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 论文精选 栏目 精选优质论文,集萃法官智慧,立足司法实践,繁荣应用法学。 编者按 我国《刑法》半数以上的罪名设置了罚金刑,但只对部分罪名的罚金刑量刑标准加以规定,罚金刑的具体适用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无司法解释指引的无限额罚金刑,如何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实现量刑均衡亟待重点关注。本文以某市两百多篇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案件刑事判决书为样本,分析研究了罚金数额与犯罪数额、量刑情节等之间的关系及量刑差异形成原因,进而提出无限额罚金刑量刑的理念、具体方法与规制路径。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30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 作 者 简 介 陈帅 法学硕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无限额罚金刑量刑失衡问题与规制 ——以S市258篇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案件判决书为样本 为网络发布方便之宜,已删除脚注 ↓↓收听语音版请点击播放↓↓ 语音版 引 言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在超过半数的罪名设置了罚金刑,罚金刑已广泛适用于司法实践中。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刑存在三种规定模式:一种为无限额罚金刑,即《刑法》直接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不规定具体数额;一种为限额罚金刑,即《刑法》条文中限定罚金刑的数额区间;一种为倍比罚金刑,即《刑法》条文规定按照犯罪数额的比例或倍数判处罚金。经统计,无限额罚金刑、限额罚金刑、倍比罚金刑的规定分别占比72.7%、17.8%、9.5%,无限额罚金刑占比极高。刑法历次修订过程亦能反映无限额罚金刑所占比例呈现愈来愈高的趋势。从保障刑法稳定性出发,无限额罚金刑的规定更具科学性,立法者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适时将之转化为限额罚金刑或倍比罚金刑,从而降低法律修订频率,也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以充分发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缺乏规范指引的无限额罚金刑,如何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实现量刑均衡是亟待关注的问题。 一、问题之提出:无限额罚金刑的量刑失衡现象 (一)样本选取情况 为考察无限额罚金刑适用情况,笔者以诈骗罪作为调研样本。诈骗罪在实践中属常见罪名,区别于盗窃罪、抢劫罪等其他传统财产犯罪,诈骗犯罪手段复杂,类型多元,犯罪数额也分布广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50万元为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由于起点相对较低,实践中该类案件犯罪数额从50万元至数亿元不等。刑法在诈骗罪设置了无限额罚金刑,但并无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细化规定,导致判决结果在个案中差异较大。因此,笔者选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诈骗案件,考察罚金刑的量刑情况。 以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为结案条件,检索S市法院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裁判文书数据库,共收集S市相关一审刑事判决书258篇,涉及被告人315人。总体来看,共有307名被告人被判处罚金刑,占总数的97.5%。可见,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被告人,尽管《刑法》规定可以对其判处没收财产,罚金刑仍然是法官裁量时的首选。 在罚金数额方面,样本中最高值为400万元,最低为3000元,个案间差异非常大。罚金数额主要分布在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区间,占样本总数的54%,平均数额为21.5万元。具体分布见图1。 (二)犯罪数额对罚金刑的影响 《刑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诈骗犯罪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对全案犯罪情节具有决定性作用且区分主刑量刑档次的是犯罪数额。为考察罚金数额与犯罪数额是否存在一定比例关系,笔者设置X轴为犯罪数额,Y轴为罚金数额,抽取犯罪数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共计278个样本制作散点图(图2)如下。 观察散点图可以看到,散点分布较为混乱,难以连成平滑的分布曲线,犯罪数额与罚金数额未呈现明显的比例关系。例如,在犯罪数额50万元至900万元的样本中均有判处10万元左右罚金的情况,而同样是犯罪数额为100万元左右的情况下,对应的罚金数额分布在数千元至百万元不等。 全部样本中罚金数额占犯罪数额的比例最低为0.05%,最高为86.96%,平均为8.5%。在罚金占比最低的案件中,被告人诈骗金额1600万元且仅有自首情节,被判处2万元罚金。而在罚金占比最高的案件中,被告人在具有立功、全额退赃、主犯情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115万元却被判处了高达100万元的罚金。考虑到部分案件中被告人系从犯或未遂,实际违法所得数额较少,此时,犯罪数额并非确定罚金数额的最主要依据,笔者将具有从犯或未遂情节的被告人予以剔除,在符合条件的264个样本中,罚金数额占犯罪数额的比例最低为0.13%,最高86.96%,平均为9.0%,其中分布在1%不足5%区间的样本最多,占样本总数的41%。具体情况见图3。 