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每周一罪》栏目将正式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451个罪名中较为常见的部分进行逐一分析。首先要向读者致歉及说明的是,由于上周重点关注了“孕妇跳楼事件”及其他工作安排,并未针对《每周一罪》栏目进行更新。
未来,《每周一罪》栏目将以办案时需要用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审查分析要点及辩护工作重点等三个方面,并结合笔者近十年公诉工作经验,对每个罪名进行分析,希望能够成为辩护律师们收集并在实践中赖以参考的工具,创立属于律师自己的“辩护一本通”。本期,笔者将重点针对走私类犯罪案件中最为常见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进行分析解读。由于属于走私类犯罪众多罪名中的一个,因此,分析过程中亦会涉及单位犯罪、自首等走私案件的共性问题。
一、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需要用到的重点法条与司法解释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及走私共犯等问题规定于第153条至156条。(具体内容检索可至附件一查询)
(二)重点司法解释与意见 1、2000年10月8日最高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已于2014年9月10日废止,因此此处不予列明)。 2、2002年7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条文着重针对以下走私的共性问题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的个性问题进行了规定(具体内容检索可至附件二查询): (1)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2)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全问题; (3)关于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问题; (4)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 (6)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7)关于走私旧汽车、切割车等货物、物品的行为的定罪问题; (8)关于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12)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的理解问题; 3、2006年11月16日最高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已于2014年9月10日废止,因此此处不予列明)。 4、2014年9月10日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内容检索可至附件三查询)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审查重点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三类:携带型走私、绕关型走私、违报型走私。
首先,携带型走私,主要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相关物品,或者将相关物品藏匿于行李之中,在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偷逃应当缴纳税款的行为。此类行为主要发生在出境游客在境外购买相关奢侈品带回国自用,以及为“他人”代购奢侈品的情形中。对此类走私犯罪案件,在审查时要注意:
1、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虽然以牟利为目的并非走私犯罪的必备要件,但行为人将相关物品携带入境的目的却是我们必须审查的对象。因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系一选择性罪名,虽然起刑点与量刑档次都一致,但对涉案物品究竟是“货物”还是“物品”在很多时候都会影响到海关在计核应缴税额时税率的认定。以卷烟为例,若认定为物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在计核时计算该卷烟的关税即货物价格的50%。若认定为货物,则除了进口税的25%还需计算17%增值税,显然两者最终认定的偷逃应缴税额是完全不一样的,数额的认定自然会影响到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而涉案物品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货物”则需要考查行为人携带相关货物入境的目的,若为自用,则应认定为走私普通物品,若为销售牟利,则应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
2、行为人的主观明知问题。在实践中,行为人有时会辩称其所携带的物品是他人交给其,其并非物品的所有者,亦不知道相关物品的价格。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偷逃税款的目的是认定走私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若涉案物品却非行为人所有,且行为人并不明知所带物品的价值,甚至被他人所欺骗才携带相关物品入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然而,主观明知也并不能轻信行为人的“一面之词”,应当以客观证据来对主观明知进行合理的推断,如行为人是否收取不合理的高额报酬、涉案物品的藏匿方式是否隐蔽、行为人到案时的神情状态等综合予以判断考量。
3、行为人所携带物品是否为当次出境时购买并在入境时携带。在实践中,笔者发现,行为人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而携带的物品,尤其是手表、皮包等,有时并非行为人此次出境后购买再携带入境,而系之前所购买。对此,虽然海关有相关规定应当在出境时进行申报,但笔者认为这对行为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因此从入境的角度,各入境机场都会张贴需要向海关申报物品的公告,甚至在飞机上亦会填写入境物品申报单,行为人若以自己不知道应该申报而欲免除责任的辩解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但要求行为人对相关物品在出境时就要申报备案的规定,普通人很难知晓,亦不应提出这样的要求。因此,在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被查获的物品中有以往购买的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其次,绕关型走私,即指行为人绕开海关监管区域,直接将涉案物品携带、运输入境的走私行为。常见案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通过与机场等单位内部人员勾结,直接从海关监管区域之外将物品携带入境的行为。二是在公海上接驳成品油,绕开海关监管区域偷运入境的行为。对此类走私犯罪案件,在审查时要注意:
1、对偷运成品油案件,通常在公海上负责接驳柴油的船员,文化程度都较低,而这些行为人也通常会辩解自己不知道是在从事走私犯罪活动。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客观证据的角度来判断该些船员是否具有主观明知:(1)是否因走私犯罪活动获取不同于往日的高额报酬;(2)是否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比如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3)是否将船舶开往走私柴油船舶接头的通常坐标处,是否与外籍船舶进行联系等。
