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与张龙玲、孙德梅等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ypsherry 2019-02-25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昆明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班风光,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龙玲,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德梅,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秀娟,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明菊,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隋莉,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红,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江华,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四双,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穆佃发,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德艳,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善萍,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清亮,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成治,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彦红,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亚男,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前华,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管彩霞,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凤霞,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美,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阚积丽,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萍,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德红,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霞,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爱萍,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玲,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明静,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丽艳,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华,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圣云,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元军,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彬,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霞,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兵,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磊,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京霞,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胜海,男,1973年4月18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光兴,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辉,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种发斌,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云兰,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吉英,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霞,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洪亮,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公方花,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霞,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树梅,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列四十六位被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德艳,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列四十六位被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洪亮,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列四十六位被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黄成治,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列三诉讼代表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印花,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诉讼代表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许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龙玲等四十六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临民三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临立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0月26日,一审原告正大公司起诉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称,被告王彦红等54人与我单位为其中被告王彦红、张龙玲等50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为被告吕立华等10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发生争议。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彦红等54人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年10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临劳人仲裁字(2011)第25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事实上除张龙玲等8人外,其他被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足额超额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请请求。被告王彦红等54人共同辩称,原告称答辩人是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并称仲裁裁决错误是不对的。答辩人并不是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企业改制、工作地点和环境、公司名称都发生了变化,所以不愿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给了12个月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应付给答辩人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答辩人认为仲裁决定书是正确的,是根据法律事实为依据,为答辩人做出了正确的裁决,希望人民法院也同样依照法律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龙玲、吕立华、王彦红等54人原为山东前进机械厂职工,2009年山东前进机械厂被山东临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工机械公司)兼并成立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2009年振兴公司进行改制,至改制时,张龙玲、吕立华和王彦红等54人的工龄为16年至33年不等。改制时,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该安置方案约定解除合同的职工“按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每满一年补一个月,最多补12个月”,一次性向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彦红等42人提交申请书,未与改制后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与振兴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振兴公司也已按“职工安置方案”发给该42人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张龙玲等8人未提交申请书,未与振兴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单位也未向该8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外吕立华等10人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等级为8至10级不等,单位在发给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工伤待遇也已经按2009年标准予以支付。

2011年2月10日,临工机械公司将其持有的振兴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正大公司,同时约定关于振兴公司的“职工安置方案”的全部安置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及一切遗留问题均转由正大公司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振兴公司在企业改制时,应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变更劳动合同。本案中王彦红等42人提出不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并与振兴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张龙玲等8人未与振兴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视为协商不一致。由于振兴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一切遗留问题均已由正大公司承继,故正大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向王彦红等50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印发〈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4]481号)第八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第六条规定,应自被告到振兴公司工作之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按每满一年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被告到振兴公司工作之日至2008年1月1日,如协商一致,则补偿期限最多不超过12个月;第二阶段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按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自此时间始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按每满一年支付被告一个月,满半年按一个月,不满半年按半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因王彦红等42人至2008年1月1日前工作年限均已满12年,故正大公司应按王彦红等42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2008年1月1日前即第一阶段的1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后即第二阶段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大公司应按张龙玲等8人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振兴公司与吕立华等10人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1年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偿,原告应向吕立华等10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一、正大公司向王彦红等42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33988.6元;二、正大公司向张龙玲等8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6273.69元;三、正大公司向吕立华等10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94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正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正大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正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正大公司经临沂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职工安置方案”充分考虑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司法解释关于时效的规定基础上,确定了最终的赔偿数额。张龙玲等8人一直未在正大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正大公司同意在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张龙玲等8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张龙玲等54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企业改制,企业名称、资产性质、经营主体资格、工作地点、工作环境等客观因素均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上诉人不愿与改制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并非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审认定补偿期限最多不超过12个月没有法律依据;2.张龙玲等8人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96072.27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第二人少算了一年的经济补偿金;3.正大公司应支付吕立华等10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5637元,原审法院计算错误;4.原审判决书中存在多处错误,其中之一是将孙德梅误写为张德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正大公司支付王彦红等42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074344.33元,支付张龙玲等8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072.27元,改判一审第三项为正大公司支付上诉人吕立华等10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65637元。正大公司对张龙玲、吕立华、王彦红等54人的答辩意见及张龙玲、吕立华、王彦红等54人对正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张龙玲、吕立华、王彦红等54人原为山东前进机械厂职工,后因企业兼并成为振兴公司的职工,2009年振兴公司改制,王彦红等42人与振兴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张龙玲等8人未与振兴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吕立华等10人系工伤并构成8至10级伤残。该52名职工均未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振兴公司改制后,产权转移至正大公司,振兴公司依法进入解散或者注销程序。不论张龙玲等人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与正大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张龙玲等人与振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均因振兴公司的原因依法解除。正大公司辩称张龙玲等8人未办理离职手续不发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足以证明本案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振兴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王彦红等54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根据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吕立华等10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大公司依据“职工安置方案”主张王彦红等50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且根据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及2011年7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计付吕立华等10名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损害了王彦红等54人的合法权益。正大公司认可其承继了振兴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一切遗留问题,即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责任,并依法享有相应的抗辩权。