总体来看,样本中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数额总体偏低,70%以上的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数额占犯罪数额的比例低于10%;罚金数额与犯罪数额关联度小,未呈现明显的比例关系,法官对罚金刑的裁量尺度相差悬殊,个案中罚金数额占犯罪数额的比例失当。 ![]() (三)主要量刑情节对罚金刑的影响 ![]() 除犯罪数额以外,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在主刑量刑中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调节量刑档次,是确定宣告刑前的最后环节。在无限额罚金刑量刑中,考察主要量刑情节所发挥的作用大小,可以通过比较不同情况下罚金数额及罚金数额占犯罪数额的比例作为参考。具体情况见表1。 ![]() 样本可见,法官在罚金刑量刑中对自首、立功情节予以考虑,但对量刑影响并不显著。未遂情节是导致罚金数额大幅降低的重要情节,法官并非单纯以全部犯罪数额作为罚金刑裁判依据,而是充分考虑被告人实际获利情况。对于具有从犯情节的被告人从宽处理幅度较大。具有退赃情节的被告人所被判处的罚金数额与犯罪数额的比例关系无明显规律可循,被告人系全部退赃还是部分退赃,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也与罚金数额无明显关联。 ![]() (四)其他量刑因素对罚金刑的影响 ![]() 1.预缴罚金情况 司法实践中,案件宣判前被告人及其家属预缴罚金的情况并不少见,尤其对于拟处以缓刑的被告人,法官多要求将罚金预缴到位后再行宣判。但样本的判决书中鲜有关于被告人预缴罚金的表述,尽管部分法官将预缴罚金作为从轻处罚的考量情节,但极少有法官将这一情节写入判决书中,仅有一篇判决书写明将预缴罚金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2.宣告缓刑情况 样本中,被宣告缓刑的19名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对较低,其中,13人被判处了2万元以下罚金,另有6人被判处10万元以上罚金,其中一人被判处90万元罚金(犯罪数额为307万元)。从样本可见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判决思路:一种思路遵循着主刑附加刑一并从宽处理的原则,对被告人判处较低罚金;而另一种思路则是认为不予收监执行已经是对被告人在量刑上的巨大优待,应判处更重的罚金刑以体现量刑均衡。 3.被告人的履行能力 2001年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要求,适用财产刑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应当成为判断罚金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但全部样本中,没有样本将被告人的履行能力作为裁判依据写入判决书中。 综合上述数据可以看到,无限额罚金刑在量刑中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失衡现象。在理想的量刑模式下,罚金数额应当由犯罪情节决定,在一定程度上与犯罪数额应当呈现正比例关系,再由量刑情节进行调节,不应出现量刑结果过于悬殊现象。样本中案件之间罚金刑判处结果差异巨大,除未遂及从犯情节之外,其余量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并不显著。 二、无限额罚金刑量刑失衡问题 的溯因分析 (一)制度之弊:立法规定先天不足 法律法规缺失所带来的立法稳定性和司法灵活性是无限额罚金刑的优势,但也是导致量刑失衡现象的最重要因素。一方面,《刑法》总则及司法解释缺乏对罚金刑量刑方法的指引。目前在规定具体罪名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仅有11个解释对该罪名如何适用无限额罚金刑做出相应规定——实际上将无限额罚金刑转换为限额罚金刑或倍比罚金刑,仍然有相当数量的罪名并无规定。无限额罚金刑未区分量刑档次,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解释仅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财产刑规定》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但具体到案件中,对于犯罪情节中应当哪些情节发挥作用、各情节对罚金数额影响大小等问题没有答案,法官仅依据个人审判经验根据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次性“估堆”量刑,裁判随意性大大提高。 另一方面,《刑法》分则对限额罚金刑与倍比罚金刑的规定较为混乱,两种模式仅设置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由于立法者的认知难以超越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也缺乏逻辑自洽、价值统一的立法思路,部分规定已不具备现实基础。在限额罚金刑方面,随着犯罪手段推陈出新,犯罪数额逐年增加,限额罚金刑因数额相对固定导致罚金数额与犯罪数额相差巨大,裁判结果与社会危害性显不匹配。而对于倍比罚金刑,《刑法》规定的最低比例是犯罪数额(包括销售金额、违法所得等)的50%,最高则高达五倍,法官难以根据量刑情节对罚金数额进行调节,对于明显超出被告人履行能力的数额畸高的判决,实践中亦难以执行到位。这些立法缺陷导致法官在无限额罚金刑量刑中无法参照类似罪名中限额、倍比罚金刑的规定。例如,诈骗罪中被告人的犯罪手法及侵害的法益与《刑法》第三章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名存在一定共性,但以集资诈骗罪为例,即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刑法》也仅规定了最高50万的罚金刑,如将这一规定作为诈骗罪罚金刑的指引,显然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庭审之失:控辩双方缺乏重视 长期以来,主刑作为直接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刑罚在庭审中备受控辩双方关注,然罚金刑却未引起双方的重视。