园受伤救治诊断情况。
6.租房协议,证明第三人杨位园事发当天系从租住地前往原告通州建总工地上班。
7.(2014)崇山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杨位园2013年5月2日在原告通州建总承建的天一凤栖阁工地工作并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
8.建筑工程参保证明,证明原告通州建总承建了天一凤栖阁工程。
9.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州建总在行政程序中认为第三人杨位园非该公司职工,与原告通州建总无任何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10.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杨位园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杨位园上班途中受伤的经过。
11.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公培桥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公培桥承包了原告通州建总二次结构浇筑混凝土工程,并招用了第三人杨位园在该工地工作。
12.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人郗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郗某介绍第三人杨位园到第三人公培桥处工作的事实。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
第三人杨位园述称,同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通州建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位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公培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事实、理由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通州建总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3、5、7-9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交通路线图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杨位园的单方陈述;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杨位园向法庭自述在天一凤栖阁工地工作,并不是该案的审理焦点;对证据10认为仅是第三人杨位园的自述;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程序合法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南通人社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第三人杨位园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和第三人杨位园对原告通州建总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系原告通州建总单方编制,且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4中的交通路线图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予以认定;证据6有租赁双方的签字并有中介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为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证据10-12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印证,予以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通州建总提供的证据1系单方制作,且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州建总承建了天一凤栖阁工程。2013年4月9日,第三人公培桥通过层层转包承接了原告通州建总二次结构浇筑混凝土工程。4月25日,第三人杨位园经郗某介绍至第三人公培桥处从事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灌工作。
2013年5月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杨位园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租住地南通市崇川区紫琅新村2幢405室出发至南通市钟秀西路原告通州建总承建的天一凤栖阁项目工地上班,途经南通市虹桥路城山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杨位园受伤,后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锁骨头骨折。
2013年5月1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杨位园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杨位园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杨位园补充提供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同日,第三人杨位园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6月16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山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5月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杨位园上班途经南通市虹桥路城山路口,与帅铭鑫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杨位园受伤。事故发生前第三人杨位园在位于钟秀西路工程名称为通州建总天一凤栖阁建筑工地工作,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一审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1月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月31日,第三人杨位园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杨位园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原告通州建总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和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月14日,原告通州建总仅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杨位园非原告通州建总职工,与原告通州建总无劳动关系。2月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位园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通州建总应否对第三人杨位园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无超过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原告通州建总应否对第三人杨位园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应当认定工伤。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说明,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为了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之所以上述规定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同时表明,在特殊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需要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公培桥所作调查笔录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告通州建总将工程转包给沈季国,第三人公培桥又从沈季国处承包了部分工程。第三人公培桥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亦无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资质,原告通州建总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层层转包给第三人公培桥,第三人公培桥招用的第三人杨位园在前往工程工地上班途中致伤,被告南通人社局据此认定由原告通州建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通州建总试图通过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不应获得支持。否则,将助长建筑企业规避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有损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劳动者权益更将无从保障。因此,原告通州建总提出与第三人杨位园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无超过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补正,申请人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为60日,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算。本案中,第三人杨位园发生事故伤害在2013年5月2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在2014年4月30日,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内。被告南通人社局在2014年4月30日接收第三人杨位园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杨位园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整,作出《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杨位园补充提供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杨位园通过一、二审民事诉讼,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了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正式受理了第三人杨位园的工伤认定申请,至被告南通人社局2015年2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处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60日期限内。因此,原告通州建总提出被告南通人社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通州建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6日作出的编号2014B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齐海生
人民陪审员  邵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静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