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系列实务笔记供没有参与过国际商事仲裁或者参与经验较少的中国公司法务、中国律师参考。 在前两期的笔记中,我们介绍了如何启动国际仲裁,以及仲裁员的选定和仲裁庭的组成。本期实务笔记将介绍组庭后的下一个重要主题,就是“对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对于这个主题,我们想介绍如下几个部分的内容:(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通常有哪些?或者说,在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需要考虑提管辖权异议;(2)在什么时候适合/需要提管辖权异议;(3)向谁提出管辖权异议?由哪个机构或主体来审查管辖权异议,并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作出最终决定;(4)最后一部分探讨管辖权异议的司法审查与救济,即,在哪些情形下,法院可介入管辖权异议的审查。 本篇将介绍前两个问题。 一 在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需要考虑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仲裁机构是否对案件有管理资格以及仲裁庭对审理的案件/事项是否有管辖权,是仲裁程序得以进行的最重要前提。此外,这个问题直接关涉到仲裁裁决能否依据《纽约公约》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而对这个问题的考察,就必须仔细审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约定,看这些约定是否清楚、明确而无歧义。 这一步工作,对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但在实务中,却是被很多当事人/代理人所忽略或者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的。作为申请人,你需要考虑,提起仲裁的管辖权依据是否充分,从而对被申请人可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采取预防措施,或者直接采取诉讼或者别的纠纷解决方式;作为被申请人,你需要在对案件进行实体答辩以前考虑是否需要提出管辖权异议,这种考虑需要从两个角度来进行衡量,或者是提出实质性的管辖权异议,或者是提出策略性但又有一定依据的管辖权异议。 下面,我们结合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我们的实务经验,列出了在国际仲裁中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时最常见的三种情形: 1.对仲裁机构管理仲裁案件的资格提出异议 通常而言,在选择机构仲裁的前提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会对由某个仲裁机构管理该仲裁案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是,实务中,也还是存在一些因为约定不清楚或者与仲裁规则规定相冲突而引起的争议。比如: (1)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有歧义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与相关仲裁机构的官方名称或缩写并不完全一致。举例而言,约定“SIETAC”仲裁,此处是指SIAC,还是SCC还是CIETAC?又如,约定“香港国际仲裁委员会”,此处是指CIETAC香港仲裁中心,还是HKIAC?再如,约定“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此处是指SCC还是ICC? (2)当事人的约定可能带来多个仲裁机构管辖冲突 最明显的例子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来管理仲裁案件。对于这种约定,至少在中国法下,会被认定为仲裁协议无效。再比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Z仲裁机构,适用申请仲裁时有效的ICC仲裁规则”。而ICC的2012年版和2017年版的仲裁规则中,均规定“仲裁院是唯一经授权对仲裁规则项下仲裁活动实施管理的机构”。如果仲裁协议中的Z仲裁机构不是ICC国际仲裁院,那么,就会产生申请人向Z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而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由ICC国际仲裁院管理的情况。 就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管理资格的异议,SIAC规则的第28.1条、HKIAC规则的第19.4条以及SCC规则的第12.1条等,都有规定。 2.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提出异议 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或者认为仲裁协议虽然存在但属于无效,是对仲裁机构/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最常见理由。在考虑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效力时,我们有两个前提问题需要关注: (1)需要意识到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指,仲裁协议与合同其他部分应被看作是两个不同且互相独立的协议,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的其它部分而存在,不因合同其它条款的无效、不存在、终止等而无效。 (2)需要确定判断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有效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由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延伸出的一个规则为,判断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有效的法律与适用于主合同的法律可以独立存在。也就是说,约定适用于主合同的法律并不必然适用于仲裁协议。而这个判断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有效的法律,在仲裁理论中,通常被称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可能为: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法院地法等。 在确定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之后,我们就需要明确该准据法是否以及如何规定对仲裁协议存在及其效力的判断标准。然后,我们再根据这些标准来考察诉争中的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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