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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系列三)

 望云1120 2019-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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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注】本文由北大法宝编写,转载请注明来源

 


公司不得以签订合同之时尚未成立为由主张确认合同无效


关键词】:发起人;设立中公司;合同无效


判要旨】:在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为公司利益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尽管合同一方当事人即设立中的公司尚欠缺独立签署协议的资格,但是发起人签订该合同主要目的系为公司的设立和运营创造条件,其合同性质属于非经营性合同,且公司成立后即可实际享受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一般认为,只要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公司不得以签订合同之时尚未成立为由主张确认合同无效。



李冬与吉林市普林达实业发展公司

与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案

(法宝引证码:CLI.C.1583784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33号


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普林达实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忠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兰英,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延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华茵,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忠吉。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农业委员会。


李冬与吉林市普林达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普林达公司)、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营房产公司)、林忠吉、吉林市农业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2)船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普林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吉中民申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吉中民提字第51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9月21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船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李冬、普林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娜、陈希珠,普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忠吉及委托代理人郭兰英,鑫营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茵,林忠吉到庭参加诉讼,吉林市农业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冬在原审时诉称:1992年11月7日,李冬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现改制为鑫营房产公司)签订了《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双方约定: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对顺城街房屋进行危房改造,李冬自愿参加集资建房。集资所建房屋建筑面积为82.78平方米,集资款按每平方米2200元计算。李冬于1993年取得了坐落于船营区顺城街102-8号的房屋,而普林达公司成立的时间为1996年1月1日,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与该公司签订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时,公司尚未成立,故其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于1992年11月7日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而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此无效合同将房屋登记在普林达公司名下,现该房屋已由普林达公司又更名至林忠吉名下,而李冬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维护李冬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

  • 1.依法确认1992年11月7日普林达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 2.依法确认1992年11月7日李冬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普林达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普林达公司1992年11月7日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为有效合同,且早已实际履行终结。李冬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冬告诉无理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 1.普林达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因李冬与林忠吉是原单位同事,彼此熟悉,当初关系很好,李冬主动要求到普林达公司处工作,后安排其办理公司注册等日常工作同时兼财务、出纳。

  • 2.普林达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并履行了《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1992年7月,公司正在筹建中,名称已在工商局核准,李冬对林忠吉说,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正在集资建房,其有熟人可以享受一些优惠政策,林忠吉考虑公司成立也需要营业用房,就同意购买并责成李冬具体经办此事。1992年7月16日,林忠吉让李冬垫交预付房款4万元,李冬交款后将收据原件交给林忠吉,林忠吉付给李冬4万元现金。1992年11月7日,林忠吉让李冬在公司办借款手续提走6万元现金交付购房款并责成其代表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了购房合同,将收款收据交回公司。1993年6月7日,普林达公司用转账方式经过银行从公司划走82116元到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李冬将收据交回公司,1993年12月房屋交付给普林达公司,并办理了《单位自管房产权证》。1993年12月,普林达公司责成李冬办理单位自管房产产权分栋事宜,2011年12月林忠吉将该房屋更名到林忠吉名下。该房屋的签订协议、交款、办理产权分栋事宜均是林忠吉指派李冬经办,交款收据写李冬名字是因为李冬说这样写可以享受优惠。

  • 3.李冬占有使用房屋至今。1994年8月普林达公司投资6万元将房屋按饭店标准装修,后因林忠吉要到南方工作,普林达公司拨款2万元责成李冬经营饭店,并约定经营利润分成,1995年春节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忠吉向李冬要求分配利润时,李冬以现在没钱为由未给。多年来,李冬时而说给利润分成,时而说出钱买下这个房子,一直以种种借口非法占用此房至今。

  • 4.李冬告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普林达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协议是1992年11月,距今已长达20年,李冬作为普林达公司的经办人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并使用房屋20年,其间从未对协议提出异议,不仅超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且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李冬已丧失胜诉权。

