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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于律师资料库 2019-02-16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4月进入A公司工作,2016年9月被任命为车间主任。2017年7月A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因当时公司暂停生产,故未与刘某续签用工合同,也未收回刘某保管的钥匙,A公司打算在恢复生产后与刘某续签合同。

2017年9月上旬,刘某乘公司停产车间无人之机,利用其担任车间主任,保管车间仓库财物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窃取公司财物价值共计5万余元。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刘某与A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于2017年7月到期,而其犯罪行为发生在合同到期之后,该项事实是否影响认定刘某系A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刘某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与A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此时刘某已不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加之A公司当时处于停工状态,刘某也无“职务”可行使,因此,刘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刘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用工合同到期日之后,但当时A公司并未收回刘某保管的车间及仓库大门的钥匙,刘某仍然实际行使原有职责,其对该车间仓库内的财物仍具有管理职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

三、裁判结果

虽然刘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用工合同到期日之后,但当时刘某仍在实际行使管理职责,对车间仓库财物具有管理职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刑法注重的是实质合理性,评判一个人是否为单位工作人员,实质性的依据是其是否在单位中具有一定工作职责或者承担一定业务活动,至于是否与用工单位签订了用工合同,以及是否在用工合同期内只是属于审查判断其主体身份的形式考察内容。也就是说,界定职务侵占罪主体应当关注的是实施侵占行为的行为人的“职务”或“职责”,行为人实际担负一定的“职务”或“职责”,并利用其职责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就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被告人刘某系车间主任,显然对仓库财物负有保管职责。虽然刘某与A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已于2017年7月到期,但A公司负责人及刘某均证实,A公司打算在恢复生产后与刘某续签合同,且A公司也未收回刘某保管的钥匙,刘某对仓库财物保管的职责并未因此而中断,刘某实际仍在继续履行公司赋予的保管仓库财物的职责,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因此,没有续签用工合同,并不影响刘某是A公司员工事实的成立,刘某仍然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要求。

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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