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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注意的问题

 荷香月暖 2016-09-27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注意的问题

我局在日常工作中经常涉及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决定书、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事项,例如:地籍科涉及送达《更正登记决定》、《限期指界通知书》、《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作废土地证书通知》等等;利用科(收储中心)涉及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书》等;监察大队和乡镇国土所涉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处罚决定书》、《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等;城区分局涉及送达《缴纳租金通知书》、《限期缴纳租金决定书》,其他科室涉及各种告知书和通知书。

我局工作人员在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时,往往不注意送达方式和程序,在查找当事人和签收环节容易出现工作失误,导致送达无效,给工作造成被动,甚至因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引发诉讼和败诉后果。例如:送达的法律文书没有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送达时不制作和保留当事人签字的签收证明材料;将文书送达给与当事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其他人员;因找不到当事人而迟迟不送达,送达的文书没有加盖公章、文书上的当事人名称不准确等等。

    在法律层面上,对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没有专门的规定,实践中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

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送达法律文书分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 也称交付送达或当面送达,是指送达机关派专人将应送达的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如果受送达人已向送达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同样视为直接送达。

    留置送达 是指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送达文书的,送达机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已经

送达。

    委托送达 是指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如受送达人不居住在送达机关的辖区内,送达机关可以委托受送达人居住地的机关代为送达。

    转交送达 是指如果受送达人是军人,可以通过其部队的政治机关转交;如果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可以通过其所在的监狱或者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送达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转交送达,是指法院将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由单位转交给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以下三种情况适用转交送达:

  1、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2、受送达人是被监禁人的,通过其所在的监狱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3、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所在的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U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参考法条:《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7条。

   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86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 即通过邮寄方式将送达文书送达受送达人的一种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送达机关如通过邮寄送达,应当将送达文书交邮局以挂号信寄出,挂号的回执为送达凭证,回执上收件人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 是将送达文书公诸于世的一种送达方式。此种送达方式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其方法有张贴广告、登报、广播等。民事诉讼法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还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对下落不明的受送达人,尽量择用国家级或者省部级大众报纸刊登公告,以求公告范围广、正规、权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局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制作法律文书要规范,不得出现错别字,引用的法律条款必须准确;

2、当事人名称要书写准确。

如果当事人为自然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身份证上的名字书写,如果是针对土地使用权人,则应当按照土地使用证书上的名字书写;如果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工商登记档案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标注的名称书写,还应当与其公章名称一致,注意写全称,不得简化。针对单位的送达,要避免在当事人栏内用法定代表人名字代替单位名称。

3、当事人拒签的处理

首先应当注意由两人以上送达(排除临时工、收发室人员、专职司机和退休职工等不相关人员)。送达前,考虑到当事人有拒签的可能,应当协调当事人所在的社区、街道、乡(镇)政府、村委会的相关负责人到场作证。但是上述单位人员并没有作证的法定义务,因此只能协调处理。送达回证应当准确填写法律文书的名称、份数和文号、当事人名称、送达地点、送达时间,要详细记录送达基本情况,例如送达地点的具体位置和门牌号码、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理由、是否将法律文书留在现场等等。还要注意填写证明人的名字、性别、单位和职务、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并由证明人签字。

如果没有证明人或者证明人不愿签字作证,送达人要在送达回证上记录相关情况并签字,此种情况送达时应当进行摄像(因拍照可能无法清晰显示法律文书的名称),摄像后要注意保存好视频原始资料,或者经过公证后拷贝成光盘保存,要避免手机录像后丢失、损坏或视频被删除现象。注意在摄像时应当清楚显示法律文书和送达场景,要注意将文书留置在现场,不能带回。

4、找不到当事人的送达

法律文书制作完成后应当及时送达。如果找不到当事人,应当联系当事人所在的社区、街道、派出所、乡(镇)政府、村委会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协助查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到当地工商部门或者相关审批发证机构查找当事人的登记住址和联系方式。