在控方方面,公诉人极少对罚金刑量刑区间提出建议,仅在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确定罚金数额区间,再由被告人决定是否签署。 在辩方方面,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多围绕主刑量刑幅度展开,即使是针对被告人家庭及财产情况的意见,也只请求对主刑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极少请求降低罚金数额。绝大多数被告人在庭审前后对于是否判处罚金刑、不缴纳的后果、罚金刑与自由刑减刑、假释的关系等问题并不知晓,在庭审中只关注主刑的判决结果而不考虑罚金刑对自身的影响。由于缺乏控辩双方意见,判处多少罚金刑的决定权完全归属于法官。与此同时,实践中鲜有被告人会因罚金刑量刑过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站在法官的立场上,罚金刑量刑是否适当并非控辩双方关注的重点,亦不是判断案件质量的主要因素,且在无相应参考标准的情况下,罚金刑恣意裁断的现象就会存在。 (三)观念之异:法官裁量倾向不一 出现畸重或畸轻判决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法官在适用罚金刑观念上存在差异。一种倾向是依照被告人的履行能力确定罚金数额,就低判处保障执行到位,避免出现“天价罚金”。财产调查应当成为判断履行能力的依据。2014年最高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实践中的真实情况是由于缺乏相应机制和条件,法官审判前无途径获知被告人真实的财产情况,在人案矛盾愈发突出的今天,让审判人员调查每个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显然难以实践。在缺乏履行能力依据的情况下,法官仅凭观念判断直接判处过低罚金,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罚金刑的有效执行,但却造成罚金数额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 而另一种倾向是将罚金刑作为剥夺再犯能力的手段,从严从重判处。在财产方面,对于需要经济成本的犯罪,判处高额罚金可以从根源上限制被告人重操旧业。部分罪名的司法解释可以体现出这种裁判思路,例如2016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在人身方面,高额罚金让被告人无法履行财产义务,进而抬高减刑、假释的门槛。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等规定,罪犯在执行阶段能否被减刑、假释与财产刑义务履行情况密切相关,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对于有被害人的情况下,罪犯应当将财产先退赔被害人,再缴纳罚金,一些案件中罪犯的财产对于弥补被害人损失已经捉襟见肘,难以再缴纳高额罚金,对这类人员判处高额罚金,可以一定程度上对其减刑、假释加以限制。 (四)执行之困:罚金判决“空判”严重 以往研究成果中已有大量文章从司法实践现状出发,探讨财产刑执行难问题,财产刑的高适用率高与低执行率之间的矛盾已经成为司法实践的重要问题。有观点认为,减少罚金刑的适用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应然方案。笔者认为不能以执行率低为由否定罚金刑的作用。“罚金刑使得通过刑罚所剥夺的利益与犯罪所侵害的利益或意图通过犯罪所要达到的利益在形态上具有一致性,从而凸显了刑罚作为对犯罪的反应所具有的直接性惩罚功能。”法律具有预测功能,贪利型犯罪的行为人可在犯罪前从功利角度判断犯罪成本,这种成本不仅包括对人身自由的剥夺,也应比较罚金刑带来经济成本与犯罪获利成本的多少。 实际上,在《刑法修正案(九)》制定时,立法者就考虑到应当对罚金刑的规定加以调整,当时存在两种修订思路,一种是规范罚金刑的适用,即对罚金刑的数额确定明确具体规则,以从根本上避免罚金刑陷入执行难的局面;另一种是将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重心放在执行阶段,通过扩大罚金刑变更事由和形式。最终,立法者选择了后者——对《刑法》第五十三条做出修订,增加了延期缴纳的执行方式,但遗憾的是仍未对具体程序加以规定。实践中,被告人在审判及执行阶段向法院提出减免罚金申请的情况并不多见,更少有被告人真正因该制度被减免罚金。法院方负担着审查减免申请的职责,需审核申请材料的真伪,为了减轻工作压力,避免担责,法院方在面对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请求时,多要求被告人延期缴纳,而非直接决定是否减免。这一修订对于解决罚金刑量刑差异过大及执行难等问题上并未发挥明显作用。 “空判”现象严重进一步导致法官对罚金刑判决缺乏重视,当无论判处多少数额都无法执行到位的情况下,法官在量刑时就会缺乏审慎的态度。但是,伴随着解决执行难工作的深入推进,执行部门也在不断改善执行机制,增强执行手段,对“老赖”的惩治力度不断加强。随着刑事法网的不断严密,近年来,行政犯占犯罪人的比例大大提高,被判处罚金刑的不仅包括实施盗窃、抢劫等行为的经济能力不强、居无定所的被告人,也涵盖了大量刑罚执行完毕后将继续从事正当职业、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人群,对此群体来说,罚金刑不仅具有宣示作用,在征信体系逐步建立完善的背景下,未缴纳足额罚金将对其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一份公正、审慎、有温度的判决是执行的基础,执行率低不应成为罚金刑裁判恣意的借口,随意裁判将为未来执行不能埋下隐患。 三、无限额罚金刑量刑的理念与方法 (一)以犯罪情节为基础,以履行能力为考量 发挥罚金刑的报应与预防作用要做到一般性与个别性相结合。在量刑理念上,应当将犯罪情节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基础,以体现刑罚的一般性。同时要充分考虑刑罚个别性,以被告人的履行能力为考量因素,让实施相同犯罪行为但经济背景不同的被告人,具有同样的刑罚感受。《刑法》规定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是确定罚金数额时不可动摇的原则,不能脱离犯罪情节,单纯以履行能力不足过于从轻判处,也不能以剥夺再犯能力为由过于从重。