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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论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权》一文与顾学龙同志商榷

 治墨之剑 2019-03-01

在公号上看到顾学龙同志的文章《论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权》(点击阅读),许多问题论述的很透彻,也给了我很多启发。同时我也有一些不同的观点,商榷。

一、 “此处的立案调查实指立案监察,《监察法》第四章、第五章没有使用调查权限和调查程序的字样,而是使用了监察权限和监察程序的措辞,正是此种逻辑使然”。

第三章名称也有监察二字,章节名称与立案后不是“调查”而是“监察”的结论,没有逻辑关系。监察委员会有三种职责“第十一条 …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对非职务犯罪立案“监察”的提法不妥。

二、“《监察法》第四章监察权限中规定的调查措施可以依法定条件和程序用于对非…并非调查权专属,在特定情况下也是监督权和处置权的权能。”

《监察法》第十八条“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监察法》规定的调查措施确实“并非调查权专属”,正常情况下,行使监督权的时候可以“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但是,这和对非职务违法犯罪的立案权没有逻辑关系。“也就是说”前面的得不出后面的结论,后面的也得不出前面的结论。“也就是说”前后更不能划等号。

得出“对非职务违法犯罪的公职人员作出…、证据确凿,也需立案调查,但《监察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结论,前提是顾同志认为《监察法》应当规定监察委对非职务违法犯罪有权立案。《监察法》没有规定对非职务违法的调查权,不是立法疏漏。监察委作为国家机关,理所应当的参与到国家机关的分工中,对非职务违法犯罪行使调查权,对应的行政司法机关职责所在、术业专攻。若规定监察委立案调查则与行政司法机关职能重叠。作为执行法律的机关,监察委必须遵守法无授权不得行的原则,《监察法》没有规定对非职务违法犯罪立案,就不能立案,不需要考虑立案后是调查还是监察。

我注意到顾同志在下一节“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非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并不是指…进行核查认定进而为作出政务处分提供事实依据。”的论述,将监察委对非职务犯罪的立案调查内容限定在“因非职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是否属实上。行政司法机关认定违法犯罪事实,以法定的形式表达出来,监察委不用再去核实了。就算该公职人员不服二审的判决,坚决申诉的,监察委依据生效判决一样处理人。行政司法机关通过正式途径向监察委移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文书,案管按照规定核对移交人、移交的材料就足以保证上述文书的真实性。如果只调查这些内容,无必要立案。

三、“(一)政务处分权的对象”的结论“被赋予行使公权力资格的公职人员”正确,但论述不严谨。

对法条的解释首选文意解释,“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理解不应是正在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而是指那些被赋予行使公权力资格的公职人员”。按照文中的论据,解释成“正在”要比“被赋予”更合理。

论述《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就能得出《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不是“正在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结论。结合《管辖规定》能够得出“全覆盖”是指身份“全覆盖”。《监察法》采用属人管辖原则,唯身份论。如果非要解释《监察法》第一条、第三条“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含义,我举一个刑法条文解释的例子。刑法第九章渎职罪有十三个条文使用了“徇私舞弊”一词,舞弊一定是行为。在渎职罪的条文中,舞弊多数情况下与规定的具体渎职行为是重合的。比如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这个条文中舞弊一词没有实际作用,去掉毫不影响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出现在法条中只是语言习惯而已。“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不妨理解成“同意反复”,行使公权力的人是公职人员,公职人员是行使公权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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