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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讲堂33.|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根据!!!

 anyyss 2019-03-23

  小编注:本号《司会历史4|一审死缓,二审无罪释放,二审理由您服不服?》发表后,连续讨论了与该案例相关的法律及司法会计问题。最后一讲:讨论司法会计鉴定证据问题。这里仅说明理论结论,有关结论的根据,嘉宾们可关注微讲堂。

本公众号《司会历史4|一审死缓,二审无罪释放,二审理由您服不服?》一文提到的案例中涉及司法会计鉴定。二审法院拒绝采信鉴定意见的理由之一是:鉴定意见认定存入xxx等人私人账户的2556万元人民币是涉案公司的收入,是根据租金审核负责人和收款员的回忆作出的,没有原始的财务凭证作为依据。言外之意:司法会计鉴定人在确认收入及去向时,应当根据财务凭证而非证人证言作出结论性意见。

这里涉及的司法会计鉴定规则的问题是:口供、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他人结论性意见等言词证据能否作为鉴定意见的根据?

从历史上看,由于早年的司法会计鉴定被视为诉讼中的审计活动,而审计规则允许将言词证据作为辅助证据使用,因而在当时的“司法会计鉴定”操作中,言词证据常常被作为鉴定意见的根据。如今,这种理念在实务中仍然存在,因而将言词证据作为鉴定意见根据的做法,在部分区域或司法会计鉴定人那里也延续至今。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有研究者提出言词证据不能作为鉴定意见的根据,在实务界引发争议。

主张言词证据作为鉴定意见根据的一方认为:如果不采用言词证据,有些鉴定事项则无法得出鉴定意见。然而,在他们的举例中可以看出,凡采用言词证据作为鉴定意见根据的情形,大多存在超领域鉴定的情形,比如确认作案人、确认作案过程、确认作案后果等“鉴定事项”,如果言词证据显然无法得出“鉴定意见”。其实,本案例也是如此:确认“xxx采取虚报冒领手段侵吞公款(2556万余元)的财务事实是否存在”的鉴定事项,明显属于超领域鉴定事项。除去历史原因,将司法会计鉴定对象设定为涉案财务会计事实,乃是主张言词证据作为鉴定意见根据的错误理念之根源。因为如果要查明涉案财务会计事实,显然是离不开言词证据的。然而,将事实列为鉴定对象,显然不符合诉讼法律的规定和诉讼法理。

主张言词证据不能作为鉴定根据的一方认为:如果不采用言词证据就无法得出鉴定意见,表明鉴定不具备所需检材,即检材不足。这种情形下,鉴定人不应当受理鉴定或不能出具鉴定意见。

司法会计学的理论体系中,专门设计了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理论。该理论将财务会计资料、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以及勘验、检查笔录列为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证据,而将言词证据列入参考证据。并明确了下列司法会计鉴定证据规则:

没有基本证据或者基本证据不足,司法会计鉴定人不得受理鉴定或者不得出具鉴定意见。这一规则排除了言词证据作为鉴定意见根据的可能性。

目前这一规则已经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会计鉴定制度所采纳。《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二)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当然,学界也有学者反对“参考证据”理论,认为“参考”的结果必然会导致言词证据被作为鉴定意见的根据。司会通过观察发现,提出这一观点的学者并没有认真研习过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理论,也不清楚“参考证据”在司法会计鉴定中的具体作用,便想当然的否定“参考证据”理论。

司会得闲时,会专门介绍一下“参考证据”在司法会计鉴定中的证据地位与作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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