应根据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对罚金数额进行初步判断之后,再考察履行能力进行调节。 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应当作为减少刑罚量的依据,如被告人现无罚金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对其判处相对较轻的罚金,不能因被告人具有履行能力或因被告人积极退赃而推定其具有履行能力力而从重判决。判断履行能力必须具备一定依据。由于法律未规定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具有庭前调查财产状况的义务,法官仅凭侦查卷宗无法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仅能通过庭上讯问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判断依据,应当建立审前财产调查制度,为法官裁判提供参考。 (二)以定性分析为主,结合定量分析 法官在罚金刑量刑过程中实际采取的是定性分析方法,即依凭实践经验和价值判断进行“估堆”量刑。2010年开始试点并推广的量刑规范化,确立了“以定性分析为基础,结合定量分析”的量刑方法,将定量分析法引入量刑过程中,但未将罚金刑纳入量刑规范化的范围。历次颁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各省市相继出台的实施细则也无细化规定,仅有部分省份将预缴罚金作为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规定在实施细则中。针对罚金刑量刑失衡问题,最高院也在探索解决路径,已在部分法院开展罚金刑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并取得一定成果。笔者认为,法官应建立精细化量刑思维,可以参照《量刑指导意见》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结合的方式,以量刑规范化方式规范无限额罚金刑量刑。 定量分析法通过对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确定基准刑及从宽或从重处罚的幅度,最终确定宣告刑。由于主刑具有人身属性,量刑过程中要求法官在评价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同时,还需对被告人的再犯危险性进行判断。以定量方式对个体加以评价,在一定程度上难免存在机械量刑问题,从而使得主刑在适用量刑规范化时存在一定的先天缺陷。而罚金刑作为财产刑,仅在履行能力方面相对具备个别属性,与主刑相比更具有适用定量分析的先天优势,可通过定量分析对量刑情节加以量化处理。在案件数量激增、各地区司法工作人员水平高低不一的背景下,引入定量分析有利于规范量刑程序、统一裁判标准、均衡量刑尺度。 (三)以犯罪类型为区分,整体看待主刑和附加刑 无限额罚金刑在《刑法》第二章至第八章均有规定。诚然,由于各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无法制定统一的量刑标准应对层出不穷的案件类型。从法益保护角度分析,结合现有《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思路,可以将主刑与附加刑整体看待,根据犯罪性质确定量刑依据及方法。 首先,对于侵犯经济财产利益犯罪,应当以犯罪数额作为量刑主要依据,采取定量分析方法。盗窃、抢劫等传统财产犯罪的被告人往往经济能力较差,之所以实施犯罪即因为经济所迫,对这一类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时就应当相对降低数额。而对于经济和职务类犯罪,由于犯罪行为与经营行为或职务行为相关,在犯罪数额相同的情况下,被判处的主刑刑期远远低于传统犯罪的被告人,此时,应相应提高罚金刑标准,从财产利益上对其加以严惩。对于需要更高犯罪成本的经济案件,相对高额的罚金刑更有利于剥夺被告人的再犯能力,发挥刑罚的预防作用。现有《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亦能体现出这种倾向,对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较传统财产犯罪规定了更高的罚金数额。 其次,对于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为手段牟利的犯罪,应当以违法所得数额为量刑主要依据,并从重处罚,采取有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结合的方法。例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被告人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法益,更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对于未实际获益或实际获利较少与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显不匹配的,可以按照定性分析方法,综合全案情节确定罚金数额。 最后,对于单纯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秩序等犯罪的,可以采取定性分析方法。例如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考虑到量刑均衡原则,对于常见犯罪可以采取限额制的方式对罚金刑数额量刑区间加以规定,再根据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四、审判全周期的一体化量刑规制 (一)审前:财产调查考察履行能力 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并非要求消除量刑差异,而是要防止毫无根据的量刑差异。科学良善的制度可以保障量刑程序正义,对量刑失衡现象加以规制。法官考量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必须具备客观依据,应当建立审前财产调查制度。在职权主体方面,法院在案件受理后方才介入,在长达数月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多次讯问被告人,且为了调查案件需要还会采取查询、扣押被告人财产等措施,更了解被告人的各项情况。