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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李律师小屋 2015-08-10
2015年8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的一些条款对于征求意见稿修改较大。就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而言,从征求意见稿的”贷款方所在地”到最终公布内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体现了司法解释的统一、司法审判思路的转变。
一、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相关法条
1、1993年11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3、2013年10月12日印发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人所在地、贷款人所在地或者与借贷行为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
5、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相关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1、因为《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与《履行地问题批复》的规定存在不同的,各地法院的实践操作也存在差异。同一个借款合同纠纷,有些法院要求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有些法院适用《履行地问题批复》。除此之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也援引《批复》的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究竟如何选择适用合同履行地,争议很大。
2013年10月12日印发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倾向把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意图解决这一争议。
2、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定了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8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遵从了民诉司法解释的意见。至此,在法律适用上确定了”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法条背后理念的变革(部分内容参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合同履行地主要是指履行义务的地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贷款人提供贷款在借款人所在地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在贷款人所在地履行。
征求意见稿”贷款方所在地”的观点,是采纳程序法的概念,根据合同实体性质判断,且方便法院管辖。而最终公布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观点,是采纳实体法的概念,实践中往往双方履行地多样,为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义务,促使合同履行,选择最密切义务。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观点是与国际接轨的体现,国际上一般规定由有争议的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即实体法规定的履行地。
四、结语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会上,杜万华法官提到”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不得不重视,而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需要有关法律制度的整体完善和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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