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近民法典,走进一段新征程 条文内容 第十一条(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一般法与特别法适用关系的规定。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民法总则制定时,有代表认为既然立法法有此规定了,民法总则就无需再作规定。但考虑到我国对特定领域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规定的民商事单行法较多,在民法典出台后,有些单行法将作为特别法存在。将本条内容规定在民法总则第一章,明确强调特别法的优先适用,有助于减少认识上的分析,故予保留。[1] 关于本条,还需说明以下三点: 1. 立法法及民法总则第11条规定的“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以同一机关制定为前提。由于民法总则为全国人大制定,因此,可知如需通过适用本法第11条来排除对民法总则条款的适用,条件之一便是与民法总则规定内容不一致的法律规范也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如若不然,则需要适用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而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了。这就排除了与民法总则位阶不同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作为特别法的资格了。 2. 民法总则,其本质上属于未来民法典的总则编,而《合同法》《物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将作为民法典的分编。梁慧星老师认为,民法总则与各分编(包括目前单行的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之间不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不应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排除民法总则的适用,而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而民法总则第11条所称的“其他法律”,是指置身于民法典之外的《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单行法。即这些单行法中的特别规定,原则上应优先适用。同时鉴于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章的内容较《公司法》变更甚多,此时应按照新法废该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2] 3. 关于民法典出台后司法解释效力的问题。民法总则及后续的民法典分则编对原有的民法条文乃至民法体系进行了较多变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在作为司法解释的依据(法律)已被修改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原则上也应修改。[3]但囿于司法解释的庞大数量及修改过程的繁琐,不可能同步完成。为此,我们认为,即使司法解释未被修改或未被明确宣告无效,其内容与民法总则及后续民法典内容规定不一致的,也不应再予适用。 裁判小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3月18日,共有9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部分)涉及了该条,其中一审8篇,二审1篇。由于文书数量偏少,作为统计计算涉及该条文的案件上诉率基数的参照意义不大,故不再据此统计上诉率,也不再进行关键词检索统计。 裁判实例 截至2019年3月18日,未搜寻到符合推送条件的文书,故不再推送。 文献参考 : [1] 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6页。 [2]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2页。 [3]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76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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