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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价售卖车票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倒卖”?

 天坛之家 2019-02-13


假期收心开工啦~

干货小哥准时报到

为了按时到岗,遇上返程高峰

小哥回程的票可真成了麻烦事儿

这不,小哥在车站就遇上一些加价售卖车票的人


那么,司法实践中

这些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倒卖”而构成犯罪?

如何认定其中的“倒卖行为”?

请看本期小哥的推送


本文共计 4733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3 分钟



法信码丨A6.I22987

倒卖车票、船票



法信 · 推荐案例

采取预约的方式平价买进并高价售出火车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倒卖车票的行为——高显雷倒卖车票案

案例要旨:犯罪人以牟利为目的,平价买进高价售出火车票,虽以预约为形式,但其实质为对火车票的“倒”和“卖”,且票面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成立倒卖车票罪。

案号:(2009)石铁刑初字第19号

审理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法院评论】

本案关键是被告人高显雷采取预约的方式,平价买进欲高价售出火车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

经查,被告人高显雷以牟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事先曾接受不同“委托人”的“委托”,在代为购买火车票后,进行加价卖给委托人,属于预约式倒卖火车票,本案票面价值人民币10224元。对该行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存在两种看法,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不能认定倒卖车票罪。高某先接受他人的委托,再按委托人要求代购车票,将火车票加价卖给委托人,并不属于囤积居奇、垄断票源、高价销售的行为,其每张票加价20元,也明显不属于谋取高额利润,高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而且,上述车票已由公安机关平价出售给了委托人,因此,高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倒卖车票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理由如下,高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具有倒卖车票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倒卖车票的行为。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倒卖车票罪。高某倒卖车票38张,票面计1万余元,已构成倒卖车票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高显雷预约式倒票构成倒卖车票罪。

首先,按照刑法的解释方法,高显雷的行为属于倒卖车票。一般认为,刑法中的“倒卖”应该是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买入车票后卖出或为倒卖而购买车票的行为,倒卖行为应当包括买入和卖出两个行为;从字面上来解释,“倒卖”可分解为“倒”和“卖”。这说明了倒卖行为也应当包括“倒”和“卖”两个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买入车票、船票后倒出或者为倒卖而购买车票的行为,都应当按倒卖车票罪定罪处罚。预约式倒卖车票,虽以预约为形式,但其实质为对火车票的“倒”和“卖”,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各种手段将火车票从火车站“倒”出,再加价“卖”给旅客,其行为特征符合刑法关于倒卖车票犯罪的行为特征的规定。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层面分析,高显雷预约式倒卖车票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大量购进车票为个人牟利的行为侵害了火车票管理秩序,当行为人实施预约式倒卖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理应按照倒卖车票罪处理。预约式倒票剥夺了其他旅客平等购买车票的权利,造成广大旅客无法购买车票或购票不能的结果。同时,行为人在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支配下,利用旅客购票难和急需车票的心理,加价出售车票,从旅客手中获取非法钱财,扰乱了正常的车票交易关系,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

再次,预约式购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行为,应按犯罪论处。本案中高显雷的行为虽然表面是代购行为,属于民事范畴调整,但火车票作为限制交易的有价票证,其交易行为有明确规范。按照相关规定,具备铁路客票销售权的只有铁路运输企业设立的销售点、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开办的铁路客票代理销售点以及铁路合同订票单位,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若将火车票进行集中私自交易,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众所周知,近年来,由于铁路运能与运量之间的矛盾客观存在,在重大节日期间,客票紧张、一票难求已是普遍的社会现象,诸多倒卖车票犯罪分子也是利用旅客求票心切的心理,实施倒卖车票行为,而该种倒卖车票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购票秩序。有些票贩子找关系、钻空子、想尽一切办法控制车票流转,并从中渔利。在一定意义上讲这种带有民事合法行为外观的倒卖车票行为比传统的囤积式倒票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危害的也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车票市场,还可能让没有车票无法出行的群体产生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

最后,从法律层面上分析,本案中髙显雷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然本案中高显雷手头的车票没有高价卖出,但是其行为发生在元旦期间,严重影响了车票的管理秩序,且以倒卖为目的购买车票超过5000元的面值,属于“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已构成倒卖车票罪。

近年来,随着铁路企业对于车票购买秩序管理的加强,倒卖车票的犯罪类型逐渐由传统的囤积式倒卖车票向预约式倒卖车票转移,2006年至2008年北京铁路两级法院系统审理的40件倒卖车票犯罪案件中采取预约式倒票的共有30件,占案件总数的75%。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来讲,对于预约式倒票犯罪行为的审理能有效维护车票管理秩序,保护正常的车票市场交易和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审理法院对高显雷犯倒卖车票罪的认定是正确的。



法信 · 裁判规则

1.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抢购并囤积大量火车票欲加价卖出时被查获的,仍可认定为倒卖行为成立倒卖车票罪——张兴东倒卖车票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多次在火车票代售点,抢购并囤积大量旅客列车卧铺车票准备加价售出获利,但其在向旅客加价出售车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情节严重的,仍可认定为倒卖车票罪。

