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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读:九大问题之四、五

 开心l528trf5pr 2019-03-19

导读:纵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历年来民诉领域相关解释、答复进行整理编纂,结合新形势下民事案件审理需要作了较大幅度增补。下文围绕诉讼标的这个核心概念,针对司法解释体现的相关原则,重点讨论容易混淆的九个问题,以期通过理论解读、分析,加深对相关规定理解把握。九个问题分别是:

 1.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与诉讼标的的联系

 2.向集中审理主义与适时提出主义的努力

 3.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与法官释明范围的扩大

 4.共同诉讼的类型与认定

 5.第三人参加诉讼

 6.诉的变更与反诉

 7.诉讼承继

 8.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程序三者间的区别适用

 9.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界定

 ▽ 

共同诉讼的类型与认定

民诉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通过共同诉讼,对多个诉(此处的“诉”没有严格区分“请求”和“诉请”,含义上等同于“请求”)合并审理,既能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还能避免矛盾裁判,有利于谋求法的安定性。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强化共同诉讼制度,特别体现在必要共同诉讼与当事人加入方面的规定。

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或是由于对合并要件的理解偏差,或是出于绩效考核的要求,并未能很好地运用共同诉讼制度。尤其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法院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应合并审理而没有合并审理的情况比较突出。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应,在诉讼参与人部分,第54、58-60、63、65-67、70-72、74、76条中,重申了有些诉讼者必须以共同诉讼的形式进行。另外在新增的执行异议之诉部分的第307、308条,也对共同诉讼进行了规定。但是最为重要的,是第73、422、73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第422条更明确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申请再审;再结合第424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只要案外人属于必要诉讼的当事人也作了允许提起再审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民诉法第132条的基础上,对必要共同诉讼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强调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审理中,各共同诉讼人必须全体参加诉讼,否则可能导致启动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第73条和第422条采用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表述。对此,最高法院解读为“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即包括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但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仅有一名当事人起诉或被诉的话,此类诉讼并不强制参与人一起起诉或被诉,只是强调众多参与人一起参与诉讼情况下,整个权利争议的裁判必须出于诉讼法上的理由统一,即针对所有人一致和同时作出。因此,除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外,只有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之存在多名当事人共同起诉和被诉情况下,才属于第73条和第422条提及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上面提及了固有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还有普通共同诉讼。那么,此三类共同诉讼之间又如何区别适用?对此问题的理解不清,正是造成审判实务中共同诉讼制度不愿适用与适用不规范的主要原因,故有分析澄清之必要。

其中最为关键的是:除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诉讼程序的同类性外,当事人与诉讼标的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是主要判断依据。民诉法第52条前半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强调了诉讼主体层面上出现了复数现象,学说上称诉之主观合并;后半句又区分了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必要共同诉讼中为何要当事人同意,从立法论和解释论的众多论述中笔者都未找到过合理解释)的两种共同诉讼类型。前一种类型是强调了必要性,后一种类型则强调了效益性。

进一步,可依据当事人诉讼标的的紧密程度再区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为当事人共同享有,如共同共有人、合伙人等,即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第二类,是当事人指向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源于同一事实及法律上原因,如针对同一股东会决议提起决议无效诉讼的不同股东、同一侵权行为而受害之复数被害人等,即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第三类,是当事人指向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源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即普通共同诉讼,如,分别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不同债权人起诉返还各自不同借款债权,属于同种类的共同原告。

上述当事人围绕诉讼标的产生相互牵连关系,应可视为确定共同诉讼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从控制多数当事人与诉讼标的之间关联的紧密程度,使得共同诉讼中“合并审判的效益性”大于其“负面效应”(如,证据调查与争点整理工作的复杂化、诉讼时间的延长等)。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统称为必要共同诉讼,强调诉讼标的在所有共同诉讼人“合一时才能得以确定”,换言之此类共同诉讼,必须针对全体共同诉讼人采用一次性且划一性的解决纠纷之共同诉讼形态,[1]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只有将一定范围内的诉讼标的的全部利害关系人作为共同诉讼人,才能获得本案裁判,即不允许进行单独的诉讼,全体成为当事人才符合当事人适格的条件。较为常见的固有必要诉讼包括以变动他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形成诉讼或产生、变动相当程度之重大影响的确权诉讼(如第三人提起的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涉及共同所有财产或共同管理权的纠纷(如合伙人对第三人提起返还合伙财产之诉)等。

