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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意险究竟保障的是谁?

 scdyzz 2019-02-25
            摘 要:受益人是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依法被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障直接影响保险保障的效果。随着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因我国现有保险受益人指定的立法和理论尚需完善,导致在保险实践中合法受益人的权益受损。笔者认为根据保险原理、保险法理和保险实务,只有被保险人才能享有保险受益人的指定权,并从保险实践出发,对现有保险法律和保险产品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受益人;指定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7)02-127-2
  0 引言
  众所周知,近年我国银行金融业发展迅猛,个人信贷业务连年快速增长。个人信用贷款因无须抵押物或质押物,贷款手续方便快捷,受到广大借款人的青睐。为保障放贷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特别是应对借款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无法还款的现象,“借意险”等相关保险产品应运而生。借意险因其投保简捷、成本低,受到房贷金融机构的欢迎。由此看来,金融机构推广借意险的真实意图是以“信用担保”的方式,希望用借意险的保险保障模式获得受益权,从而保证其债权的利益。而借意险作为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障的应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但在实践中,放贷金融机构会通过指定其为第一受益人的方式,剥夺被保险人的该项权利。
  1 借意险的概述
  借意险是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简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特指借款人在向合法的放贷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致死或致残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目前在售的该保险条款的一般设定形式为格式条款,投保人为借款人,或者对被保险人有可保利益的放贷金融机构,被保险人则为借款人。
  目前在售的借意险等同类产品,其条款中有关受益人的表述大致相同:“……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意外身故或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与构成本合同的贷款合同相关的合法银行或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指定的其他收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据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本息总额或者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两者中较低者,第二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则为本保险合同的总保险金额扣除第一受益人受益额度后的余额。”
  上述借意险条款内容和保险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会引发诸多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第一,格式条款中限制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做法,有悖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当放贷款机构作为保险代理机构时,其就丧失了投保人的资格,同时也没有缴纳保费,因而也无权指定受益人。因此条款中对受益人的限定和保险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与法律规定和保险原理相矛盾。
  上述问题的实质相同:即究竟谁能拥有受益人的指定权,而且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支持?从《保险法》等相关的法律规范,以及保险实践来看,放贷金融机构作为借意险第一受益人确存在漏洞。
  2 我国关于受益人的法律规定
  2.1 有关受益人的法律规定
  受益人是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依法经被保险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当事人,受益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就可以获取保险金,受益人的该项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属于期待权[1]。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和权利,受益人是经被保险人指定或确认的,受益人对保险金有请求权,且有权获取保险金。因此,当放贷机构作为保险代理机构时,其就丧失了投保人的资格,更没有缴纳保费,这时仍在合同中格式化指定放贷机构为第一受益人,就是剥夺了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也就直接违反了保险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明确指出,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品,也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当借款人向放贷机构申请贷款时,放贷机构将借款人是否投保借意险作为贷款条件的做法,就违反该法,属于不正当竞争。
  2.2 法律有关受益权和债权的区别与联系
  借意险格式条款中规定,放贷机构为借意险的第一受益人,而非被保险人指定或未经被保险人认可,其目的是以期用债权来对抗受益权,从而保证贷款资金安全,保护放贷机构利益。尽管,保险受益权和债权都是请求权,但二者的区别明显,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对象不同、主体不同和产生条件不同。
  具体说来:第一,受益人的请求权对象是被保险人,债权的请求对象是债务人;第二,受益权的请求权主体是受益人,该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指定和认可的受益人,债权的请求权主体是债权人,该债权人存在于债权与债务关系中;第三,受益权的请求权产生原因是缘于保险法中赋予的权利,债权的请求权产生原因则较多,一般分为因侵权关系产生的侵权之债、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以及不当得利之债等。
  由此看来,受益权与债权不同,受益权可以独立存在,与债权无必然联系。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受益人有权提出保险金的申请,并有权获取保险金。这既能很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又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当然也契合保险的核心宗旨。反之,如果债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主观愿望处置保险金的话,那么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中就不必存在有关对受益人及受益权的特别规定和叙述了。
  因此,根据保险原理、保险法理和保险实务,只有被保险人才能享有保险受益人的指定权[2]。当借款人(被保险人)指定非放贷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人为受益人时,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受益人的受益权转变为实际的财产权,受益人有权申请并获取保险金。仅作为债权人的放贷机构,无权要求受益人清偿贷款,除非受益人主动自愿替代还贷。这样不仅符合意思自治,而且还能妥善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实现被保险人的意愿,也就满足保险的核心目的。放贷机构受制于“受益权大于债权”,因此其债权将灭失,致使其放贷资金也无法得到保障。   2.3 保险金可以被认定为遗产用来偿还被保险人债务的情形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只有三种情况下,才可以按照《继承法》将保险金作为继承遗产处理,可以用作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即借款。这三种情况具体为:第一,当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不明时;第二,受益人先死亡而无其他受益人;第三,受益人主动放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而无其他受益人。因此,放贷机构想用受益权保障其债权的愿望,其实现可能性较小,只能寄希望于上述三种情况之一的发生。
  综上所述,在借意险等相关产品中,其格式条款中关于限制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强制规定放贷机构为第一受益人的内容;以及其都在推销中由放贷机构作为代理人进行销售,都违背民法基本原则,也违反相关法律,当然更无法获得保险法的有效支持。因此,放贷金融机构实际上根本无法从借意险的保险合同中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
  3 关于借意险受益人指定问题的解决建议
  3.1 加强监管,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由于保险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被保险人作为弱势方,应将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作为监管的重点。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在保险条款指定中,做好示范条款,并对有关受益人的指定等问题进行严格把关,禁止在保险格式条款中限制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做法,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对放贷金融机构代理销售借意险等保险产品的行为进行必要监管。
  3.2 完善保险立法,合理保障信贷安全
  为有效保障信贷安全,建议完善“债权-债务型保险”的法律规定,为借意险等保险产品的发展提供立法保障。
  3.3 创新发展信用和保证保险产品
  根据保险原理,为保障放贷金融机构资金安全,“信用保险或保证保险”更符合借贷双方的需求。但目前对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相关法律制度还尚待完善,在保险实践中存在较多法律风险。建议完善《保险法》等对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规定,指导并规范保险公司进行产品创新和开发,满足市场需求。
  参 考 文 献
  [1] 贾林青.保险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2] 贾林青,贾辰歌.论保险受益人的指定与使用范围――兼谈我国《保险法》关于受益人规则的完善[J].保险研究,2015(5):7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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