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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务派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昵称57567181 2019-03-01

文/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 李笑笑

我国劳务派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由于当下劳动成本逐渐增加,企业更加注重劳动成本竞争,在这种思想下,劳务派遣在更多的企业、岗位得到推行。许多用人单位处于降低劳动成本,规避雇主责任的需要,滥用劳务派遣,在不该使用劳务派遣的岗位上也使用劳务派遣,对正常的就业秩序构成了冲击,因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一)劳务派遣机构准入资格要求过低

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订之前,对劳务派遣公司的成立资质要求较低,很多并不具备足够专业的管理和运营经验的人纷纷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公司寿命过短、逐渐退出劳务派遣市场的现象随之产生。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原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劳务派遣机构进行修改并增加了条件。虽然这一修改提高了派遣机构的门槛,规定劳务派遣机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比之前高出150万。提高劳务派遣机构注册资本目的是“为设立劳务派遣机构设置门槛,提高劳务派遣机构承担风险的能力,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但是仍有部分企业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进行隐名派遣。这些企业或是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人力顾问、人事代理为名注册成立,或是以物业、置业为名注册成立,或是在其他名义之下,长期从事派遣业务,甚至与用工单位勾结,大规模雇佣劳务派遣工,从中获利,并免除法律义务和责任。

其次,2012年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在新的修正案中,虽然提到了需要固定经营场所好设施、需要符合劳务派遣支付、需要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但成立一家劳务派遣企业不需要太大的固定场所和太多的资金支持,注册资本仅需200万,甚至拿不出200万的从业者照样可以借助成立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为由暗自经营业务。这些资质较浅,专业水平欠缺的公司,很难保障被派遣者的合法权益。况且,如果不对劳务派遣企业的从业人员资质作出严格规定,企业为节约资本,雇佣缺少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知识的人,在业务运营过程中混乱、违规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人才的自身发展和高效流动。

(二)同工不同酬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

同工不同酬的问题是我国劳动领域长期存在的普遍问题,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国多数用工单位对本单位的正式工逐步做到了同工同酬,但对于劳务派遣工的同工同酬依旧被忽视。2012年修改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中第63条明确规定了劳动派遣工的“同工同酬权”。《修正案》、《劳务派遣暂行条例》中虽然从立法层面对劳动派遣工的“同工同酬权”予以了法律保护,但是由于劳务派遣中的“同工同酬”的规定仅为宣誓性或原则性的规定,并无具体的实施程序或机制,所以导致我国现阶段劳务派遣的同工同酬的执行难。依据2011年全国总工会在河南省做的一个调研显示:目前国内派遣员工与正式员工的收入差距相当明显,正式员工的收入一般是派遣员工的1.3-1.5倍,甚至更高,尤其是年末奖金,住房公资金和社保等企业正式职工所享有的福利津贴,对于派遣员工则几乎是没有的。由此可以看出,在生活实践中,派遣员工的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之间存在很大的出入。

(三)对于三性界定不清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用工岗位作为劳务派遣制度的重点,但是其规定中依旧存在问题。首先,修正案将“临时性”派遣岗位规定为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实践中,用人单位可通过刻意切割等方式将其转化,从而逃避法律的规制。其次,修正案将“辅助性”岗位界定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性岗位”,缺乏可量化的界定标准,导致执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最后,针对辅助性、临时性之外的“替代性”,修正案明确将其界定为“工作单位的劳动者因为一定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限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代替工作的”。其间便存在替代性工作岗位产生原因和产生时间上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其缺乏实质性的限制作用。

(四)权责主体不明确

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涉及三个主体、三重关系。三个主体分别是用工单位,派遣机构及派遣劳动者;三重关系分别是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之间基于劳务派遣协议形成的劳务派遣关系、派遣劳动者与派遣机构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和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基于实际用工形成的用工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第92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其仅仅规定了劳务派遣机构需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损害类型和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并未作详细的规定,在无形中加大了劳务派遣机构的责任,连带责任也不利于双方对风险的控制,也会给劳动者维权带来一定的困难。责任的承担的规定缺少可操作性,所以在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常常会出现推卸责任或责任无人承担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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