2、由于此类案件实际货主通常只负责出资,藏于幕后而不参与走私的具体行为,因此,该些行为人通常在主观明知上亦会辩解称并不知资金支出的用途,或者谎称借资。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审查出资人的经济状况、日常收入、与实际参与走私人员的关系等结合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的供述综合予以判断。
最后,违报型走私,即指行为人在进口货物的过程中以低报价格、违报品名、数量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对此类走私犯罪案件,在审查时要注意:
1、真实交易价格的认定问题。对真实交易价格的认定,系违报型走私犯罪审查过程中的核心问题,一般来说,在此类案件中,除了行为人向海关申报时所提交的单证外(虚假单证),应当还有一套能够反应真实交易价格的单证。在实践中,在真假两套单证均存在的情况下,就能够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欺骗海关的走私行为。然后,笔者同样发现,在实践中,由于行为人与外商的私下约定,所谓的真实单证只是一种形式,而虚假单证才真正反映了行为人与外商之间的真实成交价格,对此,应当在审查时予以重点关注。能够影响真实交易价格的因素主要有:(1)外商与行为人协议在价格上给予折扣,但不在合同或发票上予以反应;(2)相关特殊物品本身具有的税率优惠;(3)行为人向外商支付的用于进行市场调研、购买原料等的购货佣金等等。
2、关联公司转移定价问题。笔者发现,在实践中还偶尔发生这样的情形,即行为人与外商之间系母子公司或者其他形式的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之间有时会在企业之间转移定价、转移利润,因而虽然行为人在海关申报时的价格要低于合同或者发票价格,但实际行为人在向外商支付时就是按照较低价格进行支付,以便将利润留在境内。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海关的相关规定,是可以就关联公司之间的转移定价进行“价格磋商”的,既然如此,这种行为是否还能够被认定走私,时间中存在一定的争议。而近年来在境外设立公司越发容易,因此,这种关联企业间转移定价行为也会越来越多,这种行为该如何定性,如何审查是一个难解之题。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辩护要点
笔者结合以往的公诉工作经验,总结了以下辩护律师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可以采用的辩护要点,仅供参考:
(一)明确犯罪主体
虽然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来说,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法定刑都是一样的。但是相同犯罪数额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档次则相差巨大。(比如说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刑点为10万,而单位则为20万。)因此,明确是否单位犯罪至少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人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明确犯罪主体可以进行如下工作:(1)确定单位意志,通过会见当事人,明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行为系由单位集体决策,或者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员决定;(2)确定以单位名义实施,通过报关单据、发票、物流凭证等信息,明确从真假两套发票的制作、到报关再到发货,整个进口流程均系以单位名义实施;(3)确定单位获利,通过对单位财务账册的审查,确定单位通过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获得了非法利益。
(二)明确犯罪数额
对于通关型、绕关型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一般都是当场查获。而对于伪报型的走私案件,海关缉私部门也系在掌握一定线索后,在查处过程中调取相关电子证据以明确伪报事实。因此,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来说,就行为证据方面侦查机关一般都会掌握的比较确实、充分。因此,笔者认为,在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进行辩护时,明确犯罪数额是尤为重要的。而对于犯罪数额,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切入:
1、真实交易价格的认定问题 关于真实交易价格的认定问题,笔者在上文审查重点中已经予以了具体阐述,此处主要说明确定真实交易价格的主要方式:(1)会见当事人,明确进口环节中使用真假两套发票的原因;(2)若当事人辩称外商有给予折扣的情况,应当尝试联系外商,请外商出具相关折扣证明,并对相关境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3)查询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明确针对涉案交易,当事人实际向外商支付货款的数额。
2、偷逃税额数额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但是,笔者要在此着重说明的是,该《核定证明书》并非鉴定意见而是书证,因此,并不代表专业的鉴定结果,只是海关审价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涉案物品偷逃税额数额进行的计算,存在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律师在辩护工作中可以着重查证如下几个方面:(1)在核定税款时,海关所使用的税则号是否正确,即明确涉案物品的种类,以及该种类所对应的税率海关是否准确认定;(2)货币单位是否准确;(3)报关发票(假发票)、与真实发票的产品品名、数量等要素是否能够一一对应;(4)涉案物品的产区(是否涉及优惠税率问题);(5)已缴税额是否计算正确;(6)是否存在计算错误问题等。
(三)明确相关情节 对应证据相对确实、充分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争取自首情节尤为重要,不仅因为自首情节能够为走私犯罪分子带来较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更因为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言,具有较大的认定自首空间。律师在辩护工作中要着重针对以下方面进行工作:(1)对于携带物品闯关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当事人供认携带有未申报物品的时机对自首的认定非常重要,若仅因形迹可疑而被旅检官员开箱检查,能在被检查前如实供述的就有被认定自首的空间。因此,对该类案件,必须仔细审查案件的案发经过,核实旅检官员的证词;(2)对于伪报型的走私,即使是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能够如实提供真假发票、报关单等资料,实践中也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首情节,这也应当引起辩护人的重视。
本期《每周一罪》就分析到这里,往后,《每周一罪》的下期罪名选择将由笔者给出三个候选选项,然后由读者投票决定,您想看什么,笔者就写什么!下期将会从以下三个罪名中进行选择: 1、职务侵占罪,宋喆被抓引起舆论热潮,您是否想要了解职务侵占罪应当如何辩护呢? 2、组织卖淫罪,19大即将召开,各地迎来对色情场所的严厉打击局势,那么组织卖淫等罪名是否值得我们关注呢? 3、妨害公务罪,前段时间,警察背摔怀抱儿童妇女一事同样引起轩然大波,那么涉事妇女推搡民警是否应当受到处罚,妨害公务罪也是当下热点刑法问题之一!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走私犯罪论处的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附件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2002]139号)
