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是否属于监察对象,监察机关能否对单位犯罪问题立案调查,一直是实践中比较困惑的问题。 《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该条所列均为人员,而非单位。《监察法(草案)》第十三条曾规定,派驻机构可以对有关单位和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后来“有关单位”被删去。因此,从《监察法》的规定看,监察对象不包括单位。 但另一方面,《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规定了部分单位犯罪罪名由监委管辖,如第十二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括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同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立案相关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四条也规定单位涉嫌受贿、行贿等职务犯罪,监委可立案调查。 综上,一方面,《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不包括单位;另一方面,《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立案相关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又规定监委对单位犯罪可以立案调查。对此,一种理解是,监委虽然对单位立案,但调查的还是单位中行使职权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个人。但是,这样理解仍有一些问题。例如,A省某单位受贿,但该单位中决策和实施单位受贿的行为人全部已调至外省,或者已死亡。监察对象不在管辖范围内或死亡,但单位的犯罪行为存在且单位亦有一定刑事责任能力。那么,A省的监察机关能不能对这个单位立案调查呢? 笔者认为,《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立案相关工作程序规定(试行)》规定监委可以对单位立案调查,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监察对象也应包括相关单位。 监察对象不包括单位,似乎产生于最初认识上的一个误解:所谓“儿子”能不能监督“老子”的问题。2017年11月13日,纪检监察报刊登了《监察的是“人”而不是“机关”》一文,文章认为:《监察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后,有人产生了这样的疑问:监察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大负责并接受监督,为何又能将人大机关纳入监察范围?甚至有人觉得,这不是“儿子”管“老子”吗?之所以出现如此疑问,原因是没有理解监察法草案中所明确的监察范围和对象。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是“人”而不是“机关”!这样,为了回答“儿子”能不能监督“老子”的问题,采纳了监察的是“人”而不是“机关”的答案。但这样一来,不但人大机关被排除出监察对象,其他所有的机关、单位也都被排除出了监察对象的范围。这样监察机关在遇到单位犯罪时,就会产生能否立案、能否调查的问题。 笔者认为,所谓“儿子”不能监督“老子”的问题是一个十足的伪命题。首先,在家庭生活领域,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家庭成员之间不能互相监督,相反,相互监督才是常态。其次,《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监察体制改革前,检察机关负责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其中包括各类单位犯罪,并未听说当时检察机关对人大机关发生的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不能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纵然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它一旦产生,即可根据《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独立开展工作。再次,有论者撰文指出:“人大”和“人大机关”之间是有重大差别的,“人大”是一个集体履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方式议事的权力机关;而“人大机关”是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人大机关如果存在单位犯罪行为,当然应当依法立案调查。最后,早在《行政监察法》施行期间,该法即规定行政监察对象包括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等单位。实践中,单位犯罪情况多发。监察体制改革后,在监督全覆盖的情况下,应当尽快研究明确监察对象是否包括相关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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