对于类似共同诉讼,民诉法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均未正面提及。中村英郎教授的观点是只要在实体法律关系上,一般的对于共同诉讼人应当作出合一判决的场合就应当成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2]那么实体法律关系上要求对共同诉讼人作出合一判决,这与“出于实体法上理由只能所有人一起起诉或被诉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既然同样是实体法律的要求,区别又在哪里呢?故笔者更愿意接受德国法上的从既判力扩张的角度来解读此概念。

详言之,从实体法上来说,就是各人可以单独起诉或被诉,但若数人被实际起诉或被诉,既判力从一个诉讼扩展到其他共同人时,在诉讼法上就必须采取共同诉讼的形式,且法律上也应保障合一确定,在此情况下分离诉讼是不合法的[3]故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德国法上被称为诉讼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其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如果每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之间的胜败结果分别予以决定,一旦裁判结果存在冲突,那么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所承受的裁判结果将与其他共同诉讼人判决扩张所产生的效力发生矛盾。其核心是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来理解裁判“合一确定的要求”,或者说是从诉讼标的的射程范围来理解。如果诉讼标的涉及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共同诉讼人)的,或者说就此产生裁判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有既判力,对于该第三人提出的诉讼就有“合一确定的要求”。

实践中,通常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区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诉请变动相同法律关系的共同诉讼,主要是发生于法人内部纠纷与身份关系的纠纷中,如多名股东提起的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或确认股东决议无效之诉、多名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等。[4]

第二类,是本于相同法律关系请求相同目的给付的共同诉讼,如按份共有人起诉要求返还共有物纠纷、数个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等。可供分析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7、308、307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因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主张都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但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之间的争议都涉及同一标的物,前者是基于实体权利的排除执行权利,后者实体权利上的争议,对两者并无共同一致实行诉讼行为之必要,不应归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但为避免分别诉讼引发裁判结果有差异引发矛盾,对两被告才有合一确定的必要,通过类似必要诉讼才能不作出相异裁判。第308条规定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也应作同样理解。[5]

还应注意的,是第223条第二款关于“反诉与本诉诉请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且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基于同一事实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法院考虑到,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共同诉讼人就共同争点做出不利行为的话,也会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影响,也是将其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处理。

同样还需注意的,是普通共同诉讼问题。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21条规定了就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同一法院可合并审理,指向的是普通共同诉讼。而审判实践中普通共同诉讼产生的范围更为广泛,或是基于对诉讼标的的共同权利,或是由同一法律、事实理由产生的权利、义务,抑或建立在主要部分所有同类事实和法律理由基础上的同类请求权。但同时上述事由并不决定进行共同诉讼的必然性,普通共同诉讼成立的理由仅出于对简化诉讼的“合理性的衡量”,性质上还是个别诉讼的集合而已,诉讼标的也是不同的,其不仅产生于原告从一开始就选择共同诉讼的情形,也产生于法院合并辩论的情形。[6]

那么,此类诉讼既为个别诉讼的集合,就应受共同诉讼独立原则的约束,这与民诉法第52条第二款关于“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是一致的。

下一步的问题,就是普通共同诉讼产生也在于防止重复审理带来的低效率,又如何体现呢?