  • 5.普林达公司的成立时间为1996年1月份,与事实不符,1996年的工商执照是普林达公司最后一份没有再换发的工商执照,在此之前普林达公司已有工商执照;

  • 6.李冬以其个人名字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合同与普林达公司无关,更与林忠吉无关,是李冬的个人行为。

  • 7.普林达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合法有效。①普林达公司成立时间并不是合同生效的法律障碍;②签订双方均已实际全部履行了合同;③李冬认可并配合普林达公司履行了合同;④所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


鑫营房产公司在原审时辩称:鑫营房产公司认为本案确认之诉诉鑫营房产公司是不对的,本案涉及的房屋鑫营房产公司没有接手,一直由吉林市船营房产局管理的,船营房产处是吉林市房产局的下属单位,当年如何签订的合同鑫营房产公司不清楚,另外鑫营房产公司的档案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这份合同的信息,由我们确认这个合同的效力我们不清楚,应该由房产局说明,这个合同没有拿到我们房产处来,因此我们认为李冬起诉鑫营房产公司确认这两份合同哪份有效,与我们无关。


林忠吉在原审时述称:与普林达公司的意见一致。


吉林市农业委员会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原判决查明:1992年11月7日,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2004年6月23日改制后登记为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李冬(乙方)、普林达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对顺城街104号房屋进行危房改造。乙方自愿参加集资建房。按每平方米2200元集资,乙方所得房屋一层、面积为82.78平方米,总计集资金额为人民币拾捌万贰仟壹佰壹拾陆元整。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与李冬签订的协议中有李冬本人签字及名章;与普林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普林达公司公章及李冬本人签字、名章。吉林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基建办公室于1992年7月16日、1992年11月7日、1993年6月7日出具交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6万元、82116元的往来专用收据,收据交款单位一栏为李冬,收款事由分别为预付房款、集资建房款。以上三份收据原件均在普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忠吉处。1993年房屋建成后登记在普林达公司名下。2012年4月25日,涉案房屋变更所有权人为林忠吉。


另普林达公司工商档案在吉林市工商局查询不到,2011年5月9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记载:普林达公司开业日期为1993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林忠吉,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独资),该企业注册号10xxx078,通过1996年度年检等内容。


原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于1992年11月7日分别与李冬、普林达公司签订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虽普林达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时正在设立中而未正式成立,但在公司正式成立后,普林达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普林达公司承担。因此,李冬以普林达公司未成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于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所以对该强制性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审理中,李冬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李冬要求确认普林达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关于李冬要求确认其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有效的主张,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对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李冬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


原判决主文:一、李冬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于1992年11月7日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有效;二、驳回李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普林达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诉讼费由普林达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不相同。原审认定为同一时间即1992年11月7日同时签订,与事实不符。本案讼争房屋实际购买人与交款人为李冬。李冬应为房屋所有权人。就本案讼争房屋虽然出现两份协议,但并非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一房二卖。事实上,购房时,普林达公司尚未成立,协议是伪造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伪造时,普林达公司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普林达公司成立的时间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法人成立时间应以工商局的工商档案为准,普林达公司在工商局没有工商档案,无法确认其具有主体资格,更无法确认其成立的时间。虽吉林市工商局出具了一份证明,但其所出具的内容没有任何证据作为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从房产档案中可以看出普林达公司的成立时间为1996年1月1日,其时间不一致,应以房产局登记时审查的材料为准。也就是1996年1月1日,普林达公司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时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再次,原审法院认定“普林达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时正在设立中而未正式成立,但在公司正式成立后,普林达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普林达公司承担。因此,李冬以普林达公司未成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于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所以对该强制性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法律理解错误。1992年11月7日普林达公司正在设立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直接认定其是正在设立过程中。但恰恰可以看出签订合同时公司并不存在,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合同不成立,更不符合合同有效的条件。如果普林达公司主张合同是后期签订的,那么在签订合同时,李冬的合同已经存在,普林达公司属于伪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又损害李冬、鑫营房产公司等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情形。无论从何角度来讲,李冬的主张都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从交付房款情况及20多年房屋使用情况来看,李冬的合同是唯一合法有效的。购房款分三次所交,每次都是李冬交款。交款凭证上记载的都是李冬的名字,而普林达公司处只有协议没有交款凭证。虽然收据在普林达公司,但那是由于李冬与林忠吉的交情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等多种原因导致由林忠吉保管。房屋建成后交付给李冬使用至今。如果普林达公司为房屋所有权人,不会让李冬无偿使用20年,而房屋对外出租的管理人也是李冬,普林达公司一直都未主张权利,足以说明李冬才是房屋唯一的所有权人,其所签订的合同是唯一合法有效的。