根据失业证记载,王彦红等54人失业时间即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均为2010年10月到12月之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王彦红等54人的工作年限、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已经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振兴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应当补发的差额计算公式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工作时间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007-在振兴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时间×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工作时间的经济补偿金(3×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已发经济补偿金=应当补发的经济补偿金差额。据此,王彦红等42人应发及应当补发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计算明细如下:

1.王彦红112062.57元(2007-1988=19×3932.02×1.5)+11796.06元(3×3932.02)=123858.63元-47184.24元=76674.39元;

2.孙亚男54720.00元(2007-1991=16×2280.00×1.5)+6840.00元(3×2280.00)=61560.00元-27360.00元=34200.00元;

3.庄前华51300.00元(2007-1992=15×2280.00×1.5)+6840.00元(3×2280.00)=59140.00元-27360.00元=30780.00元;

4.管彩霞54720.00元(2007-1991=16×2280.00×1.5)+6840.00元(3×2280.00)=61560.00元-27360.00元=34200.00元;

5.周凤霞61560.00元(2007-1989=18×2280.00×1.5)+6840.00元(3×2280.00)=68400.00元-27360.00元=41040.00元;

6.张秀美54720.00元(2007-1991=16×2280.00×1.5)+6840.00元(3×2280.00)=61560.00元-27360.00元=34200.00元;

7.阚积丽61560.00元(2007-1989=18×2280.00×1.5)+6840.00元(3×2280.00)=68400.00元-27360.00元=41040.00元;

8.张萍61560.00元(2007-1989=18×2280.00×1.5)+6840.00元(3×2280.00)=68400.00元-27360.00元=41040.00元;

9.张德红83957.63元(2007-1992=15×3731.45×1.5)+11194.35元(3×3731.45)=95151.98元-44777.40元=51374.58元;

10.王霞61560.00元(2007-1989=18×2280.00×1.5)+6840.00元(3×2280.00)=68400.00元-27360.00元=41040.00元;

11.张爱萍51300.00元(2007-1992=15×2280.00×1.5)+6840.00元(3×2280.00)=58140.00元-27360.00元=30780.00元;

12.周玲85594.63元(2007-1986=21×2717.29×1.5)+8151.87元(3×2717.29)=93746.50元-32607.48元=61139.02元;

13.王明静51300.00元(2007-1992=15×2280.00×1.5)+6840.00元(3×2280.00)=59140.00元-27360.00元=30780.00元;

14.李长玲41040.00元(2007-1995=12×2280.00×1.5)+6840.00元(3×2280.00)=47880.00元-27360.00元=20520.00元;

15.许丽艳51300.00元(2007-1992=15×2280.00×1.5)+6840.00元(3×2280.00)=59140.00元-27360.00元=30780.00元;

16.王金华106845.07元(2007-1992=15×4748.67×1.5)+14246.01元(3×4748.67)=121091.08元-56984.04元=64107.04元;

