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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满满!最高法: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裁判意见8条!

 独钓寒江78l9ts 2019-02-28

来源:小甘读判例

1.仅凭汇入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登记股东向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不能认定主张股权代持当事人和登记股东之间对资金投入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主张代持人委托登记股东向公司投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刘婧于2008年5月13日和6月10日向王昊银行账户两次汇款650.4万元和4487.76万元,王昊在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即汇入江苏圣奥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出资及增资。刘婧向王昊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昊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王昊以自己名义使用了汇款资金,认购了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并以自己名义在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和行使股东权利。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意见,王昊也有向刘婧的汇款行为,刘婧与王昊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特殊关系,其间多笔高额资金往来未以人们通常习惯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凭证。

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刘婧和王昊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

王昊收到刘婧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王昊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婧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形态的证据,其可以依法向王昊主张货币资金债权,但据此主张股权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刘婧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其汇入王昊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昊向江苏圣奥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婧和王昊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婧委托王昊并以王昊名义向江苏圣奥公司投资。原审法院关于仅凭往来资金款项不能推定委托出资关系的观点正确。

索引:刘婧与王昊、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96号;合议庭法官:王东敏、曾宏伟、吴景丽;裁判日期:二O一六年六月十日。

2.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有易变的特点,在证人没有直接参加主张股东代持的当事人与登记股东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婧提交的证人证言涉及的证人主要有江苏圣奥公司财务经理、法务总监、公司原股东,刘婧另案委托代理人,兰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王昊均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刘婧和王昊均参与江苏圣奥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经营管理,王昊主张证人与刘婧或者其本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合理。

民事主体之间建立法律关系需要各方当事人本人自愿并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他人直接替代建立法律关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人没有直接参加王昊与刘婧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

在本案中,刘婧陈述其与王昊之间为代持股关系,其为江苏圣奥公司股东,而在其与石光强的纠纷案件中,刘婧、王昊、江苏圣奥公司一方的诉讼观点是否认其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刘婧对此解释为诉讼策略的需要及系受王昊主导影响。

可见,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索引:刘婧与王昊、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96号;合议庭法官:王东敏、曾宏伟、吴景丽;裁判日期:二O一六年六月十日。

3.由于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因,不仅仅基于投资关系,在不能排除其他成为实际控制人的合理情形,实际控制人地位不能证明系实际基于股东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婧主张其以股东身份在江苏圣奥公司担任董事长,为江苏圣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王昊对刘婧的主张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人,除股东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关系人。现刘婧以代持股份唯一法律关系解释其在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但并不能排除可能发生的其他合理情形,故其关于实际控制人地位系基于股东身份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索引:刘婧与王昊、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96号;合议庭法官:王东敏、曾宏伟、吴景丽;裁判日期:二O一六年六月十日。

4.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主张代持股份关系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王昊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刘婧主张其与王昊之间存在代持股份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刘婧未能提交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活动特点和股东行使权利可能留下证据的情形,列举记载股权事项的公司各类文件,拟在排除遗漏记载股东身份的可能性,并不存在安排举证责任及采信证据片面的问题。

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

本案中刘婧未提交其与王昊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昊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婧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刘婧与王昊、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96号;合议庭法官:王东敏、曾宏伟、吴景丽;裁判日期:二O一六年六月十日。

5.主张股份代持人与登记股东就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确合意的情况下,资金的转入及流转过程又难以证明是用于出资的投入,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代为持股的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珠峰公司在成立之初,王云作为原始股东之一享有珠峰公司40%的股权,其后经历2005年增资和2008年股权转让,王云所持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王辉,截至本案一审诉讼前,王云在珠峰公司不持有任何股份,其已不是珠峰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云无权直接向珠峰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云如要取得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王云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本案中,王云以珠峰公司注册资本均由其提供,并实际参与了珠峰公司经营管理拥有重大事项决策权,王辉只是代为持有股份为由,主张登记在王辉和海科公司名下的珠峰公司相应股权应由其享有,但王云并未提供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代持股合意的证据,王辉与海科公司亦否认存在代持股合意。

虽然,原审中王云与王辉的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筹资建立,并在珠峰公司成立初期由家庭会议就王云出资、王辉代王云持股45%的事宜进行了商定,其后至2008年王云将自己持有的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辉,实际是由王辉代持股的意思,也经家庭会议商定,但家庭会议未就有关王云与王辉之间存在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且上述家庭成员证人证言并未明确对于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由王云实际出资王辉代其持有相应股份的行为经过了家庭会议讨论决定,另外,家庭成员对于海科公司成为珠峰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

此外,原审认定王辉增资4250万元中2500万元系王云通过王健和美信公司的出资,但该两笔资金转入时间均为2011年底,且并未直接用于王辉对珠峰公司增资,而是历经了数个账户流转后于2012年4月才被王辉用于增资。对此,本院认为,在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就2012年4月增资过程中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确合意的情况下,结合上述资金的转入及流转过程,王云对于此次增资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并协商由王辉及海科公司代为持股的证据不足。

索引:王云等与沈南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1号;合议庭法官:刘敏、杜军、郁琳;裁判日期: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中资商业银行的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获取及应履行的报批程序有其限制性规定,在实际出资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具备相关条件并履行报批程序之前,直接要求确认中资商业银行股份归其所有,并要求名义股东过户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份应归属于股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夏金谷公司系内蒙古银行5000万股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但并非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股东。实际出资并非成为公司股东的充分条件,实际出资人亦并非当然为公司股东。本案中的内蒙古银行系中资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中资商业银行的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获取及应履行的报批程序有其限制性规定。在华夏金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具备相关条件并履行报批程序之前,直接要求确认案涉内蒙古银行的5000万股股份归其所有,并要求泽润嘉源公司过户返还,实质上即为确认其系内蒙古银行股东的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泽润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14)民提字第147号;合议庭法官:王富博、林海权、张颖;裁判日期: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7.隐名股东因对公司的投资取得的股权,不因公司承诺偿还投资而转变成为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宏瑞公司主张其与万家裕之间的投资关系已经因《借条》的出具而转变为借款关系,并且通过唐振云的还款行为而将借款进行了清偿,万家裕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借条》及唐振云的汇款,是否使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成了债权,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

本院认为,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

本案中,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本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索引: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14)民提字第00054号;合议庭法官:王富博、吴景丽、张颖;裁判日期: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8. 公司其他股东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任何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实际出资人显明的,不能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使谢优春通过郭建生完成了对中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也要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

中盛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盛公司的股东除郭建生外,还有颜明才、滕秀明、徐名忠三人,按照上述规定,确认谢优春的股东资格,需要至少这三人中两名股东同意。

谢优春一审时提交的徐名忠出具的一份声明载明,徐名忠同意谢优春成为中盛公司的显名股东。因徐名忠未出庭参加诉讼,声明中徐名忠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故徐名忠是否同意谢优春成为中盛公司的显名股东存疑。

中盛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颜明才、滕秀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任何书面意见表示同意谢优春成为中盛公司的股东。因此,谢优春没有举证证明其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不能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索引:谢优春与卢新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合议庭法官:沙玲、李京平、龚文静;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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