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咱们私房菜掌勺人是二狗的好友阿哲律师,今天这篇文章来自阿哲律师的倾情奉献。 二狗一口气看完,觉得真的是干货满满呀,所以迫不及待拿出来和大家分享啦,咱们以后可以多多请阿哲律师来做客掌勺。 简单介绍一下阿哲律师,阿哲律师和二狗一样也是一只90后啦,他是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的独立执业律师,业务方向主要为房地产项目、物业项目、公司法律事务、金融合同、公司非诉业务。 今天阿哲律师给大家讲讲:家中财物被盗,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假设案情:业主陈某居住的小区属于全封闭的小区,但是大白天的家里居然进了小偷,家里财物被洗劫一空,甚至连陈某的私房钱都不放过,物业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答案: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物业公司的职责仅仅是协助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对业主家中财物并无保管和看护的责任。业主家中财物被盗,应当也只能由盗窃者(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如果物业公司在履行约定的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是造成业主家中失盗的原因之一,物业公司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在警察未破案证明损失的情况下,业主王大锤很难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被盗损失,也就很难得到赔偿。 参考判例:==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385号 一审法院: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陈士存已向红光物业缴纳物业费,红光物业亦向陈士存提供物业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故陈士存要求红光物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陈士存虽主张2014年9月29日其家被盗的物品价值37000元,要求红光物业赔偿37000元,但因该案现尚未被公安机关侦破,无法认定所被盗物品及其价值,陈士存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被盗具体物品及其价值,故原审法院对陈士存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士存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损失,则应当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受到损失的事实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本案中,双方没有对权利义务进行书面约定,则双方应直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中,写明物业公司应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但并未要求物业公司确保业主家庭财产安全不受盗窃等侵害。同时,上诉人提出的小区没有封闭管理、没有核实进去小区人员身份、没有对小区监控设备等进行维修等事项,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上述义务,双方均未进行约定,法律法规亦未将上述行为列为被上诉人法定义务。因此,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并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二)虽然上诉人针对其陈述的被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出具立案、侦查等相关书面材料。而上诉人出具的报案记录,仅是其向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且报案记录中公安机关并未对盗窃是否实际发生、损失具体数额等问题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仅认可上诉人家发生盗窃事件,对于其受到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均不予认可。因此,依据上诉人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未认定损失事实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又不能证明其受到损失的事实,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阿哲观点: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公司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并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同时条例还规定,物业公司应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护工作。可见,在物业服务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物业公司仅仅是协助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对业主家中财物并无保管和看护的责任,即业主家中财物被盗,应当也只能由盗窃者(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物业公司是否担责,关键要看业主家中被盗和物业公司有无关系。若物业在履行约定的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是造成业主家中失盗的原因之一,物业公司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保安人员配置不足;防盗系统、监控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等。 3、若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物业服务职责未达到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水平和标准,未完成物业公司承诺将提供的服务事项,业主可要求物业公司作出改进,当然如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当,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法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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