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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会闲聊13.|并非闲聊:司法鉴定职业法律“滥用”鉴定人称谓?!

 anyyss 2019-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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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朝老师一直认为《决定》中不应当采用“鉴定人”来称谓司法鉴定的执业人员。此文概要介绍了他的理由和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属于职业法律,其必然要规范司法鉴定执业人员的权利义务,但《决定》没有却直接采用了“鉴定人”这一诉讼概念作为职业称谓,可能涉嫌滥用这一称谓,应当校正。

一、《决定》将“鉴定人”整成了职业称谓

《决定》第一条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含义:“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条款表述了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的作为。这里的“鉴定人”既可以作为诉讼概念理解,也可以作为职业概念理解,并不十分明确。但《决定》的其他条款中有关“鉴定人”的含义却明确了其为职业称谓。比如:

1.《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3.《决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4.《决定》第八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5.《决定》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6.《决定》第十三条规定了对“鉴定人”违反本决定规定可给予的行政处罚。

上述条款中对“鉴定人”的职业登记、业务开展、行政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这反映出《决定》中的“鉴定人”是一种职业称谓。

二、司法鉴定执业人与司法鉴定人的差异

司法鉴定执业人与司法鉴定人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司法鉴定执业人属于职业概念,专指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人员。司法鉴定主体则是诉讼概念,特指在具体诉讼中实施司法鉴定活动的人员。司法鉴定执业人只是司法鉴定人之一,其只有参与具体案件的司法鉴定活动时才属于“司法鉴定人”。比如:诉讼中可能涉及的司法鉴定种类有1000多种,但国家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人只有“四大类”(法医、物证、视听、环境损害)。其他类型的司法鉴定人肯定也会有其特定的职业,在诉讼中也可以承担司法鉴定任务(比如各类质量鉴定涉及的质量检验专家)。有些类型的司法鉴定职业业已经存在,只是《决定》尚未将其纳入职业登记而已,比如司法会计师就是以司法会计鉴定为特征性业务的职业,《决定》尚未将其纳入登记范围,但这并不影响其担任具体案件诉讼中的司法会计鉴定人。

司法鉴定执业人与司法鉴定人的概念差异是明显的。

首先,司法鉴定执业人与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

司法鉴定执业人的权利义务是职业方面的,即作为职业人的执业权利与执业义务;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是诉讼方面的,即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司法鉴定执业人的权利义务可以从前述规定中看出。但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则是由诉讼法律规定的。因此,正确区分司法鉴定的执业人与司法鉴定人的概念,有利于正确执行不同法律规定的不同的权利与义务

明确这一点,对研究有关司法鉴定职业管理法律制度以及实践中摆正职业关系和诉讼关系都至关重要。例如:司法鉴定执业人具有司法鉴定的职业资格,但其在具体案件诉讼中并不能当然成为司法鉴定主体(司法鉴定主体的考察需要根据诉讼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存在于诉讼中,只有在具体案件中才可能出现,诉外并不存在司法鉴定人

其次,司法鉴定执业人,仅是司法鉴定人的一类而不是全部。

按照20年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司委的调研结果,我国司法鉴定种类超过1100种。这些类型的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启动,需要来自不同行业的职业人员实施。其中,专门的司法鉴定行业仅占这些不同行业类型的极少一部分。所以,对大多数类型的司法鉴定而言,并不需要司法鉴定执业人来担任司法鉴定。从这个角度讲,如果把司法鉴定执业人称之为司法鉴定人,显然不符合司法鉴定人的实际状况。

再次,司法鉴定执业人的执业范围大大超出司法鉴定人的活动范围

司法鉴定执业人基于其取得执业资质所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要求,其在诉讼中可以执行的业务范围,除了司法鉴定业务外,还包括了诉讼咨询、参与勘验检查、承接专项检验、承接估算测算或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等诉讼业务。其中某些专业的司法鉴定执业人执行非鉴定诉讼业务可能比执行鉴定业务还要多,比如:司法会计师执行专项检验、参与司法检查的业务比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要多。另外,司法鉴定执业人不仅可以执行诉讼业务,还可以执行大量的非诉讼业务,比如诉外鉴定、诉外勘验检查、诉外调解等业务。但是,司法鉴定人作为特定的诉讼参与人,其在诉讼中只能执行司法鉴定以及与司法鉴定事项相关的检验、检查业务。因此,司法鉴定执业人的执业范围大大超过了司法鉴定人的活动范围。

综上,司法鉴定执业人在概念、权利义务内容、执业范围等方面与司法鉴定人均不同。因此,司法鉴定职业法律中不应当采用“鉴定人”来表述司法鉴定执业人。

三、将司法鉴定执业人称之为“司法鉴定师”更为妥当

按照汉语习惯,对执业专家的称谓通常是“执业内容+师”,如医师、法医师、工程师、教师、注册会计师等等。“司法鉴定执业人”作为职业,其执业内容“司法鉴定”,在后缀以“师”,比较符合汉语习惯。因此,笔者建议《决定》等司法鉴定职业法律中,将“鉴定人”改称“司法鉴定师”(或注册司法鉴定师)。

司法鉴定执业人称谓改为“司法鉴定师”(或注册司法鉴定师),这不仅有利于将其与鉴定人这一诉讼概念区分开来,方便人们不同语境中讨论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可以方便和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人的行业管理。

司法鉴定显然是司法鉴定师(或注册司法鉴定师)的特征性业务,但司法鉴定师的执业范围并不仅限于司法鉴定,还包括了其他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未来对司法鉴定执业人的行业管理,无论是司法行政机关还是司法鉴定师协会,都应考虑到对这一行当所有执业内容实施行政的或行业的管理。改称司法鉴定师(或注册司法鉴定师)后,法律或行业规范都可以明确这一职业的执业范围,凡执业范围内的业务都应明确管理目标、管理内容和管理方式。

司法鉴定师的执业法律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称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师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司法鉴定师法”。同时,将现有的“司法鉴定人协会”改称“司法鉴定师协会”(或注册司法鉴定师协会),进而发布内容更为广泛执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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