17.李圣云93883.60元(2007-1990=17×3681.71×1.5)+11045.13元(3×3681.71)=104928.73元-44180.52元=60748.21元;

18.段元军76687.23元(2007-1988=19×2690.78×1.5)+8072.34元(3×2690.78)=84759.57元-32289.36元=52470.24元;

19.张彬77499.48元(2007-1988=19×2719.28×1.5)+8157.84元(3×2719.28)=85657.32元-32631.36元=53025.96元;

20.张霞51300.00元(2007-1992=15×2280.00×1.5)+6840.00元(3×2280.00)=59140.00元-27360.00元=30780.00元;

21.周兵110259.75元(2007-1982=25×2940.26×1.5)+8820.78元(3×2940.26)=119080.53元-35283.12元=83797.41元;

22.于善萍58140.00元(2007-1990=17×2280.00×1.5)+6840.00元(3×2280.00)=64980.00元-27360.00元=37620.00元;

23.田磊58140.00元(2007-1990=17×2280.00×1.5)+6840.00元(3×2280.00)=64980.00元-27360.00元=37620.00元;

24.张德艳89557.02元(2007-1986=21×2843.08×1.5)+8529.24元(3×2843.08)=98086.26元-34116.96元=63969.30元;

25.段勇65862.22元(2007-1994=13×3377.55×1.5)+10132.65元(3×3377.55)=75994.87元-40530.60元=35464.27元;

26.王东波88808.76元(2007-1995=12×4933.82×1.5)+14801.46元(3×4933.82)=103610.22元-59205.84元=44404.38元;

27.张京霞74841.57元(2007-1988=19×2626.02×1.5)+7878.06元(3×2626.02)=82719.63元-31512.24元=51207.39元;

28.赵胜海78104.46元(2007-1990=17×3062.92×1.5)+9188.76元(3×3062.92)=87293.22元-36755.04元=50538.18元;

29.张叶伟42799.14元(2007-1995=12×2377.73×1.5)+7133.19元(3×2377.73)=49932.33元-28532.76元=21399.57元;

30.武光兴51300.00元(2007-1992=15×2280.00×1.5)+6840.00元(3×2280.00)=59140.00元-27360.00元=30780.00元;

31.穆佃发82080.00元(2007-1983=24×2280.00×1.5)+6840.00元(3×2280.00)=88920.00元-27360.00元=61560.00元;

32.黄成治94734.72元(2007-1983=24×2631.52×1.5)+7894.58元(3×2631.52)=102609.28元-31578.24元=71051.04元;

33.周辉122483.39元(2007-1978=29×2815.71×1.5)+8447.13元(3×2815.71)=130930.52元-33788.52元=97142.00元;

34.种发斌74224.08元(2007-1991=16×3092.67×1.5)+9278.01元(3×3092.67)=83502.09元-37112.04元=46390.05元;

35.赵云兰64366.88元(2007-1992=15×2860.75×1.5)+8582.25元(3×2860.75)=72949.13元-34329.00元=38620.13元;

36.周吉英51300.00元(2007-1992=15×2280.00×1.5)+6840.00元(3×2280.00)=58140.00元-27360.00元=30780.00元;

37.赵霞56185.71元(2007-1993=14×2675.51×1.5)+8026.53元(3×2675.51)=64212.24元-32106.12元=32106.12元;

38.周清亮58140.00元(2007-1990=17×2280.00×1.5)+6840.00元(3×2280.00)=649810.00元-27360.00元=37620.00元;

39.李洪亮121356.71元(2007-1988=19×4258.13×1.5)+12774.39元(3×4258.13)=134131.10元-51097.56元=83033.54元;

40.公方花61560.00元(2007-1989=18×2280.00×1.5)+6840.00元(3×2280.00)=68400.00元-27360.00元=41040.00元;

41.张秀霞78333.68元(2007-1988=19×2748.55×1.5)+8245.65元(3×2748.55)=86579.33元-32982.60元=53596.73元;

42徐树梅88399.80元(2007-1992=15×3928.88×1.5)+11786.64元(3×3928.88)=100186.44元-47146.56元=53039.88元。

