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8条第3款将瑕疵界定为与缺陷相对立的概念,不仅不必要,而且带来体系不协调与法律漏洞,应被删除。我国现行法上的瑕疵大多从客观标准出发界定,法律效果是瑕疵告知义务。从主观主义出发界定的瑕疵实际由物的不适约来代替,属于不完全履行的一种类型。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物的瑕疵与物的不适约的概念分立有助于识别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退货定性的分歧,源于该制度构造重实用性、轻逻辑性。在解释论上,退货通常应解释为合同解除权与价款返还请求权的一并行使。在民法典中,退货制度应被完善的合同解除及合同清算制度吸收。 【关键词】物的瑕疵物的不适约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合同编 在2016年8月对外公开征求意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第8条第3款中,起草者写道:“瑕疵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外观破损、部分使用性能缺失等情形,但该情形的存在不构成缺陷,且不影响该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功能的实现。”与传统学说中的界定不同,该款中的瑕疵不仅是从客观标准出发界定,而且是与缺陷相对立的概念,其外延不包括影响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功能实现的严重品质问题。 (一)合同法上的瑕疵及其定位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瑕疵 我国学者将《合同法》上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等情形作为瑕疵内涵的主要内容,应该是受到了德国法立场的影响。德国债法改革后,以主观瑕疵概念为中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4条,物在风险转移时不具有约定的性质,或者当事人未约定物的性质时,物不适合依照合同所预定(Vorausagesetzte)的使用的,则构成物的瑕疵,这是主观的瑕疵概念;当事人未约定物的性质,也难以确定依照合同所预定的使用时,物不适合通常的使用,或者不具有同类物一贯的、买受人依照该物的种类能够期待的性质,也构成瑕疵,这是客观的瑕疵概念,梅迪库斯和洛伦茨也称之为“客观的交易期待”(objective verkehrderwartung)。从中可以发现主观瑕疵优先于客观瑕疵的脉络,也反映了德国法的瑕疵内涵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CISG)和欧洲《消费者买卖指令》中物的不适约的内涵趋近。 对于物的不适约,我国已有部分学者加以关注。吴越在2002年撰写的《德国债法改革对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一文中便将德文中的Vertragesgem βigkeit译为“适约性”,用来指称1999年欧洲《消费者买卖指令》第2条中的内容。王茂祺在研究给付障碍时也注意到瑕疵与不适约的差异,提出“引入‘一致’(conformity)的概念,用‘一致’的概念取代原来的‘物之瑕疵’的概念”。杜景林和卢谌也提出我国《合同法》是以“合约性”作为“法律技术的连接点”,该概念更具有现代性。日本在近年来积极推进债权法领域改革的过程中,学者没有将CISG上的lack of conformity 和conformity简单称之为瑕疵或者无瑕疵,而是演绎出新的术语对其加以描述:“契約不適合”和“契約適合性”。应当说,注重本国法既存法律术语与域外法新术语差异的做法是可取的。对我国来说,继受物的适约性和物的不适约作为学理上的概念,将其改造为独立承担主观瑕疵功能的范畴,不是不可以接受的。 退货在消费者合同中十分普遍,且表面上看不难理解:当消费者购买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甚至远程销售货物并非所需时,消费者主张退货,经营者负责退款。然而,这样一项看似容易理解的制度却在学界引起不少的讨论,焦点集中在退货的性质以及实现方式上。 (一)对多种状态可能说的回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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