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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邮政快递未按规定对法律文书进行投递,应承担赔偿责任!

 流星1988 2019-03-05

作者:初明峰 刘磊

法院:邮政快递未按规定对法律文书进行投递,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概述:

诉讼当事人在法院留下自己准确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后法院通过邮政快递公司向行为人送达司法文书,但因为邮政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投递,从而导致收件人不能参加法院开庭审理的,邮政快递公司应对收件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1、张志东在X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X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向张志东送达开庭传票,并在邮单上填写了张志东的手机号码和家庭座机号码。

2、投递员于当月12日、13日、15日进行了三次投递但均未成功。根据张志东所提供的查询通话详单,第一次投递未成功后,投递员与张志东有过电话联系;但后两次投递未成功后,则无电话联系记录。

3、最终,张志东未收到法院的文书而导致自己未能参加庭审。

4、张志东诉至法院要求邮政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营业部在投递法院邮件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张志东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专邮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邮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投递义务。涉案邮件封面批条记载了投递员的投递情况,即'一次投递无人、二次投递无人、地址欠详、电话不通'。该邮件被退回法院。而邮件收件人地址一栏清晰写明了张志东的收件地址及手机、座机电话号码,并非地址不详,显然在投递过程中存在相应的问题。同时,营业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第二、三次投递时符合相关的规定,因而其投递行为存在过错,由于此过错,导致张志东未及时收到法院传票参加庭审,被按撤诉处理,导致了诉讼费的损失。该损失与营业部的投递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营业部应赔偿张志东相应的损失。


案例索引:

(2018)京01民终3895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实务分析:

诉讼中的文书送达,一直是较为头痛的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瓶颈之一。司法过程中我们既要有效送达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要防止部分人利用送达程序恶意拖延诉讼。法律规定公告送达是对于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及穷尽其他送达途径后的当事人所采取的送达方式。

对于法院采用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的,不能送达的邮寄机关应当退回,此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为退回行为具有推定送达的效力,所以法律规定邮政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完成三次以上,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投递才能根据情况将邮件退回。如果邮政机关没有依法完成三次投递草率退回邮件,则认定邮政机关过错,对于收件人因此丧失诉讼权利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引申:上述情形下,法院基于对邮政机关合法投递的信赖进一步推进了诉讼,按照撤诉处理或缺席审判的,当事人如果通过对邮政机关的诉讼查明了送达过程过错,同时又有充分证据证实案件结果明显侵犯其实体权利的,笔者认为此情形下当事人以查明邮政机关送达过错的判决为据,提起的监督申请的,法院应当支持。因为不能积极参加诉讼并非当事人过错,法院不能仅以不存在程序错误为由剥夺当事人维护实体权益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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