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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工程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过高,法院一般按银行贷款利率1.3倍判

 护法人 2019-03-17

作者:王道勇 律师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浙江和义观达律所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王忠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84号,审判长汪国献,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富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博公司),2013年9月30日富博公司清算完毕,富博公司债权债务由股东王忠诚等三人承继。

承包方: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建总公司)

争议焦点:合同约定欠付工程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一审查明欠付工程款为600万元,一审青海高院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是否正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青海建总公司与富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结算协议书》约定:“因富博公司不能及时按协议约定支付各项工程款,给青海建总公司造成所有损失由富博公司承担,并承担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3月实际交付使用,王忠诚等三人应于交付之日向青海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王忠诚等三人至今仍欠付青海建总公司工程款60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青海建总公司主张违约金不应予以调整及王忠诚等三人主张其不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和违约金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启示与总结

欠工程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过高,法院一般按银行贷款利率1.3倍裁判,最高院一般也予以尊重和维持。

但是江苏高院做法却例外,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8]3号)第11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规定,约定的欠付工程款违约金标准日欠分之一,年利率超过24%,江苏各级法院会按年利率24%判决。最高院也会尊重江苏高院的地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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