答案是证据共同原则与主张共同原则。前者是从法官心证角度来限制辩论原则的范围,既然客观历史事实只有一个,那么法官判断为真实的事实也只有一个,这样如果一个共同诉讼人提出的证据也可用于和未提出申请的其他共同诉讼人相关事实的认定。[7]后者明确了如果各共同诉讼人没有独立的积极实施诉讼行为,若是一个人的主张对其有利也将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8]因该原则是在各共同诉讼人没有单独、自由实施诉讼行为情形下加以适用的,与普通共同诉讼中的独立原则并不相悖。

上述两项原则,都是基于诉讼标的源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性,借助普通共同诉讼实现诉讼效率和裁判内容的同一性,法理依据比较充分,若能准确运用,将有利于整个诉讼制度的高效运行。

第三人参加诉讼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共出现48处“第三人”,除第三人撤销部分出现23处外,涉及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主要有以下条款:

——第81条第一款,规定了有独三、无独三分别可通过“提起诉讼”与“申请或法院通知”方式参加诉讼,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也可直接申请参加第二审;第82条规定了无独三可为的诉讼行为,以及提起上诉的前提。

——第222条,规定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应由法院审查决定。

——第249条,规定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受让人可以无独三身份参加诉讼,也可经法院允许由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

——第307、308条,分别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许可执行之诉中被执行人可作为第三人的情形。

——第317条,规定了第三人上诉的权利。

——第327条,规定了必须参加诉讼的有独三未参加一审程序的,二审不愿意调解的或调解不成的,法院应发回重审。

上述法条围绕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第三人可行使的诉讼行为范围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其中又不乏疑惑之处。如第82条明确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三才有权提起上诉,但民诉法第56条第又规定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与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申请参加诉讼。那承担民事责任与法律上利害关系有什么联系?如果两者存在联系的话,即无独三与裁判结果的利害关系是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那怎么解释无独三仅作为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若是依附于被告的,原告的诉请中就不可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82条的上诉前提又从何而来呢?如果两者没有联系,那法律上利害关系又如何理解?其如何界定?这又涉及究竟谁能成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问题?

1.对民诉法第56条中无独三法律地位规定的解读及疑惑

上述问题都源起于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怎么理解该条款,事关对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认识问题。第一款是规定了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有独三;第二款规定的是对案件处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三;可视为分别对应的是民诉法理论上的主参加人与辅助参加人。诉讼参加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纠纷”的理念,有独三(主参加人制度)是向原被告提出自己诉请,要求法院与原告诉请一并作出无矛盾裁判,属于三面诉讼,容后再议。

无独三是参加他人间的诉讼,一方面,无独三是专门辅助被参加人来实施被参加人的诉讼,并不存在自己提起诉请或被提起诉请的情况,就此而言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9]这也决定了其诉讼地位的从属性。另一方面,无独三的参与诉讼的目的是辅助被参加人获得胜诉,进而维护无独三自己的利益,这就表明了其与诉讼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民诉法第56条将该利害关系定性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因素,既然现行的无独三是以从属地位参加诉讼,其诉讼行为就不能与被参加人的行为相抵触,同时审判结果又与之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虽然无独三与被参加人利益看似一致,但被参加人的行为可能导致无独三的努力并无结果,并损害无独三的利益,如何解决呢?

2.无独三法律地位的界定

上述问题更准确的表述是:无独三附属性的诉讼地位与为防止不利于己审判结果出现的参诉事由之间紧张关系的协调问题应如何解决,或者说在现行法下无独三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可行使诉讼行为的范围应如何界定。鉴于无独三在一审程序中诉讼地位,新民诉法第82条已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笔者不再赘述,重点在于无独三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问题。

笔者认为,应以动态的观念,根据审判结果对无独三的影响来界定其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独立性,或许是一种思路。不同的审判结果对无独三拘束力有强弱之分,必然也应赋予无独三在诉讼中的不同的独立性,且两者成正比例关系。采取该方法的背景是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条件“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的模糊性,该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程度应如何确定?案件处理结果仅解释为既判力还是要将裁判理由等拘束力(我国立法和学界对争点效、反射效的无准确界定,故统称为裁判理由上的拘束力)也包括在内?

