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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执行标的被政府以违章建筑为由拆除如何处理?

 卜范涛讲风险 2019-03-18

最高院裁判观点:执行标的被政府以违章建筑为由拆除如何处理?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1

案件描述

付顺莉、付芝平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15)青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高院查明:付顺莉、付芝平与青海赛德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该院于20111026日以(2011)青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赛德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付顺莉、付芝平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2.赛德公司以其位于甘河滩工业园区厂区内的所属地上附着物以及位于祁连县金属镁厂赛德公司投资所建的所属地上附着物抵偿上述借款(不得与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情形相抵触)。因被执行人赛德公司到期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付顺莉、付芝平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青海高院于20111228日查封了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赛德公司所有的位于祁连县金属镁厂所属地上附着物,并在执行标的物所在地张贴了查封公告,同时在青海法制报刊登了查封公告。20121214日,祁连县国土资源局在青海日报刊登公告称:“赛德公司在祁连县八一路原部队营房西侧修建的建筑物(祁连县金属镁厂赛德公司投资建设的所属地上附着物),未经审批,责令公告之日起30日内办理土地违法事宜,逾期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20134月,祁连县人民政府以赛德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违章建筑为由,将赛德公司投资建设的所属地上附着物拆除。

2015629,青海高院作出(2011)青执字第5-10号执行裁定,终结对该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对“青海省赛德钛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祁连县金属镁厂投资建设的所属地上附着物抵偿上述借款”部分的执行。

答辩情况

付顺莉不服青海高院(2011)青执字第5-10号执行裁定,提出如下异议:查封期间祁连县人民政府未经法院同意擅自毁损查封的财产是无可争议的事实;祁连县人民政府在回函中称不知道法院查封与客观事实不符;祁连县发展和改革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能在法院查封财产期间擅自毁损查封的财产。付芝平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1)青执第5-10号执行裁定,责令祁连县发展和改革局赔偿其财产价值人民币2800万元及从毁损财产起至今造成追要赔偿财产产生的费用和毁损厂区财产价值延误至今产生资金占用费用的资金利息,恢复查封时的原状,依法交付抵偿借款。

青海高院认为

付顺莉、付芝平提出在法院查封期间,祁连县人民政府擅自拆除了查封物,应追究其赔偿责任。祁连县人民政府认为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系其履行行政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案执行标的物已灭失,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终结本案的执行并无不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赛德公司就政府的拆除行为可另行诉讼解决。付顺莉、付芝平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1)青执第5-10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5812日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付顺莉、付芝平的异议。

付顺莉、付芝平不服青海高院(2015)青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青海高院拖延办案导致涉案厂区地上附着物被祁连县政府毁损;(二)查封期间祁连县人民政府未经法院同意擅自毁损查封的财产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三)祁连县人民政府在损毁金属镁厂厂区内厂房前根本不听劝告,无视法院查封的客观事实;(四)祁连县发展和改革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能在法院依法办理执行查封财产期间擅自毁损查封的财产;(五)祁连县人民政府无视法院查封的事实拆毁祁连金属镁厂系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青海高院要求另行起诉于法无据。综上,付顺莉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5)青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责令祁连县人民政府直接赔偿擅自处分、毁损法院查封标的财产价值损失及毁损财产价值至今产生费用和资金成本利息。付芝平请求:1.撤销青海高院(2011)青执字第5-10号执行裁定、(2015)青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2.责令祁连县人民政府赔偿毁损赛德公司位于祁连金属镁厂地上附着物价值866.60万元;3.对赛德公司祁连金属镁厂漏评的地上附着物财产应纳入评估范围内做补充资产评估,由祁连县人民政府赔偿连同损毁厂区地上附着物财产价值至今产生的资金利息;4.如上述三项请求不予执行,请求法院将查封时厂区内以物抵债的地上附着物财产恢复原貌交付其抵偿2800万元借款。

最高院查明

本院对青海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20149月,青海高院决定启动对涉案地上附着物的评估程序。20141226,青海中恒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青中恒信评字[2014]182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赛德公司在甘河滩工业园区厂区内的所属地上附着物价值为1737615.80元,在祁连县金属镁厂投资所建的所属地上附着物价值为8666024.70元。20151月,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分别向付顺莉、付芝平、祁连县人民政府及甘河管委会依法送达,同时向被执行人赛德公司公告送达。

最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行政机关以涉案地上附着物为违法建筑为由将法院已经查封的特定物予以拆除,法院因此终结执行程序,并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祁连县人民政府以涉案地上附着物乃赛德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违章建筑为由将其拆除,并主张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付顺莉、付芝平主张祁连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毁损涉案地上附着物的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实质上涉及到确认祁连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问题。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就祁连县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主张合法权益。此外,本案属于交付特定物的执行,鉴于作为本案执行标的的特定物已经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中“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青海高院因此终结对交付特定物部分的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付顺莉、付芝平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其合法权益。

综上,付顺莉、付芝平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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