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亏损企业整体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违反不得以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规定

 黄肥虎 2019-03-01

一、关于整体变更

这涉及对整体变更的理解问题。

整体变更的法律意义是模糊的,在公司法里面并没有出现这个字眼。有人将整体变更解释为仅仅是组织形式从有限公司到股份公司的变化,也有人认为整体变更是新设股份公司。我认为后一种看法更为合理。

(以整体变更的方式实施改制是为了连续计算业绩。《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整体变更其实是原股东作为新股份公司的发起股东,以其权益作为出资设立新股份公司,因此,我们看新公司的权益科目里面,除了股本金额就是资本公积金额,其中资本公积金额=权益评估金额-股本金额)

二、公司法规定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弥补亏损是指同一公司的账务调整

原公司法169条(新公司法168条)规定:”……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这里其实这一条说的是一个公司的账务调整,而整体变更其实是新旧两个公司的事情,不是一回事儿。

三、第一阶段结论

故而,亏损改制并不违反公司法,也不属于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所以有亏损的企业整体改制的情况发生。

四、额外扯的一点关于弥补亏损的手段

1)弥补亏损有一招——用减资来弥补亏损。案例见闽灿坤B的缩股:

闽灿坤按6:1比例缩股 深交所称有助维持上市地位

可以查相关的公告和法律意见书。

2)如果股本不够减怎么办?可以在股改前先用资本公积转增嘛——不过这里带来一个问题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有点地方要个人股东比照盈余公积转增缴纳个人所得税,关于此就不展开说了。

ps1:其实这里的第四点是属于画蛇添足的不得以之法,只是从理论提出来:一是这样做起来麻烦一些,这是小事;二是可能带来税务风险,要和地方税务部门扯皮,这里的成本还是不可忽视的。

实际上做起来按照第三点的结论就可以了。

ps2:此处对于答案正确性不承担责任,请积极咨询一线资深保代,或者寻求窗口指导:)

ps3:整体变更还真是任人打扮的小姑娘,无论认为它单单是公司组织形式变化,还是认为它是新设股份公司,都能说通——说对你有利的吧。

下面是我原来写的一篇博文,讲的是如何从组织形式变化角度看整体变更,并以此避免整体变更中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带来的税务问题。案例中律师发表的法律意见也很值得学习

认识整体变更及一个整体变更折股的案例

一、认识整体变更

以整体变更的方式实施改制是为了连续计算业绩。《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整体变更的法律意义是模糊的,在公司法里面并没有出现这个字眼。有人将整体变更解释为仅仅是组织形式从有限公司到股份公司的变化,也有人认为整体变更是新设股份公司。Sean认为后一种看法更为合理,而在实务中这两种看法都在发挥作用,有如下表现:整体变更不得评估调账,也不得同时改变股权、资产,否则完全视为新设股份公司,不得连续计算业绩。

二、整体变更如何折股——一个操作案例

如果公司准备上市的时候注册资本很小,比如低于2250万(理论上公司在创业板上市前所需要达到的最低注册资本),需要将注册资本做大——比如原本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0万,想在股改后将注册资本变成4000万,应该如何操作?

直接在整体变更的时候按净资产折成比较大的注册资本(不高于经审计账面净资产的值)是一种简单直接的方式,但是这种方式会带来纳税义务——盈余公积转增股本视同分红,将给个人股东带来20%的所得税。关于这样操作的应税所得额是多少,在实务中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一种认为应该按整体变更中注册资本增加的数额*20%,按持股比例由个人股东缴纳所得税(这种看法的实质是整体变更应当仅仅是公司组织形式变化,增加的股本才视为分红);另一种认为,无论整体变更中注册资本增加了多少,都按公司在整体变更基准日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总和*20%,按持股比例由个人股东缴纳所得税(这种看法的实质是整体变更应视为将整个公司的权益全部分配再重新投入,新设股份公司)。按照前一种思路操作,只要整体变更折股不增加注册资本,便不会带来个人股东的纳税义务。

与盈余公积转增股本相类似,同样是由股东权益转为公司资本,以资本公积(源于股本溢价部分)转增股本是不需要纳税的。由此,我们得到在整个改制过程中做大注册资本的思路:

1)改制前溢价引入PE,带来大量资本公积;

2)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做大公司注册资本;

3)整体变更折股不改变公司注册资本。

【案例】天晟新材(300169)

天晟新材的资本公积主要来自2008年的增资:

1)2008年3月27日天晟有限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3.3万元,由九州投资货币出资3,665.625万元、中科汇盈货币出资3,500万元、中科丹霞货币出资1,459.375万元,共计8,625万元认缴,其中103.3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其余8,521.7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此次增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由516.5万元增至619.8万元。此次增资价格为83.49元/单位注册资本。

2)2008年5月10日,天晟有限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将6,380.2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转增完成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619.8万元增加至7,000万元,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保持不变。

3)2008年7月,经天晟有限股东会审议通过,天晟有限以经审计的净资产14,199.921605万元,按2.02856022928:1的比例折为7,000万股(余下7,199.921605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整体变更为天晟新材。

证监会对于天晟新材操作的追问:

1)预审员在关注到天晟新材的操作,在反馈意见26条提到:“请补充说明并披露发行人股东在历次股权转让、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是否履行缴纳所得税义务。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国浩的律师明确发表意见如下:

“(二) 发行人自然人股东在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无需缴纳所得税

2008年7月,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经审计净资产人民币141,999,216.05元按2.02856022928:1折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计7,000万股,净资产中的7,0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的71,999,216.05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不再折股。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发生变化,各股东的持股数及持股比例亦没有发生变化。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注册资本并没有增加,各股东的持股数及持股比例亦没有发生变化,不涉及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其后一次反馈中,预审员继续追问:“十、关于整体变更过程中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是否产生纳税义务”

律师发表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1998年5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289号)中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资本公积金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该批复中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0年5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进一步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明确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时应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在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时。鉴此,本所律师认为,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入资本公积时并不产生纳税义务,但在由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入的资本公积转为注册资本和股本时将产生纳税义务。”

(文章来源:上市快车企业服务平台。作者:Sean山。感谢作者辛勤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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