从“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纠纷”以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应将案件处理结果范围理解为既包括既判力也包含其他裁判理由的拘束力。再考虑到既判力与其他裁判理由对当事人的拘束程度不同,前者是指当事人不得对终局裁判提出争议、不得提出与之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得作出与该裁判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10]后者裁判理由中的判断也遵循当事人不得提出相违背的主张或举证,后诉法院不允许做出相违背的裁判(以争点效为例),但这是以对该项判断当事人得以“平等、充分地展开了争议”[11]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后诉中可以此为理由推翻前诉的判断,可见两者的拘束力强度是有区别的。

那么,在诉讼中也应赋予其独立性强弱不同的法律地位,而独立性的赋予应在二审程序中予以体现,因为只有一审裁判结果产生之后才能判断拘束力的类型是什么。

新民诉法第82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就是以是否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来赋予无独三不同的诉讼权利,从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后半句“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来看就更明显了。

然而,随之出现的问题是,如果象第56条所言有当事人的权利,那其是否可作出涉及诉讼标的的处分行为呢?从享有当事人能力的规定来看,该无独三是因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就在二审中转变成了实然意义上的当事人,然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一二审之间又不应出现差异,为此第56条是表述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也就可将此时的“无独三”理解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了,而非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规定的“共同诉讼辅助参加人”,因为后者是出于其具有诉讼担当或被形成判决所及,仅被允许有限度的进行与被辅助当事人的意思相抵触的诉讼行为,但并不是完全享有当事人的权利。

至于未判处其承担民事责任地位的第三人,虽然基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且一审败诉其情况更为不利,但其还是因辅助当事人而参与诉讼的地位并未改变,故此类无独三在二审程序还是无权作出与被辅助第三人相悖之诉讼行为。

3.无独三的类型化区分

除了二审中被赋予当事人权利的无独三转变为共同诉讼人外,其他无独三是不是可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来界定外延呢?提出此问题是要解决司法实践中过度追加无独三的情况,甚至有的法院为防止证人不到庭,就通知其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故笔者建议从明确无独三类型的角度来准确界定无独三的范围,具体可区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权利直接保障型的无独三,即被辅助的参加人败诉会导致无独三被求偿等利益受损的情况。

如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保证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辅助债务人,因为若是败诉后,债权人就可能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在前诉中裁判理由中认定主债务成立的情况下,导致债权人可据此并强调保证条件已实现,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类,是权利间接保障型的无独三,即无独三与被辅助参加人处于相同的地位,利害关系是间接性的,紧密程度不如第一类无独三。高桥宏志教授就举了个例子,同一起事故中的多个受害人,一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其他受害人具有利害关系,[12]特别是在原告选取诉讼能力较弱方作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应考虑无独三在诉讼中进行防御的必要性允许其参加诉讼。

第三类,是权利承担型,即无独三可能因被辅助参加人的败诉,基于财产关系导致损害。此类无独三更接近与诉讼承继人或者代理人的角色,此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更侧重于经济上利益。如:

被告下落不明,其妻子申请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情形。从提高纠纷解决的正当性和效率来看,让其妻子参与诉讼或许合理,但这是否超越了第56条所强调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文义,还是值得商榷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第二款又规定“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该财产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予准许”,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又是肯定第三类无独三存在的。

为此,对于无独三制度阶段性的结论是,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中的无独三,在一审程序中作为被辅助参加人的诉讼辅助人参与诉讼,基于与诉讼标的间利害关系的紧密程度,区分为权利直接保障型的无独三、权利间接保障型的无独三、权利承担型的无独三,若是一审判决无独三承担责任,其在二审程序中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作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处理。

4.有独三与无独三的联系与区别

至于有独三,民诉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换言之,是第三人对已经系属的本诉争议的标的物或者权利全部或部分有所请求时,第三人就有参加本诉的资格。[13]该制度目的在于有独三能够在已经熟悉争议资料的法院中,对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以避免矛盾裁判,提高审判效率,减少案件数量。

