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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犯罪辩护之信用卡诈骗罪

 狼山无狼 2019-02-13



一、基本案情

2016年9月9日,某大银行在广州市XX区XX派出所报案,称李某拖欠光大银行信用卡“乐惠金”本息人民币156289.95元,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同月10日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刑事拘留。

2016年 9月2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弟弟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签订《刑事案件代理合同》,律所指定任长征律师为其辩护人。

嫌疑人李某供述:除某大银行“乐惠金”外,还有某业银行信用卡本息140239.41元;某生银行信用卡428601元;某国银行信用卡461897.98元;某商银行信用卡56344.18元;某发银行信用卡60680.18元,以上合计本息人民币1304052.70元。



二、相关法律法规

1、《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第二条: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辩护策略及辩护要点

此案是本律师代理信用卡诈骗罪的第五宗案,不同的辩护策略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通过与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充分沟通达成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还款

根据相关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是这么大的欠款额度还哪家银行?经过我们专业分析只有逾期的兴业银行信用卡才具备“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两次催收”采用了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其它诸如民生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均不构成本罪。感谢法官支持了我们的辩点!

又根据“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本案某业银行信用卡逾期本息费用合计140239.41,其中本金96398.50元,利息22381.56元,违约金21458.35元。本案的涉案金额可以直接降至10万以下,属数额较大,法定刑五年以下。

一审后,嫌疑人及其家人接受辩护人意见积极还清了某业银行信用卡逾期,得到银行方面的谅解。在此基础上辩护人申请第二次开庭。


第二,认罪(作罪轻辩护,不宜作无罪辩护)

一审开庭前,嫌疑人及其家属均认为其透支信用卡没有恶意,是用于家庭开支和正常的公司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018年3月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5期有指导案例《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而无力偿还的不构成犯罪》出版,被告更是要求作无罪辩护。辩护律师是否有独立辩护权问题在不同的著作中都有探讨,但作为一个“谙熟中国法制现状”的律师,我还是有义务说服被告认罪,争取轻判,这一点也切中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精神。


第三,自首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嫌疑人供述的除某大银行信用卡以外的犯罪行为均属自首。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总结

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第二次开庭,当庭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7月9日当事人可以重获自由,走出那道高高的围墙。

十个月不短不长,只有身临其境才知道自由之珍贵!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每年都会有数以万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判例,奉劝用卡人量力而行,有问题找律师,不要以身试法!                                          

附《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而无力偿还的不构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梁某艺二兄弟共同投资经营广州市二家企业。2013年4月,两人商量后,以梁某艺的名义在中国某大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同年5月17日起,两人共同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且主要用于上述二家企业的经营。2014年8月18日,二人最后一次持该卡透支消费130000人民币。同年10月31日,二人向该卡转账还款人民币40000元(银行按照合约规定优先视为归还利息、滞纳金等发卡行所收取的费用),后未能继续归还欠款,二人逾期未还后,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催收函催收、上门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3月20日,按照银行合约计算方法,仍有透支款本金167411.6元及利息9542.38元未归还。

2015年3月23日,银行报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人将透支款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无法偿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即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二、主要问题

1、行为人在经营出现困难时明知透支信用卡很可能导致无法偿还,仍透支用于经营,最终导致无法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是否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

2、如果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经催收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期限届满之前归还的款项,是否可以从透支的本金犯罪数额中扣除?



三、裁判理由

1、行为人将透支款项用于合法经营,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越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催收不还”的行为。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持卡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经催收不归还,则不是恶意透支而是善意透支;如果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经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已经归还,则因为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而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实务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重点考察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第一,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因不符合申领条件或不能得到较大的透支额,而伪造部分证明材料,如收入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等虚构其资信能力的材料,但其基本身份属实,如姓名、身份、住址和户籍资料等信息真实。如果这样,就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情形,虚假的身份证明是指行为人完全以虚构的身份和虚假的申请资料申领信用卡,使银行无法找到真正的持卡人。

第二,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对于行为人取得资金后,部分用于非法活动,部分用于合法经营的,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资金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不宜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三,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情况以及是否有逃避催收。如果行为人在透支后对还款期限和还款额根本不关心,连续透支消费,甚至通过变更电话、住址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这种只透支不还款的态度表明其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深海鱼特别说明:当然,如果透支时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透支款用于合法经营,后因破产无力偿还才逃避催收或者变更住址的,仍属于民事上的“逃债”行为。)另外,行为人如果在银行催收后有积极表示,或者积极还款,或者说明合理的不还款理由,并与银行约定推迟还款的计划等,都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2、如果案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后至催收后未满3个月期间所偿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且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刑事法律关系保护犯罪直接侵犯的财产权益本身,并不直接保护被害人基于被犯罪侵害而损失的孳息。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人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款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无法偿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是适当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第1120号案例,撰稿:黄莹、邓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编:陆建红(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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