张龙玲等8人应发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计算明细如下:

1.张龙玲54720.00元(2007-1991=16×2280.00×1.5)+6840.00元(3×2280.00)=61560.00元;

2.孙德梅64980.00元(2007-1988=19×2280.00×1.5)+6840.00元(3×2280.00)=71820.00元;

3.黄秀娟51300.00元(2007-1992=15×2280.00×1.5)+6840.00元(3×2280.00)=58140.00元;

4.张明菊75271.92元(2007-1991=16×3136.33×1.5)+9408.99元(3×3136.33)=84680.91元;

5.隋莉47880.00元(2007-1993=14×2280.00×1.5)+6840.00元(3×2280.00)=54720.00元;

6.刘红51300.00元(2007-1992=15×2280.00×1.5)+6840.00元(3×2280.00)=58140.00元;

7.高江华60707.09元(2007-1990=17×2380.67×1.5)+7142.01元(3×2380.67)=67849.10元;

8.牛四双69157.92元(2007-1991=16×2881.58×1.5)+8644.74元(3×2881.58)=77802.66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吕立华等10名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及已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无异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5元。吕立华等10名工伤职工应发及应当补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的计算公式为:相应伤残等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倍数+相应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倍数=两项补助总计算倍数×2305=应发两项补助的合计金额-已发两项补助的金额=应当补发的两项补助合计金额。据此,吕立华、曹美玉、李太印、王文国、穆佃发、张德艳、于善萍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应发及应当被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为:10+10=20×2305=46100元-40160元=5940元;周清亮伤残等级为9级,其应发及应当被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为:12+15=27×2305=62235元-54216元=8019元;黄成治伤残等级为8级,其应发及应当补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为:14+20=34×2305=78370元-68272元=10098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正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足,并判决其支付差额正确,但对应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正大公司主张张龙玲等8人应先办理离职手续再发给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张龙玲、吕立华和王彦红等54人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临民三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二、正大公司给付王彦红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76674.39元;三、正大公司给付孙亚男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4200.00元;四、正大公司给付庄前华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0780.00元;五、正大公司给付管彩霞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4200.00元;六、正大公司给付周凤霞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41040.00元;七、正大公司给付张秀美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4200.00元;八、正大公司给付阚积丽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41040.00元;九、正大公司给付张萍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41040.00元;十、正大公司给付张德红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50374.58元;十一、正大公司给付王霞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41040.00元;十二、正大公司给付张爱萍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0780.00元;十三、正大公司给付周玲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61139.02元;十四、正大公司给付王明静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0780.00元;十五、正大公司给付李长玲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0520.00元;十六、正大公司给付许丽艳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0780.00元;十七、正大公司给付王金华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64107.04元;十八、正大公司给付李圣云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60748.21元;十九、正大公司给付段元军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52470.24元;二十、正大公司给付张彬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53025.96元;二十一、正大公司给付张霞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0780.00元;二十二、正大公司给付周兵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83797.41元;二十三、正大公司给付于善萍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7620.00元,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已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5940元;二十四、正大公司给付田磊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7620.00元;二十五、正大公司给付张德艳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63969.30元,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已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5940元;二十六、正大公司给付段勇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5464.27元;二十七、正大公司给付王东波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44404.38元;二十八、正大公司给付张京霞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51207.39元;二十九、正大公司给付赵胜海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50538.18元;三十、正大公司给付张叶伟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1399.57元;三十一、正大公司给付武光兴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0780.00元;三十二、正大公司给付穆佃发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61560.00元,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已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5940元;三十三、正大公司给付黄成治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71051.04元,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已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10098元;三十四、正大公司给付周辉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97142.00元;三十五、正大公司给付种发斌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46390.05元;三十六、正大公司给付赵云兰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8620.13元;三十七、正大公司给付周吉英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0780.00元;三十八、正大公司给付赵霞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2106.12元;三十九、正大公司给付周清亮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7620.00元,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已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8019元;四十、正大公司给付李洪亮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83033.54元;四十一、正大公司给付公方花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41040.00元;四十二、正大公司给付张秀霞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53596.73元;四十三、正大公司给付徐树梅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53039.88元;四十四、正大公司给付张龙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61560.00元,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已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5940元;四十五、正大公司给付孙德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71820.00元;四十六、正大公司给付黄秀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58140.00元;四十七、正大公司给付张明菊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84680.91元;四十八、正大公司给付隋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54720.00元;四十九、正大公司给付刘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58140.00元;五十、正大公司给付高江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67849.10元;五十一、正大公司给付牛四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77802.66元;五十二、正大公司给付吕立华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已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5940元;五十三、正大公司给付曹美玉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已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5940元;五十四、正大公司给付李太印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已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间的差额5940元;五十五、正大公司给付王文国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已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5940元;五十六、驳回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正大公司负担。

