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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的法律解释权? ——从天津老太非法持枪案说开去

 666无为 2017-02-16

引发热议的天津老太非法持枪案,二审赶在春节前改判当事人赵春华缓刑,回家过年多少增添了一些温情色彩,围绕该案的争论潮也逐渐消退。虽然针对该案的反思已经很多,但也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特别是一些根源性问题如果不彻底厘清和解决,那类似问题定会重复上演。

赵春华案被讨论最多的,当属枪支的认定标准问题。从案件争点来看,一审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及《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认定赵春华射击摊上的气枪属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但上诉意见认为,公安部上述文件所依据的试验及理由不科学、不合理,且属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二审判决引用《枪支管理法》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的规定,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维持了一审关于案件的定性,最后在量刑时通过缓刑这一途径,化解了该案的舆论危机。就案件处理来说,二审的裁判方法与一审没有本质区别,也算不得进步,不避讳地说,其实就是一场“灭火”行动。一定意义上讲,赵春华是幸运的,因为她所犯之罪可以减至三年,从而勉强达到适用缓刑的条件,如果没有办法减至三年及以下,不能适用缓刑,照该案二审裁判的逻辑,赵春华可能就只有接受命运的份了。在这方面,福建刘大蔚走私武器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该案涉案枪支24支,司法机关想要“从轻发落”都没有门路,最终只能维持无期徒刑的判决。

表面上看,二审裁判引用法律赋予公安部门枪支管理权这一点,似乎无可辩驳。但实际上,裁判对规范性文件照单全收的做法,是十分危险和有害的,因为它假定公安部门在行使枪支管理权过程中的行为(包括诸如制定规范性文件这样的抽象行政行为)都是正确的,都是基于对法律的准确理解,或者即便有错误,哪怕该错误将导致裁判的不公正,也是不可违背或撤销的。本质上讲,这是行政权对司法权领地赤裸裸的侵蚀,而司法机关却浑然不觉,放之任之,最后还为之收拾残局。事实上,枪支认定标准过低,早已不是第一次挑战公众的情感认知底线,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却似乎从未对这一标准提出过反对,司法奉行政机关一纸规范性文件为圭臬,岂非咄咄怪事?诚然,公安机关有管理枪支的权力,但司法机关不更有维护公平正义之义务吗?舍公平正义的义务而去就行政管理的权力,实在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了。

然则站在司法机关的角度,改判赵春华缓刑,也许是唯一可为且能被各方所接受的方案了,套用一句网络语就是“我只能帮你到这儿了”。这是因为,一则有众多先例存在,改变枪支认定标准会导致同案不同判;二则我们的法官并没有法律解释的权力,对于什么是枪支,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也无权自行解释判断。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解释法律的主体只有三个: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最高法和最高检(司法解释)。基于公权力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法官解释法律会被视为越权。2003年河南省发生过一个著名的“种子案”,生动反映了法官“释法”所可能引发的风险。在该案中,法官裁决地方性法规与位阶较高的法律相冲突,进而判定该地方性法规无效。该判决旋即引发当地人大的强烈不满,事后所在法院对该案审判人员作出了撤销职务的处分决定。由此推想赵春华案,裁判者未必没有认识到枪支认定标准的不合理性,其之所以照判不误,可能不是当为而不为,而是当为却不能为或不敢为。

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是司法行政化的一个重要表征。它将解释权全部收归上级所有,由上级对一线所办案件的疑难问题进行指示判断,背离了司法的亲历性原则。但法官解释法律,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想要否认或禁止这种权力,不仅没有可能,而且会造成非常糟糕的后果。首先,禁止法官释法本身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解释存在于每一次法律适用之中,法律解释是沟通事实与规范的媒介,法律适用必须借助法律解释才能最终达成,不存在没有法律解释的司法裁判。即使在最简单的案件中,也至少包含着文义解释。其次,禁止法官释法会导致司法的僵化和“矮化”,所谓僵化,即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解释的余地,不管案件情况如何特殊,只要有明确规定,均机械地依规定之字面意思行事,即使造成不可接受的后果,也可以理直气壮地说“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所谓“矮化”,即裁判者不需有自己的独立品格和判断,只需要做各种规定的传声筒就足够了,在没有解释的场合,司法人员不过是司法流水线上的一台机器而已。再次,禁止法官释法,会消解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因为立法不可能尽善尽美,法律一定会存在歧义或漏洞,这就需要司法来弥补和挽救,司法要在法律规定模糊有争议的地方,进行法律解释,在法律存在漏洞的地方,进行漏洞填补,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基于不得拒绝裁判的要求,甚至要进行法律续造(民事领域)。禁止法官释法,等于放任立法缺陷的存在,不但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得不到发挥,而且还可能会适得其反激化矛盾。最后,禁止法官释法,与司法职业化愿景背道而驰。司法职业化意味着一种较高的准入门槛甚或壁垒,这种门槛或壁垒不是人为设置的,而是像医生一样基于职业特性天然形成。说直白一点就是司法是一个技术活,它的技术性集中体现在法律解释与法律论证上,剥离了法律解释,相当于抽掉司法最具技术含量的部分,职业化门槛就被大幅降低。

赵春华案深刻揭示了横亘在职业司法者与“司法民工”之间的那道鸿沟,这鸿沟一天不填补,法律解释权一天不“归位”,机械司法所带来的悲剧就一天不会停止。法律适用不仅仅是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还包括更为复杂法律解释与论证,只有把这种解释论证的权力交还给裁判者,让司法还原其本真,才能从根本上避免赵春华案的再次发生。回到赵春华案中,关于“枪支”的概念,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只有公安部有一个规定,理论上讲,该规定既非法律、又非立法解释,其于司法裁判之拘束力若何,是否为司法所必须遵守之规定,当然存在疑问。在模糊有争议的场合,唯属司法判断的领地。何谓“枪支”,只应交由裁判的法官综合个案情况予以认定,除法律规定外,其他解释性规定,均应只有参考价值,而没有必然适用的效力。

实践再次表明,损害司法公正的,除了权力的滥用,还可能是权力的缺席,以禁止法律解释的方式来约束司法权力,与将洗澡水与孩子一起倒掉没有本质区别。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正是司法的灵魂所在,也是我们需要人而不是机器做法官的理由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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