因此,应当由侦查机关开展财产调查,并随案移送《财产情况调查表》,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对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加以审查,对于尚未调查或调查失实的情况及时查证。 在调查方式方面,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除了采取直接讯问方式外,还应当开拓调查路径,做好取证工作。从立法层面合理配置职权,赋予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在审前进行财产保全职权的权力,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和冻结,并将相关信息附卷移送。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样具有扣押或冻结被告人财产的权力。另外,对于他人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记录在案。 ![]() (二)审中:量刑规范化推进量刑均衡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已纳入量刑指导意见的罪名,可以直接以限额制与倍比制结合方式确定量刑起点与基准刑,并参照主刑各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对量刑情节量化分析。其他罪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加以指引。具体量刑程序可参照主刑量刑步骤执行。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犯罪类型不同,可以通过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合理确定各主刑量刑档次中罚金数额占犯罪数额的比例,并在每一档次规定判处罚金刑的最低限额。第二步确定基准刑,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第三步确定宣告刑,《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十四种常见量刑情节和一些个罪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可直接适用于罚金刑量刑中,对于同一刑种及行刑方式下,罚金数额应当与主刑相适应。最后,根据财产调查结果,可以设定10%—50%的调节幅度,将被告人的履行能力作为考量因素。 还应当注意,从量刑均衡的角度,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应当加大对罚金刑的判处力度,予以上浮一定比例。一直以来备受学者倡导的国外罚金刑易科制度,也体现了这一的司法理念。由于主刑存在量刑档次,如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存在多项从轻情节却无减轻情节,因无法降档量刑而刑罚偏重时,可以适当降低罚金数额,对主刑调节功能予以补充。 在庭审中,应当加强控辩双方针对罚金刑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对证明被告人履行能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如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家庭收入情况、本人及家属病例等。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机关应当提出罚金刑建议量刑区间,再由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控辩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展开辩论。针对控辩双方存在的争议或其他特殊情况,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加以回应和说理。 ![]() (三)审后:执行联动机制保障判决落地 案件生效后,强有力的执行手段与健全完善的机制是罚金刑执行到位的基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建立执行联动机制。 第一,进一步加大罚金刑执行力度。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判处罚金刑的案件移送执行机关,以“审执分离”为原则,确定法院执行部门为罚金刑执行主体。对于委托监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的案件,仍应由执行部门予以立案,并做好罚金执行的沟通、协调、衔接工作。另外,对于被采取取保候审且已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缴纳保证金的被告人,可以建立联动机制,由收取保证金方将保证金划入法院冲抵罚金。 第二,加强罚金履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根据立法精神,罚金履行应当作为减刑、假释中认定具有悔罪表现的依据之一,罚金刑履行与否与减刑、假释结果密切相关。实践中,由于财产刑执行机关、罪犯服刑机关、做出减刑、假释决定机关相分离,存在联动落实不到位的情况,相关立法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程序及参考标准,督促罪犯及其家属切实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 第三,规范适用罚金刑减免制度。《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罚金变更事由和形式,应当对延期或减免的具体事由及程序加以细化规定。罪犯或家属提出减免罚金刑的申请的,法院应当审查申请材料的真伪,及时根据实际情况裁定是否减免罚金数额,对于延期缴纳的,应当限定延期期限。从宽严相济的角度出发,对合理合法诉求予以回应。 ![]() ![]() 责任编辑 / 李瑞霞 梁聪聪 执行编辑 / 吴涛 ⏩ 转载请标明本公号和二维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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