正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未能查明所有被申请人是主动申请辞职的,向申请人递交了辞职申请,未能正确看待申请人与除张龙玲等8人外的其余被申请人均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且已履行,被申请人亦已领取12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更没有看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内容在“职工安置方案”中完全体现,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而政府批准,既然双方达成协议并全面履行,协议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就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不顾事实,盲目适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令申请再审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另判决申请人按全部工龄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计算,明显错误;原二审法院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原一审时没有提出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还辩称原仲裁正确,而劳动仲裁裁决书就没有裁决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在上诉状中也没有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但原二审法院径行判决申请再审人支付额经济补偿金明显错误;在原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张明菊和申请再审人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并支取了相应的补偿金,但原二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仍判决申请再审人支付其各项补偿金明显错误。综上,原二审法院无视事实,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此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张龙玲、吕立华、王彦红等54人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张龙玲等54人原为山东前进机械厂职工,1999年山东前进机械厂被山东临沂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后于1999年6月10日与山东临沂工程机械厂共同出资成立临沂临工振兴机械有限公司即振兴公司。2010年6月10日,山东临沂工程机械厂将其对振兴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山东临沂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而使振兴公司成为山东临沂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独资企业。2010年11月5日,山东临沂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持有的振兴公司100%国有产权转让给山东临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2月10日,山东临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振兴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正大公司,同时约定关于振兴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全部安置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及一切遗留问题均转由正大公司承继。

振兴公司于2009年开始实施改制,山东临沂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临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正大公司各自对振兴公司持有的国有产权及股份的转让即在改制期间办理。改制期间,振兴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该安置方案约定解除合同的职工“按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每满一年补一个月,最多补12个月”,一次性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张龙玲等54人均向振兴公司提交了不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其中除张龙玲、孙德梅、黄秀娟、张明菊、隋莉、刘红、高江华、牛四双等8人外的其余42人当时还在单位制作并提供的格式“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签了字,单位亦已按“职工安置方案”发给该42人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发放日期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期间),上述8人当时则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签字,单位也未向该8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一审诉讼期间,上述当时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签字的8人中的张明菊又在该解除协议书中签字,单位亦向其按“职工安置方案”约定向其发放了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7635.96元。另外,吕立华、曹美玉、李太印、王文国、张龙玲、穆佃发、张德艳、于善萍、周清亮、黄成治等10人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等级为8至10级不等,单位在发给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工伤待遇也已经按2009年标准予以支付。

另查明,正大公司系2005年12月13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临沂××新区科技产业园区。2011年2月10日,在振兴公司改制过程中,正大公司受让山东临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振兴公司100%的股权后,于同年3月31日搬迁至临沂××技术开发区,住所地在该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广顺路与金利路交汇处东南角(后因道路更名,改为昆明路60号),原振兴公司的资产及人员在改制后由搬迁至临沂××技术开发区的正大公司接收,改制过程中同意与“改制后变更成立的新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的职工,在正大公司接收原振兴公司资产后均与正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振兴公司企业名称在正大公司注销前因案外人提出使用的要求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无偿转让给案外人使用。原振兴公司改制期间,按“职工安置方案”向涉案职工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补助款项,均系正大公司支付。原二审法院判决后,正大公司又向张龙玲、孙德梅、黄秀娟、刘红、牛四双等5人依“职工安置方案”补助标准发放了部分款项,其中张龙玲的经济补偿金是27360元、工伤待遇补助款项为40160元,牛四双的经济补偿金34578.96元,其余三人的经济补偿金均为27360元。

