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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对鉴定意见不服能起诉吗?

 吸氧 2019-04-21

导读

罗马法有一句古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足见鉴定对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使用日益广泛,鉴定意见在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方面也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2005年之前,我国采用的是“鉴定结论”这一称谓,但不少学者提出,这一称谓夸大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因此,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其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从此,“鉴定意见”代替了传统的“鉴定结论”。称谓的变化可以看出,鉴定就是特定领域的专家针对特定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本质上也就是专家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该言词证据即对鉴定意见不服怎么办呢?能起诉做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吗? 

案例:

张某诉李某合伙纠纷一案,庭上李某出具一份有张某签字的收条,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张某当庭否认收条是其本人签字。后申请鉴定,并当庭对张某字体进行采样,法院委托甲鉴定机构对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笔迹倾向于不是张某所写,法院根据此鉴定意见判决张某胜诉。现李某不服该鉴定意见,起诉甲鉴定机构,要求赔偿损失并退还鉴定费。 

李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起诉做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有法律依据吗?

律师分析: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论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就本案来讲,分析如下:

1、从起诉的法律关系来看,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属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的鉴定机构,其与当事人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李某就鉴定结论不服起诉甲鉴定机构,不符合民事起诉的主体要件,因而李某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甲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2、从起诉的诉讼标的来看,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

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简单来讲就是诉讼对象。本案中,李某起诉针对的是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行为是一种辅助法院查明事实的证明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诉讼证据的一种,因诉讼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其不属于诉讼标的的范围,故当事人李某不得针对作为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针对甲鉴定机构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所以,根据前述《民事诉论法》第119条的法律规定,李某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其对鉴定机构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解决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比照上述(一)至(四)项而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对于本案中的李某应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上述(一)至(四)项的某一种或几种情形而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作者:徐浩,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电话:1586228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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