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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停工项目受让人诉请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案

 thw8080 2019-02-21


1、《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权利义务是否已终结;

2、项目受让方要求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煜锦润滑油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煜锦润滑油有限公司(下称煜锦公司)因与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立公司)、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下称江津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立公司交付施工成果,撤离施工现场,排除妨碍;2、判令东立公司将已完工的工程整改至符合国家标准,并赔偿损失。

一审审理

江津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6日,第三人品厚公司与东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品厚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的厂房工程发包给东立公司施工。施工期间,由于品厚公司资金链断链,导致涉案工程停工至今。2014年12月15日,品厚公司与东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度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进度款结算还款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东立公司)与乙方(品厚公司)于2014年4月6日品厚公司江津白沙厂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总价款2200万元。经甲乙双方进行的工程核实,截止2014年10月16日,乙方尚未支付甲方的工程进度款为961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偿还所欠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6日,乙方实际已向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235万元,尚未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961万元。……。”东立公司及品厚公司均在该结算协议上签章。同日,东立公司及品厚公司向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渝证字第59497号《执行证书》。后由于品厚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东立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品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以(2013)津法公执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15年11月17日,煜锦公司(乙方)、品厚公司(甲方)及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丙方,下称白沙管委会)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项目概括转让给乙方,转让价6562800元。其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丙方同意甲方将项目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享有项目协议的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甲方不再享有项目协议的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煜锦公司将项目转让价款6562800元通过中信银行转款给品厚公司。2017年9月12日,煜锦公司(甲方)与品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基于江津市“白沙园区管招办(2010)008号”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投资建设的厂房等权益自2015年11月18日起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完整的支配权和处分权。”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审理中,煜锦公司撤回要求判令东立公司交付施工成果、将已完工的工程整改至符合国家标准,并赔偿损失的主张。

江津法院认为,煜锦公司、品厚公司及白沙管委会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丙方同意甲方将项目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享有项目协议的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甲方不再享有项目协议的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基于江津市“白沙园区管招办(2010)008号”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投资建设的厂房等权益自2015年11月18日起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完整的支配权和处分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煜锦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后,享有涉案项目的权利。东立公司虽然与品厚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施工期间,由于品厚公司资金链断链,导致涉案工程停工至今,品厚公司与东立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度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进度款结算还款协议书》,且东立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为表明东立公司与品厚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权利义务已终结,东立公司应当及时撤离施工现场,其拒不撤离施工现场,损害了煜锦公司的权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故煜锦公司要求东立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遂(2017)渝0116民初11020号民事判决如下:东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离品厚公司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的厂房、办公楼等施工场地。

二审审理

东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重庆五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煜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煜锦公司承担。

重庆五中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认为:东立公司与品厚公司仅就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并非对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双方也未就施工合同是否解除进行过协商,涉案工程亦并未竣工,更无证据证明品厚公司或煜锦公司与东立公司就撤场一事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在施工合同解除前,东立公司仍可在施工现场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其对施工现场的占有权利基于施工合同而产生,并不是非法侵占。因此,煜锦公司要求东立公司撤离施工场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018年7月2日,重庆五中法院作出(2018)渝05民终31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津法院(2017)0116民初110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煜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煜锦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煜锦公司负担。

再审审理

煜锦公司不服重庆五中院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重庆高院)申请再审。

煜锦公司申请再审称:1.煜锦公司与品厚公司、白沙管委会依法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煜锦公司系合法受让项目的权利人,其性质属于物权权利,有权基于物权排除他人对项目的占有。2.东立公司基于施工合同对项目的占有,系基于与品厚公司的施工合同,系债权,实质上其已以行为表明解除了施工合同,二审判决认为基于施工合同对项目的占有系合法占有是错误的,依法不能成立。东立公司与品厚公司基于施工合同及债权关系,不能对抗煜锦公司的物权权利。由于品厚公司与东立公司已经办理了结算,实质就是东立公司与品厚公司已经解除了施工合同,理应退出施工场地。东立公司对项目停工数年,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意愿,煜锦公司受让项目以前,东立公司也以行为表明其已解除了施工合同,东立公司也不能占有项目,二审判决以东立公司基于施工合同合法占有项目不应当退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重庆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煜锦公司要求东立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的请求能否得到主张。煜锦公司认为其已受让涉案项目,有权要求东立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经审查,品厚公司与东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东立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品厚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东立公司停工至今。2014年12月15日品厚公司与东立公司仅就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2015年11月17日,煜锦公司、品厚公司、白沙管委会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并未对东立公司与品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否解除进行协商,煜锦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品厚公司与东立公司就项目撤场一事达成了一致意见。煜锦公司受让该项目后也未与东立公司达成解除施工合同及撤场的一致意见,故在品厚公司与东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前或煜锦公司与东立公司达成撤离施工现场的一致意见前,东立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占有系基于合法有效施工合同而占有,不是非法侵占。因此,煜锦公司要求东立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9年1月4日,重庆高院作出(2018)渝民申2330号民事裁定:驳回煜锦公司的再审申请。(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由张国印建设工程号摘选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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