无独三与有独三在民诉法第56条规定中,前者是与审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后者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有独立请求权的前提当然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者与诉讼标的的联系仅是存在紧密度上的区别,这种关系上度如何界定是令人困惑的。实践中,许多法官和当事人并不能精确界定到底是无独三和有独三,为此通常也就不严格区分,这又造成不能准确区分两者的诉讼行为范围,可能导致第三人制度目的的实现受到影响,故有对两类第三人区别的必要。

首先,两者的区别在于性质的认定上。无独三是为防止诉讼结果造成自己法律上的不利,故作为诉讼辅助参加人参与诉讼,帮助主当事人实施相关诉讼行为,避免败诉后果的负面影响,为此只存在一个诉讼。有独三是基于自己对已本诉的争议物或权利有所主张,分别对原被告提起诉讼(参加之诉),通常对本诉原告,有独三必须诉请确认其没有权利,至少是相对于有独三而言没有对被告持有权利;对本诉被告常以给付为目的。[14]因此存在三个诉讼,只是参与之诉和本诉形成诉的合并审判,或者说是个三面诉讼。

其次,两者与本诉诉讼标的的联系不同。无独三是通过与被辅助参加人与本诉诉讼标的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间接联系。有独三是基于对诉讼标的(物)有直接权利主张而提起的参加之诉,属直接联系。

从诉讼类型界定上也可进行区分。无独三的三种类型已作分析,不再赘述。

为此,从有独三提起诉讼的目的来看,又可区分两种类型:

一是原被告间的诉讼结果会侵害有独三的权利,即有独三虽然不声称自己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持有人,但如果本诉成立的结果是其不能容忍的,故为以诈害防止为目的提起参加之诉,称诈害防止型的有独三;[15]如:

A以违反买卖合同为由起诉B,要求其承担巨额的违约赔偿,且该争议之债存在B提供的物保。一旦胜诉B将不能清偿其对C的先债务,C以AB间系虚假之债要求法院确认系争买卖合同无效。

二是对原被告间的诉讼标的与有独三主张的依据全部或部分一致,即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属于自己或其中有自己的权利[16]又称为权利主张型的有独三。如:

A在对B的本诉中,要求返还或确认其请求权,有独三C认为自己是所有权人,提起参加之诉。

另外,虽然相较于无独三,有独三展开诉讼活动更具独立性,但要重视三面诉讼作为一个诉讼程序的整合性,故在涉有独三案件审理中要注意诉讼处理的整体性。在独立性方面,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81条第一款规定了有独三可独自通过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启动该三面诉讼,第二款又规定了“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直接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解释第237条更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以上规定,体现了最高法院对第三人独立诉讼地位的强调。在处理的整体性方面。法官在此类案件审理中,也要注重三方当事人间的牵连关系。为此,在程序进行中,不允许把一方当事人排除在外,由另两方当事人决定整个诉讼程序的走向。在审判结果上,此类案件的处理应是对三方当事人之间三个请求相互统一解决的裁判,[17]应保证裁判内容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做到实体法上逻辑的统一。[18]

5.小结 

根据以上分析与论述,第三人都是在原被告诉讼启动后才参加的,第三人与原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紧张的彼此牵制的关系,这种关系也可理解为第三人与先诉诉讼标的的牵连关系,第三人按照从属性程度强弱可排序为无独三、转换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无独三(法院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其就具有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诈害防止型的有独三、权利主张型的有独三。从属性强,在诉讼中的独立性就越强,而从属性与独立性的此消彼长,体现的正是该第三人与先诉诉讼标的的关联性强弱。进言之,与诉讼标的联系越紧密,就应赋予其更多的程序权利,以程序权利来保障裁判的正当性,其独立性也越强。

故而,对于第三人而言,与诉讼标的联系越紧密,其诉讼地位的从属性越弱。但照此思路进一步延伸思考的话,上述区分体现类型之间连续性的同时,也应关注到“联系的紧密性”仅具有表述性,不同类型的第三人间的界限也存在弹性,存在重合的可能,司法实践中进行区分是有难度的。目前阶段,或许更重要的是把握好第三人的资格界限,在不能十分清晰界定第三人类型的情况下,为保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应适当放松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限制。

来源: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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