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聚法案例 (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侵权则删) 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同年农历11月2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 (图片来自网络,侵权则删) 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春节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双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处的嫁妆有: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套组合柜、一套皮沙发、一张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小孩由谁抚养、被告的嫁妆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图片来自网络,侵权则删) 考虑到婚生小孩赵某乙近几年来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则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妥,故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现存于原告处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予返还,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上述嫁妆折抵其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原告理应在生活上对被告适当予以帮助。 至于被告称在本县荷叶镇海秋村建有一幢六弄两层的红砖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直接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彭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被告彭某现存于原告处的嫁妆: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套组合柜、一套皮沙发、一张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等折抵其应支付部分小孩抚养费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另由被告彭某支付原告赵某甲小孩抚养费20000元; 四、原告赵某甲支付被告彭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经手人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上诉人彭某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上诉人赵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离婚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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