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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最高法院统一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立案管辖

 黄律师的书屋 2016-05-12
建议最高法院统一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立案管辖
在民间资本日益活跃的当今,法院受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数量呈现上升趋势。民间借贷指自然人之间借款,有些企业之间的借款为了规避法律,还有些小额贷款公司为了追索到债务人个人承担无限责任,于是双方也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有些熟人之间的借款在出借时没有签订合同,这类案件在立案管辖上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有的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和借款人不在同一地,因此,在原告所在地还是在被告所在地起诉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目前各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的立案管辖标准不一,令案件代理律师无所适从。
笔者颜宇丹律师近日代理原告起诉一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由于被告也即借款人在外地,所以选择在原告也即出借人住所地的深圳法院起诉。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O 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该法院立案庭不予立案,其立案庭工作人员的理由归纳起来有四:一是我方不能证明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是最高法院的批复适用于借款合同关系,而我代理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范畴;三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只适用于银行贷款。这样的答复很难说服人。首先,在出借人所在地起诉无需证明是合同履行地,最高法院的批复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直接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纠纷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是借款有转账纪录为凭,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口头合同也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一种形式,合同纠纷不一定都签订了合同,只要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即可。第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均属于合同法所调整的借款合同的范畴,《合同法》第210条和211条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归入“借款合同”章节中,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1】中 “民间借贷”属于三级案,置于二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中,因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内容里并没有明确仅适用于银行贷款的情形,从这个批复的标题亦可看出是针对所有借款合同纠纷。第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在借款时,借款人所在地为货币接受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还款时,贷款人所在地为货币接受地即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合同履行地为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
本律师前不久代理原告的一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在原告也即出借人住所地的东莞法院立案。对方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受理法院驳回,法院的驳回理由是:“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和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院认定贷款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是本案的法定管辖地法院。”
深圳福田区法院立案庭对民间借贷纠纷立案管辖的观点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和金融借款合同同样都属于借款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借款是以现金借出的,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借款是从银行划款借出的,则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为个人,若借款时没写借条,没约定利息,这样的合同属无偿合同,是实践性单务合同。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不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借款人的义务,即具有给付货币付还出借人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当事人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借款人出据欠条给出借人存执,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欠条应视为书面合同,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的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同样,借款人出具借条(或借据)给出借人(贷款人)存执的,当出借人依据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由原告人(出借人,贷款人)所在地(即接受货币方)人民法院管辖。口头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纠纷,除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外,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由贷款方所在地,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给付金钱之债的履行地确定为债权人的住所地。
在2012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出了一个《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初稿,其中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还未正式出台,因此,目前还不能适用,而且正式颁布时这一条是否有变动还不得而知。有些地方法院已经出台了相关规定,《 南京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10月6日颁布)第二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O 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现在地方法院立案上有相互推诿的情况,司法不统一、司法不独立、司法行政化现象愈演愈烈,只有从上至下地统一司法标准,才能使下级法院遵照执行,无借口可寻。因此,强烈呼吁最高法院尽快统一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立案管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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