再查明,吕立华、曹美玉、李太印、王文国、李长玲、段勇、王东波、张叶伟等8人在再审审理期间,自愿提交书面申请,提出就其涉案争议事项自愿与正大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撤出本案诉讼,正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张龙玲等三诉讼代表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另行制作手续。对于原二审判决中认定的每名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劳动合同解除前每名职工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以及正大公司已向职工个人发放的资金数额,其余张龙玲等46人与正大公司均无异议,正大公司提出其中月平均工资为2280元的职工系因其实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2280元而按企业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张龙玲等三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均无异议。涉及工伤待遇补助的张龙玲、穆佃发、张德艳、于善艳、周清亮、黄成治等6人及正大公司对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5元的事实均未提异议。张龙玲等46人在再审期间提出,正大公司在发放补偿款项时扣除的“五险一金”费用不合理,正大公司认可在发放补偿款项时扣除上述费用,但提出所扣除的费用仅是职工个人应负担部分而由单位交纳时先行垫付的费用。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张龙玲、王彦红等46人原为山东前进机械厂职工,后因企业兼并等原因成为原振兴公司的职工,2009年振兴公司开始进行改制,上述46人均向单位提交了不与改制后变更成立的新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书,王彦红、张明菊等39人先后在原振兴公司制作并提供的格式“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签字,张龙玲、孙德梅、黄秀娟、隋莉、刘红、高江华、牛四双等7人则未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字,张龙玲等涉及工伤待遇补助的6人系工伤并构成8至10级伤残,上述46名职工均未与之后接收原振兴公司资产的申请再审人正大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在原振兴公司改制过程中,其全部股权先后于2010年11月5日由山东临沂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山东临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2月10日又由山东临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转让给正大公司,而从正大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接收原振兴公司资产、转让原振兴公司企业名称的事实看,原振兴公司在经营期限到期前实际被持有其全部股权的股东即正大公司提前予以解散,结合正大公司在改制期间既已按“职工安置方案”约定支付补偿款项及涉案职工之外的其他人员在改制后与搬迁至临沂××技术开发区的正大公司即原振兴公司的股东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实际分析,原振兴公司在改制后将被解散及原振兴公司职工系与其股东即正大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属改制过程中已明确的事实,正大公司在再审调查时亦认可在振兴公司改制后即准备予以注销,后因案外人提出使用公司名称而将手续予以转让,依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规定,原振兴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属于依法终止的情形,涉案职工在改制过程中提交的申请书以及部分职工所签署的格式“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仅不足以证实确系职工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影响上述对劳动合同应属依法终止情形的认定,而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依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的规定,应属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振兴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2年施行)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向王彦红等46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根据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张龙玲等6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再审人正大公司以所有被申请人是主动申请辞职且递交了辞职申请,申请人与除张龙玲等7人外的其余被申请人均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且已履行,协议内容在“职工安置方案”中亦完全体现为由,主张原二审法院依涉案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计付经济补偿金错误的申诉理由,与前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不符,损害了王彦红等46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涉案双方争议的事实看,被申请人王彦红等46人在改制过程中均提交过不与改制后成立的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书,申请再审人正大公司亦按改制期间形成的“职工安置方案”的约定当时即向部分被申请人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只是因双方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性质以及工作年限的计算、经济补偿金领取手续的办理存在争议而引起,并无证据证实申请再审人正大公司存在故意拖延或拒绝支付的情形,原二审判决判令申请再审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法律规定情形不符;从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上诉时提出的上诉请求事项及数额看,包括李长玲、段勇、王东波、张叶伟等4人在内的原50名(吕立华、曹美玉、李太印、王文国等4人仅涉及工伤待遇补助问题)涉案职工在原二审上诉时是请求支付王彦红等42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074344.33元、张龙玲等8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072.27元及吕立华等10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65637元,涉及经济补偿金的50名职工并未提出请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原二审判决就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所作出的判决不仅超出了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事项范围,且判决数额亦超过了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数额。申请再审人正大公司就此提出的申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因涉案双方争议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均不存在限制补偿年限及工资补偿标准的情形,故对46名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对2008年1月1日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根据双方再审期间认可的原二审判决认定的46名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以及正大公司已经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振兴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应当补发的差额计算公式为:实际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付经济补偿金-诉讼前及诉讼期间已发经济补偿金=应当补发的经济补偿金差额。据此,王彦红、张明菊等44人应发及应当补发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明细如下:

