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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产损害赔偿视角下的公路超限治理

 guoxiongxin 2019-02-27

  公路超限治理是我国公路行业的难题。超限运输会对路产造成严重的损害。本文以路产损害赔偿为视角,规范超限运输的事后救济途径,通过使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达到警示超限运输的公路使用人、反向制约超限行为、规范超限运输各方法律关系的目的。

  目前,业内关于超限治理的研究多集中于治理手段的事前预防和事中控制层面,而忽视了对超限运输的事后救济。凡事都需要善始善终,治超也不例外。我国当前的超限运输案件的事后救济仍以行政救济为主,实践中多表现为公路管理机构向超限运输的公路使用人收取公路赔补偿费,以填平路产损失。然而,行政救济手段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弊端,民事救济手段更为合理,更能适应社会发展和超限治理的需要。

“超限”不等于“超载”

  超限与超载在调整对象、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等方面均有不同,超限不一定超载,超载也不一定超限。

  法律规定不同。超限行为由《公路法》明文规定,而超载行为则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

  调整行为不同。超限是指汽车装载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对其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超载是指汽车装载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调整对象不同。超限行为仅涉及货物的超限问题,而超载则既包括货运超载,又包括客运超载。

  执法主体不同。超限行为的执法主体为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超载行为的执法主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损害后果不同。超限行为损害的是公路、桥梁的路产安全,而超载的直接后果是对汽车性能本身造成破坏,从而极易引发交通事故。

  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超限的法律责任包括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害赔偿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超限需要承担行政法和民法上的双重责任;超载需承担行政责任。

超限治理民事救济具备正当性

  民事救济手段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本目的和法理基础

  《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超限运输的本质是车辆的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或装载尺寸超过公路、桥梁等路产的限定标准,其后果之一必然是对公路造成损失。因此,超限运输的公路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损害赔偿作为法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采用民事损害赔偿的救济手段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本目的。另外,公路作为不动产,本质上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而超限运输的行为侵害了公路的财产安全,在超限运输的公路使用人和受损公路的所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侵权关系,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理应由民事法律调整。因此,采用民事救济的手段进行索赔才是解决超限遗留问题的正当途径。

  公路赔补偿费的本质是损失填补的民事性质

  《路政管理规定》明确了收取公路赔补偿费是处理路产损害赔补偿案件的必经程序,在收费之前还需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行政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公路赔补偿费具有行政性质。公路赔补偿费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性质。《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具有针对赔补偿数额的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由此可见,公路赔补偿费的性质体现为对路产损失的填补,其实质正是路产损害赔偿,是对公路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目的是为了将路产恢复到原有的良好通行状况,当事人对赔补偿费的多少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或者侵害方拒绝支付费用的,当事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

  民事救济手段扩大到公路经营者,更有利于超限运输治理

  如果将路产损失赔偿费定性为行政收费,则意味着只有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主体才有权收取。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的超限运输工作的行政执法权,那么在超限运输案件中,只有公路管理机构才有权收取。然而,在大多数经营性公路中,公路经营者承担着公路的养护义务,如果仅以行政手段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将会使得公路经营者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反之,如果允许通过民事手段对超限运输行为进行救济,则可以扩大到公路经营者,公路经营者可依民事法律关系,请求超限运输的公路使用人进行损害赔偿,这样既可以保护公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能激发公路经营者进行公路养护的积极性,从而更有利于超限运输现象的治理。

如何实现超限治理民事救济

  由行政收费向民事赔偿转变

  由于公路的所有权归于国家,但国家是一个虚化的主体,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则必然需要一个合适的主体代表国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公路管理机构和民事赔偿的主体因收费公路和非收费公路而有所不同。因此,民事赔偿主体资格的确定尤为重要。

  在非收费公路中,由公路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请求超限运输的公路使用人进行侵权损害赔偿。第一,根据《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是公路赔补偿费的法定收费主体,前文已经分析公路赔补偿费的本质为民事赔偿,故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索赔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收费公路中,公路经营者可依合同或侵权关系请求超限运输的公路使用人进行损害赔偿。之所以由公路经营者进行索赔,是根据《公路法》第六十六条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路经营者承担了具体的公路养护职责。

  公路管理机构的角色转型

  为了使超限治理民事救济途径有效进行,行政收费模式向民事救济模式有效转变,首先需要我国公路管理机构进行角色转型,需要对公路管理机构的相关职能进行调整,以适应超限治理的需要。

  就非收费公路而言,公路管理机构同时扮演公路路产监管人和公路养护人的双重角色,既行使超限监管的公权力又代表国家经营公路,导致的直接结果为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的公路使用人享有行政监管职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当公路使用人存在超限运输行为时,公路管理机构一方面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对超限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可依法行使超限审批权、行政处罚权等公权力;另一方面,可代表国家向超限运输公路使用人请求路产损害赔偿,可私下协商或提起民事诉讼。

  就收费公路而言,基于市场管理的需要,公路经营者介入公路管理,公路管理机构的角色需要发生转变。公路管理机构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将其对公路的养护职责和具体管理权力转让给公路经营者,但对公路行业的监督权予以保留。当发现超限运输行为时,公路经营者可依合同或侵权关系择一主张路产损害赔偿,公路管理机构基于行业监督权可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审批、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公路经营者的具体管理行为进行行业监督,也可对公路经营者和公路使用人关于路产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进行行政裁决。如此,既保证了公路关系各方权利义务明晰,又符合法理基础,同时通过对公路行业的监督和行政裁决,可提升公路管理机构自身的中立性和权威性,更有利于公路超限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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