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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解释乱象之法理学追问

 昵称57567181 2019-02-18

无合法授权,任何主体都无权对法律进行有权解释,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更不能适用其无权解释的文本。

本人研究劳动法学和从前劳动法律实务以来,想追问劳动法立法乱象的几个法理学上的问题:

首先,某些解释主体是否有法律解释的权限?现实中,本人发现劳动法律被不具有司法解释权的主体恣意解释。常见的解释主体有:人社部的部门规章就存在曲解劳动法、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地方各级司法行政以及劳动仲裁机构等。

其次,最为常见的‘解释文件’是否有法律效力?‘某某倾向性意见’、‘裁审一致意见’,甚至个别地方还有某某庭长个人意见保持一个地方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走向和结果。但是这些东西并没有堂而皇之地走进司法判决或劳动仲裁中,只是‘参考而已’,就是这种非法的法律解释在幕后操纵者案件的走向与结果。

最后,我们认为,法律解释的主体是必须是法定的,既然以上这些法律解释主体是没有法律授权的,所以它们所解释的文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这简直就是违法解释,胡乱解释,是我国劳动司法界的灰色地带,必须坚决铲除,否则有损国家法律尊严和权威。

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如此严重的违法解释乱象?这是一个值得深思和警惕的社会问题。

对于法律解释主体的任意扩大,著名法学家郭道辉先生有话要说:

由于我国过去一些立法采取 “宜粗不宜细”的方针,加上立法经验缺乏 与技术不熟练,立法过于简单或有缺漏,难以适用,因而司法解释作了立法的补充、调整。这些作用总的说来是积极的,有利于适应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但是,如此广泛地作立法补充,实际上起了“司法性造法”的作用,难免产生司法越权、侵犯立法权的现象。

特别是现在还相当广泛地存在司法解释权的主体被任意扩大的情况。即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司法解释权,而现在大量无资格的主体介入司法解释。如一此地方的司法机关也擅自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央行政机关、中共中央有关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乃至有的人民团体,也常参与司法解释文件的联署。这不只是侵犯司法权,也更易造成司法解释侵犯立法。(此内容来自延伸阅读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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