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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用来对抗给付之诉的消极确认之诉构成重复起诉

 大抱抱熊 2019-03-14


【裁判要旨】诉讼过程中提起对抗给付之诉的消极确认之诉,由于其诉讼标的与给付之诉同为给付发生和确认针对的基础法律关系,在给付之诉中消极确认合同效力的事由已经以抗辩的形式由后诉的原告提出,给付之诉的审查范围包含消极确认之诉的审查范围。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对抗给付之诉的消极确认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如此认定,并不损害消极确认事由主张一方的实质权益,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促进诚信诉讼。

【案情】

原告:王建康。

被告:重庆市展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力公司)。

2014年4月19日,王建康与展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王建康租赁展力公司的场地和设备,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5年6月3日,王建康通过EMS给展力公司邮寄了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以展力公司的设备和场地不符合承租方王建康生产冷食品的条件,且多次要求展力公司提供符合生产条件的设备和场地遭拒绝,展力公司出租的场地与设备严重影响其生产效益为由,通知王建康从2015年6月3日起解除双方在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015年6月5日,展力公司签收该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

2015年7月24日,展力公司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建康支付房屋、设备的租金20万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27日,该院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380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对王建康主张的合同解除事由审查评判认为,王建康虽然给展力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但因不具备合同解除的约定或法定条件,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故认定案涉租赁协议并未解除,判决王建康向展力公司支付租金20万元和违约金4万元。王建康对该民事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其上诉案件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王建康于2016年5月25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部分请求为:确认王建康与展力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6月5日解除。

【审判】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王建康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建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建康的起诉。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过程中对抗给付之诉(以下简称前诉)的消极确认之诉(以下简称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针对该争议焦点,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前诉的诉讼标的为租金给付请求权,后诉的诉讼标的为合同解除权。前诉并未终审,处于未决状态,后诉确认之诉的审理应先于前诉给付之诉的审理,后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相反,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过程中对抗给付之诉的消极确认之诉由于其诉讼标的与在前的给付之诉同为给付发生和确认针对的基础法律关系,在给付之诉中消极确认合同效力的事由已经以抗辩的形式由后诉的原告提出,并经法院评判。在前的给付之诉的审查范围包含其后消极确认之诉的审查范围,实质上符合构成重复起诉所需的诉讼请求条件。消极确认合同效力的争议已经系属于在前的给付之诉中,同一纠纷不能多次起诉,加之将诉讼过程中对抗给付之诉的消极确认之诉认定构成重复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且不会损害消极确认事由主张一方的实质权益,应当依法认定诉讼过程中对抗给付之诉的消极确认之诉构成重复起诉。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在司法实践中就是要求杜绝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两种法定情形,一种是诉讼过程中,另一种是裁判生效后。本案所涉及的是诉讼过程中判定构成重复起诉的3个构成要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上述案件中前后诉系相同的当事人并无争议,但就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存在严重争议。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上述案例中前后两诉有着相同的诉讼标的

对本案的赴理之所以存在争议,很重要的一点是作为诉的核心要素——诉讼标的的概念一直并无定论。就诉讼标的概念的界定存在旧实体法说、新实体法说、诉讼法说、诉讼标的相对说等多种理论,且有学者认为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有越来越脱离司法实践的趋势。目前关于诉讼标的的主流理论为旧实体法说,即认为诉讼标的是指民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即使是主流观点,也在实务界存在操作的分歧,上述针对本案的两种实务观点就反映了这种分歧。究竟诉讼标的是一种法律关系还是具体的实体权利?笔者认为应当从诉讼的实际出发,结合具体的案情,站在整体性解决纠纷和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以定分止争为价值判断标准精准定义诉讼标的。上述案件中所涉及的合同解除权与租金请求权形成实质的对抗关系,但都处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运行的过程中,即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是以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的,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运行过程中产生或发现的法定解除事由而产生的,租金请求权是伴随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正常运行依约发生的财产性请求权。上述案件中前后诉的争议都是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在约定期限内正常运行的争议,是否正常运行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是同一个问题。涉及的也仅有一个基础争议事实,即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运行过程中是否出现了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一个纠纷中往往涉及多个实体权利的判断,比如本案中就涉及租金给付请求权和合同解除权的判断。如果认为这两个实体权利都是诉讼标的,那么根据一个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的法理,本案的纠纷就得拆分成两个诉进行处理。将同一基础法律关系中存在的纠纷拆分成两诉进行处理,明显不利于纠纷的整体性解决。另外,如果一诉的发动成为另一诉的起因,比如本案中的情形,如果允许后诉进行,那就违背了司法定分止争的价值定位。上述案件中前后两诉争议的基础事实一致,从定分止争的司法基本理念出发,从纠纷解决的整体性角度考虑,认定前后诉双方争议的标的同为案件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即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更为恰当。

二、后诉的审查范围包含于前诉的审查范围,实质上符合构成重复起诉所需的诉讼请求条件

本案中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给付租金,后诉要求确认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实质上前者是以租赁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后者是要确认租赁合同已经失效,从根本上否认租金给付请求权的存在。前后两诉在诉讼请求本质上是相反的。构成重复起诉的第三个要件要求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从形式上后诉在诉讼请求上与前诉不同,但后诉的诉讼请求在前诉王建康的抗辩中已明确以抗辩理由的形式提请法院审查,实质上一审法院在审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这个标的时,对王建康提出的确认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事由已作了审查,王建康在后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诉的审查范围之内,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王建康提起的后诉实质上符合前诉和后诉有相同诉讼请求这一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三、将诉讼过程中对抗给付之诉的消极确认之诉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实质权益

从对消极确认之诉的原告权利保障角度看,其在此前的给付之诉中提出的抗辩事由,法院并不会因为仅是抗辩事项而不予审查。由于牵扯到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法院会就给付之诉中的消极确认事由给予充分的举示证据和辩论的权利。这种举证和辩论的权利保障不会因原、被告身份的不同而有歧视性差异。因而将诉讼过程中对抗给付之诉的消极确认之诉认定为重复起诉,不会损害消极确认事由主张一方的实质权益。

纠纷的解决需要考虑成本和效果,对于宝贵的司法资源而言更当如此。本案中,如果不将诉讼过程中对抗给付之诉的消极确认之诉作为重复起诉处理,那么相同的基础争议事实最少要经过四次审理才能终局,会使法院的司法成本和当事人诉讼负担成倍增加。如果前后诉二审的裁判结果不一致,还会进一步产生再审程序。相较之下,不将上述纠纷拆分成两个诉来处理,而在一个诉中解决,司法成本更低,更能提高司法效率,而且有利于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和权威。

四、将诉讼过程中对抗给付之诉的消极确认之诉认定为重复起诉,能够有效避免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促进诉讼诚信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攻击或防御应当本着诚实和善意进行,根据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已由法院审理的情况下,当事人另行单独提起意在否定给付依据的消极确认之诉,明显具有拖延诉讼的意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滥用起诉权利的行为。在当下实行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及时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另行提起的对抗给付之诉的消极确认之诉作为重复起诉处理,对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及时予以否定性评价,给社会一个明确的司法反馈,能够正向激励社会成员诚信诉讼,减少拖延诉讼行为的发生。

【案号】一审:(2016)渝0234民初3402号  二审:(2018)渝02民终1035号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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