1.王彦红(2010-1988=22年×3932.02元)=86504.44元-47184.24元=39320.20元;

2.孙亚男(2010-1991=19年×2280.00元)=43320.00元-27360.00元=15960.00元;

3.庄前华(2010-1992=18年×2280.00元)=41040.00元-27360.00元=13680.00元;

4.管彩霞(2010-1991=19年×2280.00元)=43320.00元-27360.00元=15960.00元;

5.周凤霞(2010-1989=21年×2280.00元)=47880.00元-27360.00元=20520.00元;

6.张秀美(2010-1991=19年×2280.00元)=43320.00元-27360.00元=15960.00元;

7.阚积丽(2010-1989=21年×2280.00元)=47880.00元-27360.00元=20520.00元;

8.张萍(2010-1989=21年×2280.00元)=47880.00元-27360.00元=20520.00元;

9.张德红(2010-1992=18年×3731.45元)=67166.10元-44777.40元=22388.70元;

10.王霞(2010-1989=21年×2280.00元)=47880.00元-27360.00元=20520.00元;

11.张爱萍(2010-1992=18年×2280.00元)=47880.00元-27360.00元=20520.00元;

12.周玲(2010-1986=24年×2717.29元)=65214.96元-32607.48元=32607.48元;

13.王明静(2010-1992=18年×2280.00元)=41040.00元-27360.00元=13680.00元;

14.许丽艳(2010-1992=18年×2280.00元)=41040.00元-27360.00元=13680.00元;

15.王金华(2010-1992=18年×4748.67元)=85476.06元-56984.04元=28492.02元;

16.李圣云(2010-1990=20年×3681.71元)=73634.20元-44180.52元=29453.68元;

17.段元军(2010-1988=22年×2690.78元)=59197.16元-32289.36元=26907.80元;

18.张彬(2010-1988=22年×2719.28元)=59824.16元-32631.36元=27192.80元;

19.张霞(2010-1992=18年×2280.00元)=41040.00元-27360.00元=13680.00元;

20.周兵(2010-1982=28年×2940.26元)=82327.28元-35283.12元=47044.16元;

21.于善萍(2010-1990=20年×2280.00元)=45600.00元-27360.00元=18240.00元;

22.田磊(2010-1990=20年×2280.00元)=45600.00元-27360.00元=18240.00元;

23.张德艳(2010-1986=24年×2843.08元)=68233.92元-34116.96元=34116.96元;

24.张京霞(2010-1988=22年×2626.02元)=57772.44元-31512.24元=26260.20元;

25.赵胜海(2010-1990=20年×3062.92元)=61258.40元-36755.04元=24503.36元;

26.武光兴(2010-1992=18年×2280.00元)=41040.00元-27360.00元=13680.00元;

27.穆佃发(2010-1983=27年×2280.00元)=61560.00元-27360.00元=34200.00元;

28.黄成治(2010-1983=27年×2631.52元)=71051.04元-31578.24元=39472.80元;

29.周辉(2010-1978=32年×2815.71元)=90102.72元-33788.52元=56314.20元;

30.种发斌(2010-1991=19年×3092.67元)=58760.73元-37112.04元=21648.69元;

31.赵云兰(2010-1992=18年×2860.75元)=51493.50元-34329.00元=17164.50元;

32.周吉英(2010-1992=18年×2280.00元)=41040.00元-27360.00元=13680.00元;

