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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腾退人是否可以分割宅基地补偿利益?为何案涉宅基地的货币补偿款与张某1、张某2无关?

 智能改造人 2019-03-10

编者│易居房产律师团案例研究部

联系│13911056513@139.com

非腾退人是否可以分割宅基地补偿利益?为何案涉宅基地的货币补偿款与张某1、张某2无关?

---张某1等与冯某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案法律解析之三

【关键词】

宅基地补偿利益 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分家析产 房产分割 房屋拆迁 拆迁补偿款 腾退安置对象 房屋重置成新价 区位补偿价    拆迁安置房 腾退补助 周转补助费 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原则 农村宅基地房随地走原则宅基地的不动性与使用人的流动性 一户一宅

【要点提示】

通过离婚协议分得农村房屋未实际居住的城镇居民,以及通过父母离婚协议分得农村房屋未实际居住且将户籍迁出的子女,之后宅院拆迁,是否属于拆迁安置对象?都有哪些拆迁权益?能否主张分割宅基补偿利益?能否主张分取腾退补助、奖励款、周转补助费等拆迁补偿?本案例系列解析有助于对上述问题的理解、认识。本文仅部分解析宅基补偿利益宅基地货币补偿款相关问题。

【当事人信息】

张某1、张某2(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冯某、屈某1、屈某2(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案情简介】

张某1与冯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1998年生育一女张某2 。2001年,因婚后无房,冯某、张某1、张某2 一家三口申请并获批在海淀某村新建4间房屋。冯某、张某1在所批宅基地上建盖南、北两排北房,各4间房,共8间,分南、北两院,同时在北侧北房的西侧建盖西房1间,上述建房为张某1父母出资。2009年8月21日,张某1与冯某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张某1、冯某夫妻二人自愿离婚;海淀某村某号(即诉争宅院房屋、下同)前院四间平顶北房归冯某所有;后院四间起脊北房和一间平顶西房归张某1和其女张某2 所有;上下水、电、化粪池归双方共有共用…。协议签订当天,张某1与冯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1离婚后与张某2 一起搬离诉争宅院房屋在外居住,冯某在该院居住。2009年11月18日,冯某与屈某2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在本案诉争院落居住,于2010年6月8日生育一女屈某1。

2014年9月8日,腾退人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冯某(乙方)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位于海淀区某村某号,有效宅基地面积317.03平方米,有效房屋建筑面积194.84平方米,空院面积122.19平方米;乙方应安置对象3人,分别为被腾退人冯某、之女屈某1、之夫屈某2;经评估,给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价186625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266.67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乙方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76.67平方米;乙方被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超过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为50.36平方米,甲方按照每平方米11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553960元;乙方实际所置换的安置房总建筑面积大于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乙方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实际置换安置房总建筑面积暂时按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计算,则面积差为10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计45000元);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补助、奖励款合计881333.6元;甲方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自行周转补助费共计100800元;甲方依据本协议共计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总计1722718.6元,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超面积价款计45000元,两项相互折抵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677718.6元。该款项已由冯某领取。

张某1、张某2获知后多次找冯某索要相应的拆迁补偿款遭拒,遂诉请法院判决对诉争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奖励费共计1677718.6元进行分割,主张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共计1118479元。

案情补充1: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院落房屋评估表院落及房屋示意图中①号房屋(85.12平方米)指的是北院(后院)北房4间,②号房屋(9.99平方米)指的是北院(后院)锅炉房1间,③号房屋(73.9平方米)指的是两处房屋,西侧一处房屋是北院(后院)西房1间(18.04平方米),南侧一处房屋是前院(南院)北房4间(55.86平方米),④号房屋(25.83平方米)指的是院外石棉瓦房(杂物间)1间,是冯某在快拆迁时新盖的。

案情补充2:因回迁安置房现尚未建好交付,张某1、张某2 在不要求分割回迁安置房,二人表示待回迁房建好交付后另行主张权利。张某1、张某2 的户口均不在涉案院落。张某1、张某2 不需要将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在二人之间析清份额;冯某、屈某2、屈某1不需要将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在三人之间析清份额。

【法院判决】

【一审】:

一、冯某给付张某1、张某2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98810.5元;

二、驳回张某1、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项;

三、【新增】后文揭秘…】。

【案件解析】

非腾退人是否可以分割宅基地补偿利益?为何案涉宅基地的货币补偿款与张某1、张某2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1、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金的补偿对象仅为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归合法保有房屋的房主。同时,宅基地的使用权又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享有得福利保障,具有福利保障功能,以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故国家在进行土地征收时,宅基地的使用权作为农村村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性权利,除需支付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金外,还应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金。2、由于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仅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取得宅基地系以申请人农村户籍人口为前提、以结婚为条件实行一户一宅的政策。申请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基于与申请人的亲属关系,对所申请后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在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结婚的情况下,宅基地的申请主体为农村村民一方。其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亲属虽宅基地同样具有使用权,但该种使用权并非按份的、可独立行使的使用权,而是依附于婚姻家庭关系上的、间接行使的使用权。一旦这种婚姻家庭关系解除,该依附性的使用权随即丧失。3、因宅基地具有宅基地的不动性与使用人的流动性的特点,“一户一宅”的户系以宅基地申请人为核心并与之组成的家庭为单位,张某1主张在申请宅基地时自己与冯某为“一户”,按“户”的补偿应有自己的份额,法院不支持。故本案中,张某1在与冯某离婚之后,对由冯某所申请取得的宅基地已无使用权,其主张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无法律依据。

本案再审法院审查时认为,依据张某1、张某2二人对后院四间起脊北房和一间平顶西房享有的权利是否应当享有相应的宅基地补偿利益,原二审法院仅判决冯某给付张某1、张某2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是否妥当,需再审时进一步核实。遂裁定本案再审。

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冯某(乙方)与拆迁人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的《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面积为317.03平方米,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66.67平方米;乙方被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超过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为50.36平方米,甲方按照每平方米11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553960元。此即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货币补偿款。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案涉宅基地的货币补偿款针对的是超出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即超出266.67平方米之外的有效宅基地面积。冯某主张,其与张某1、张某2于2001年获批的宅基地面积仅为169平方米,而《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为317.03平方米,其中新增面积是在其与张某1离婚后、拆迁之前由其扩建取得,故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货币补偿款与张某1、张某2无关,张某1、张某2无权要求分割。对于审批宅基地面积与腾退人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存在的差异,张某1称,在其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曾三次对审批宅基地进行扩建,案涉宅基地面积因此由最初的169平方米最终扩大为263.5平方米。结合双方对于案涉宅基地发生扩建情况的无争议陈述,可以认定,《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超出266.67平方米之外的有效宅基地面积既非在张某1、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扩建而来,亦非在张某1与冯某离婚后由张某1扩建而来,故其对应的货币补偿款张某1、张某2无权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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