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精装修”系列七 ▼ 【办案要旨】 非法拘禁罪要求行为人明确具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以殴打、侮辱他人为主观故意,在持续实施凌辱他人的过程中,较长时间限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李某、 李某乙、黄某、张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与被害人潘某到张某的家中喝酒。 在张某家中,李某、李某乙、张某因看潘某不顺眼,遂用语言强迫、夹钳夹手,签子戳刺、电线抽打等方式强迫潘某喝酒,在潘某喝酒后到厕所呕吐时,李某又在酒杯内撒尿后让潘某喝。 期间,黄某将文某接到张某家后,文某、张某、李某乙用针扎潘某,后李某、黄某、张某、李某乙将潘某抬到另外一间房子的床上, 文某、张某、李某等人用针扎并用墨水涂抹潘某,张某用辣椒面塞到潘某的嘴里,后因潘某身上的墨水弄脏了床上, 张某便殴打潘某,李某等人便将潘某带到卫生间用冷、热水交替冲淋、用刷子刷潘某的身体。 当日上午9时许,潘某找黄某索要手机时,文某将手机藏起不给潘某。后潘某趁机逃离后报警。 同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李某乙、文某、黄某、张某抓获。案发后,李某、李某乙、文某、黄某共计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 12000元,被害人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审查意见】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有的出于打击迫害、有的出于处理纠纷、有的出于逼迫他人作出决定。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即应该构成本罪。 本案中根据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其主观目的一直是殴打、侮辱被害人以取乐,但是四人在凌晨2时许开始,长达数小时的殴打、侮辱过程中客观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使被害人客观上无法离开、没有离开张某家的人身自由。9时许,被害人提出要离开,几名被告人仍然采取藏匿手机这种方式予以制止。几名被告人在殴打、侮辱被害人的过程中应当认识到自己已经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害人在被凌辱的过程中也曾提出过要离开。 虽然四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但基于案件中四人行为恶劣,且黄某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从以案释法的角度出发,为了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让四名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让被害人及其家属能感受到司法机关对其的保护,因此以四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情况】 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李某乙、文某、黄某用殴打、侮辱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李某、李某乙、文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李某、李某乙、文某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在本案中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 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清)的缓刑部份;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李某乙、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我诚意向检察官、法官、律师等各界法律人发出邀请,希望一起探讨研究案例实务。 盼你加群入所——“案件研究所”。 可以探讨专业法律问题, 可以从事案例研究, 可以交流办案心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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