送达时当事人不在的,可以将法律文书交由与当事人同住的成年家属(父母、配偶、成年子女),并由接收人签字(接收人在签字时,应写明他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签收。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但是当事人不在的,为避免今后当事人不承认其他人代签效力而使送达可能归于无效,应当另行在省一级报刊上公告送达。

经查找确实无法联系当事人的,应当在省一级报纸公告送达(例如《吉林日报》),同时在局门户网站公告。公告期限为六十天,自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视为送达后超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时即生效。

5、送达方式的选择

送达法律文书首先应当选择直接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才可选择其它送达方式。例如:只有在当事人拒签时才可采用留置送达,因当事人在外地等原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当事人要求邮寄并提供准确邮寄地址的,可以直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只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适用公告送达。

在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方式送达后,当事人拒不签字或者不寄回送达回证的,仍需要采取公告送达方式。

6、涉外送达

向外国人或境外的外国企业送达的,应向其委托代理的中国律师送达,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有办事机构的可向其办事机构送达,如果没有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境内又没有办事机构的可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该国与中国有送达公约的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该国的律师机构送达,自外国人或外国法人签收之日起视为送达。

诉讼文书邮寄送达问题探析

送达难同执行难一样是困扰我国司法界的一大难题,特别是司法实践中诉讼文书的邮寄送达,信件退回率达到30%多。按照邮寄挂号信每封4.2元计算,每月退回信件仅基层法院即达到两百余封,司法资源应当是遭到极大浪费。为此,笔者对诉讼文书送达率低的成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
  一、原因
  一是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一方面原告为了急于立案或因诉讼时效问题,在起诉立案时所提供的地址不准确,甚至是虚假地址,导致送达时根本找不着受送达人。另一方面由于城市建设拆迁,流动人口住无定所,原告提供的受送达人地址模糊,甚至是同一个受送达人,其生活、工作、住所地并不在同一区域,使送达难度成倍增加。
  二是受送达人住所无人无法送达。目前随着农民观念的更新,农村外出人员大量增多,有的甚至举家外出,还有的当事人外出上班、做生意,邮政人员在上班时间投递,当事人家中无人接收,只有按其内部规定而以家中无人为由将信退回法院,导致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三是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在签收文书时相互推诿。在向一些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送达法律文书时,政府和企事业的工作人员对法律文书的签收推来推去,都不愿意签收法律文书,使送达工作无法完成,直接影响案件审理。
  四是邮寄送达中邮政机关的送达地位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邮政机构是民事送达程序的主体。邮递人员递送诉讼文书时的身份并未发生转变,这就使得其承担的责任与其所实施行为的重要性极不相称,在实践中出现了部分邮局业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胡乱投递的现象,导致诉讼文书送而不达。
  二、对策和建议
  一是立案时确立当事人的详细地址责任制。从起诉立案阶段到案件审结阶段,承办人要告知案件当事人提供错误地址的法律后果,并将该告知情况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确认。
  二是确立邮政机关的送达主体地位。可以将邮政机关作为送达的主体,明确赋予邮政机构送达主体资格,具体负责送达诉讼文书的邮局业务人员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以增加邮寄送达的公信力。
  三是扩大应送达地点及签收人范围。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即尽量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应送达地点。另外,可引导当事人提供和确定实际的代收人,在对受送达人送达不能时,可以向代收人送达。
  四是当庭宣判的案件附加送达说明。当庭宣判后,只要当事人到庭,其已知道法律文书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当庭宣判与送达具有相同的效果。当庭宣判的,应告知其七日内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否则视为送达;当庭宣判后,对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将情况记录在卷,不必再送达。
  五是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将诉讼文书交给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但必须做到:(1)确实曾向当事人的住、居所等送达地点送达而未见到受送达人;(2)征得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的同意;(3)制作送达通知贴在送达地点,记明寻找受送达人的情况及文书的性质、文书已经交给村委会、居委会的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笔录中载明。
  作者单位:江苏铜山县人民法院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05/id/30298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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