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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委是否有权不移送案件

 杨光之下 2023-08-29 发布于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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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经调查要么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要么依照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从该条文看,监察机关有罪就移,无罪就撤,不存在中间地带。根据《监察法》,监委对于涉罪案件必须移送。

但《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案件调查终结后依法移送起诉,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手段、后果、时间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对于情节较轻,经审批不予移送起诉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处置;针对这一条律师和监察机关由于立场不同呈现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律师认为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七条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酌定不移送检察院的权力,突破了上位法的限制。

纪检监察微课堂(第49期)|【纪法知识】适用行贿犯罪情节较轻不移送起诉?而监察机关认为根据监察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行贿犯罪情节较轻的,经审批可以不予移送起诉,只是存在怎样适用行贿犯罪情节较轻不移送起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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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来分析一下,如张三行贿李四五万元,对这一代决事实,适用现行有效的《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或者适用《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七条条之规定,将产生不同的法律结果,法律冲突真实存在。不同法律的法效果不同,那么肯定有一个有效,另一个无效。《立法法》将纵向法与法之间的冲突称为“抵触”,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优先适用上位法。《立法法》第八十八条 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监察法》作为法律,效力自然高于作为监察法规的《监察法实施条例》。

​现在问题来了,《监察法实施条例》制定者难道不懂法?我想不是的,有句谚语叫法律是妥协的艺术,或许我们也要考虑一下,酌定不移送的意义何在?刑罚的功能是有局限性的,一旦移送司法很可能沿着既定的滑梯一步步滑向刑事责任,有时侯就是给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不能把这条路堵死了,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情节、综合判断有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法律上既然另行规定了正当的理由,在认真体会案件背后的动机和原因之后,如果能从法律的教育功能出发,能够更好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我觉得是办案人员基于案件一线要做出的法理判断。就像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一样,它不应该是一个问题。

有人认为这会造成权力的滥用,但这有一个基于轻罪案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前提,并不是什么案件都可以来酌定不移送,这也意味着权力首先意味着责任,除了法律的追究,还有良心的谴责,每一个案件都是终身负责,任何一位监察官都不要轻易赌上自己的荣誉和职业生涯。特别是在监察体制改革进行中,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的大势下,不能以承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来换取案件的突破,即使案件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定案,但这正是法律的正义在程序上的体现,法并非万能不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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