为研究解决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开展了调查研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全问题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帐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记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三、关于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核定证明书》提出异议或者因核定偷逃税额的事实发生变化,认为需要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可以要求原出具《核定证明书》的海关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 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核定证明书》有异议,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重新核定。 重新核定应当另行指派专人进行。
四、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来办理。一般按照下列标准掌握: (一)有证据证明有走私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走私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符合下列证据规格要求之一,属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六、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 八、关于走私旧汽车、切割车等货物、物品的行为的定罪问题
…… 九、关于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十一、关于伪报价格走私犯罪案件中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问题 走私犯罪案件中的伪报价格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十二、关于出售走私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应否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的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十三、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的理解问题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
十四、关于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运输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五、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的理解问题 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
十七、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其相关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无法归案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只要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确定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可以先行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决时,对于扣押、冻结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犯罪单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应当一并判决予以追缴、没收。
十八、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十九、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发生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二十、关于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 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 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十一、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二十二、关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处罚金刑问题 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三、关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处理问题 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文件等材料随案移送,对于扣押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已经依法先行变卖、拍卖的,应当随案移送变卖、拍卖物品清单及原物的照片或者录像资料;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上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和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罪案件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款、物审查确认并依法判决予以追缴、没收;海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上缴中央国库。
二十四、关于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况下走私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附件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10号)
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十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三条 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6]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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