普林达公司辩称:请求撤销(2015)船民再初字第3号判决书。依法判令驳回李冬的诉讼请求,确认李冬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于1992年11月7日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无效。确认普林达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有效。判令李冬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原审程序违法。李冬不是普林达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所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的相对人,李冬无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1992年林忠吉拟成立普林达公司,聘用李冬办理筹建公司相关事宜。李冬准备购买本案讼争房屋,因无力付款,与林忠吉协商,转让给普林达公司购买。普林达公司同意后,责成李冬办理此事。普林达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为李冬亲笔填写,三次购房款均为普林达公司及林忠吉支付。收据原件都在林忠吉处。房屋建成后,李冬亲笔填写《房屋产权分栋申请表》,将房屋办理到普林达公司名下。后普林达公司将该房屋按饭店标准装修,林忠吉与李冬约定,林忠吉出房,李冬经营饭店,利润分成,但李冬违背诺言,不但不给林忠吉利润,还非法占房20年之久。这足以证明李冬是主动放弃履行其《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是普林达公司支付了房款,履行了合同,并依法取得了产权证,原审判决确认李冬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李冬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


鑫营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房产处和李冬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公司没有成立,后期我公司也没有接管这个房子,所以对原审判决我公司没有意见。


林忠吉的答辩意见与普林达公司一致。


吉林市农业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普林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船民再初字第3号判决书。依法判令驳回李冬的诉讼请求,确认李冬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于1992年11月7日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无效。确认普林达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有效。判令李冬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原审程序违法。李冬不是普林达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所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的相对人,李冬无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1992年林忠吉拟成立普林达公司,聘用李冬办理筹建公司相关事宜。李冬准备购买本案讼争房屋,因无力付款,与林忠吉协商,转让给普林达公司购买。普林达公司同意后,责成李冬办理此事。普林达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为李冬亲笔填写,三次购房款均为普林达公司及林忠吉支付。收据原件都在林忠吉处。房屋建成后,李冬亲笔填写《房屋产权分栋申请表》,将房屋办理到普林达公司名下。后普林达公司将该房屋按饭店标准装修,林忠吉与李冬约定,林忠吉出房,李冬经营饭店,利润分成,但李冬违背诺言,不但不给林忠吉利润,还非法占房20年之久。这足以证明李冬是主动放弃履行其《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是普林达公司支付了房款,履行了合同,并依法取得了产权证,原审判决确认李冬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李冬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


李冬辩称:李冬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有效。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2年11月7日,李冬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了《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李冬依照约定交纳了房款,并取得了房屋。普林达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鑫营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房产处和李冬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公司没有成立,后期我公司也没有接管这个房子,所以对原审判决我公司没有意见。


林忠吉辩称:同意普林达公司的意见。


吉林市农业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与普林达公司、李冬分别签订了两份《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两份合同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均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字,两份合同于签订时即成立,依据上述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李冬主张普林达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合同之时尚未成立,合同不成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允许设立中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公司正式成立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故原审认定普林达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


关于普林达公司提出的购房款为其所交及房屋产权证曾为其所有及李冬提出的购房款为其所交及其为房屋实际使用权人,以此主张对方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因上述主张系合同履行范畴,不能据此决定合同效力,故普林达公司及李冬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东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其自行负担,吉林市普林达实业发展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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