33.赵霞(2010-1993=17年×2675.51元)=45483.67元-32106.12元=13377.55元;

34.周清亮(2010-1990=20年×2280.00元)=45600.00元-27360.00元=18240.00元;

35.李洪亮(2010-1988=22年×4258.13元)=93678.86元-51097.56元=42581.30元;

36.公方花(2010-1989=21年×2280.00元)=47880.00元-27360.00元=20520.00元;

37.张秀霞(2010-1988=22年×2748.55元)=60486.00元-32982.60元=27485.50元;

38.徐树梅(2010-1992=18年×3928.88元)=70719.84元-47146.56元=23573.28元;

39.张龙玲(2010-1991=19年×2280.00元)=43320.00元-27360.00元=15960.00元;

40.孙德梅(2010-1988=22年×2280.00元)=50160.00元-27360.00元=22800.00元;

41.黄秀娟(2010-1992=18年×2280.00元)=41040.00元-27360.00元=13680.00元;

42.张明菊(2010-1991=19年×3136.33元)=59590.27元-37635.96元=21954.31元;

43.刘红(2010-1992=18年×2280.00元)=41040.00元-27360.00元=13680.00元;

44.牛四双(2010-1991=19年×2881.58元)=54750.02元-34578.96元=20171.06元。

隋莉等2人应发经济补偿金计算明细如下:

1.隋莉(2010-1993=17年×2280.00元)=38760.00元;

2.高江华(2010-1990=20年×2380.67元)=47613.40元。

对于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其中张龙玲、穆佃发、张德艳、于善萍等4人均为5940元,周清亮为8019元,黄成治为10098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申请再审人正大公司针对经济补偿金问题提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针对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提出的申诉正当,应予支持。原二审判决判令申请再审人正大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及未扣减已向被申请人张明菊发放的补偿金额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被申请人所述的申请再审人正大公司发放款项时扣除“五险一金”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因被申请人对于原二审判决未提出申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临民三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

二、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王彦红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9320.20元;

三、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孙亚男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5960.00元;

四、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庄前华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3680.00元;

五、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管彩霞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5960.00元;

六、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周凤霞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0520.00元;

七、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张秀美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5960.00元;

八、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阚积丽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0520.00元;

九、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张萍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0520.00元;

十、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张德红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2388.70元;

十一、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王霞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0520.00元;

十二、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张爱萍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0520.00元;

十三、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周玲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2607.48元;

十四、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王明静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3680.00元;

十五、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许丽艳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3680.00元;

十六、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王金华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8492.02元;

十七、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李圣云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9453.68元;

十八、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段元军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6907.80元;

十九、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张彬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7192.80元;

二十、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张霞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3680.00元;

二十一、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周兵经济补偿金的差额47044.16元;

二十二、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于善萍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8240.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5940元;

二十三、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田磊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8240.00元;

二十四、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张德艳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4116.96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5940元;

二十五、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张京霞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6260.20元;

二十六、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赵胜海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4503.36元;

二十七、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武光兴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3680.00元;

二十八、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穆佃发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4200.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5940元;

二十九、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黄成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39472.8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10098元;

三十、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周辉经济补偿金的差额56314.20元;

三十一、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种发斌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1648.69元;

三十二、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赵云兰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7164.50元;

三十三、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周吉英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3680.00元;

三十四、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赵霞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3377.55元;

三十五、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周清亮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8240.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8019元;

三十六、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李洪亮经济补偿金的差额42581.30元;

三十七、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公方花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0520.00元;

三十八、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张秀霞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7485.50元;

三十九、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徐树梅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3573.28元;

四十、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张龙玲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5960.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5940元;

四十一、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孙德梅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2800.00元;

四十二、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黄秀娟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3680.00元;

四十三、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张明菊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1954.31元;

四十四、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隋莉经济补偿金38760.00元;

四十五、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刘红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3680.00元;

四十六、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高江华经济补偿金47613.40元;

四十七、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牛四双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0171.06元;

四十八、驳回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支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临沂正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玉环

审判员刘华东

审判员刘星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丽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