案号:(2018)黑7104刑初54号

审理法院: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2. 在其经营的火车票代售点打印出票或者利用抢票软件抢购成功加价卖给实际乘车人,情节严重的,构成倒卖车票罪——夏某、夏某某、高某某倒卖车票、船票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事先联系实际乘车人后,在其经营的火车票代售点打印出票或者利用抢票软件,使用其事先在网上购买的12306账号,抢购车票,加价卖出,情节严重的,成立倒卖车票罪。

案号:(2018)川1702刑初260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3.火车票“代购”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委托代理行为——火车票“代购”行为是否触犯刑律

案例要旨:为农民工代购实名制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代购人为购票人代购车票,负责将车票交给购票人,购票人支付一定服务费用,完全符合民事委托代理的法律要件,是民事委托代理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来源:河南法院网 2013年02月01日


4. 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大量车票尚未售出的行为成立倒卖车票罪的既遂——刘建场、李向华倒卖车票案

案例要旨: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车票的行为符合倒卖车票罪的客观特征,情节严重的,应认定齐备倒卖车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犯罪既遂处理,但在量刑上应当与实际卖出的有所区别。

审理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1集)(总第4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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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实务观点

1.倒卖也包括以高出票面价格买进的行为

所谓“倒卖”是指以较低价格买进,再加价卖出的行为。倒卖行为应包括“倒”和“卖”两个行为的组成,只有买入不打算卖出没有谋取非法利润,只打算用来自己使用的不能认定为倒卖。这里的“买进”不仅指那些以低于票面所标价的价格或者平价买进,而且包括以高于票面所标的价格买进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的不法分子发现,利用乘客急于赶路而不惜以高出票面标价许多的价格去购买车票的心态,即使倒票人付出高价,只要能获得票务紧张时期的车票,都有可能倒卖而获利,因而大量购进车、船票。所以,这里的倒卖也包括以高出票面价格买进的行为。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中册),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708页》


2.“倒卖”车票宜作扩张解释

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了倒卖车票、船票罪,这是专门针对车票、船票利益保护的罪名,有着特殊的时代背景和适用条件。随着火车票实名制的实行,特别是近年来网络第三方平台的大量出现,个人信息和车票信息被特定化,火车票逐渐失去了倒卖的基础,因此倒卖火车票的行为应被重新审视。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视野下,倒卖车票中的“倒卖”概念宜作合理的扩张解释,以填补立法滞后和缺陷。

“倒卖”概念应扩张解释。《现代汉语词典》对“倒卖”作了如下定义:低价买进后高价卖出。此概念说明了倒卖行为至少具有两个特征:一是顺序性,即先购进后卖出;二是牟利性,即赚取差价。有的学者认为,倒卖行为的“顺序性”特征要求需以所有权为介质进行倒卖。车票实名制推出后,只有先明确乘车人姓名的信息,火车票才能被售出,由于在行为人转手之前未获得车票所有权,因而否定倒卖车票罪的成立。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对倒卖车票罪在坚持文义解释的基础之上,也要采取历史维度分析。倒卖车票罪来源于以前的“投机倒把罪”,强调的是转手获利,为了卖而买,重点在卖。因此,对该罪不应拘泥于传统思维模式,而是应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对倒卖车票罪赋予契合时代发展的扩张解释,这是信息时代刑法应对倒卖车票犯罪异化的应有之义,且更能凸显刑法罪名体系的协调性和法网的严密。

“倒卖”行为应扩张解释。网络信息时代,火车票销售不仅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更进一步突破了实体票交易的形式,取而代之的是通过网络虚拟平台,特别是第三方服务平台的代购、预定、“抢票”等交易服务形式。对于上述行为,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两点。一是不能因未经“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实物转手交易就否定“倒卖”的成立。此种情况下,通过交付火车票实物方式的“转手”倒卖,已由虚拟化的网络环境所取代,若因此否定“倒卖”的成立,则是重形式而失实质。譬如,第三方平台“抢票”行为中,如果此票已被未缴服务费和已缴高额服务费的多名购票人预定,第三方平台帮助缴纳最高额服务费的购票人“抢票”并“抢票”成功,此种情况符合高额牟利性的特征,涉嫌“倒卖”。二是低价有偿网络代购不应入罪。高价转卖是倒卖车票罪之本质特征,也是实名制购票模式中区别合法民事委托与倒卖车票行为的唯一界限。实践中,第三方对购票人收取5元至20元不等的“服务费”,都在购票人承受范围之内。此种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有利于实现火车票按需分配和铁路客运资源的最佳配置,因此将该行为入罪并不符合刑法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尽可能保持刑法稳定性的同时,对既有刑法理论尤其是刑法规定加以扩张解释,是使刑法规定合理应对网络信息时代犯罪行为变化之举。倒卖车票罪主旨在于保护铁路客运票源之公平分配秩序,保障出行公民能够平等有序地获得火车票,因此摆脱传统单一认定思路的限制,通过对该罪名扩张解释,意在使实质为“倒卖”、形式却异化的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

(吴杰,《因应网络信息时代“倒卖”车票宜作扩张解释》,摘自《检察日报》2017年01月25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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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高价、 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法信第1092期

内容编辑:未央 责任编辑:长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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