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参阅案例3号:蔡某某虐待儿童案(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虐待儿童 故意伤害行为 重伤 结果加重犯 参阅要点 因虐待造成重伤后果的,在不能够明确认定造成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的情况下,应结合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认定重伤后果系虐待过程中日积月累的结果,以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一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虐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依据被害人构成轻伤的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乙(女,时年4岁)及其亲生父母陈某甲、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和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偏轻),伤残程度属九级。此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虐待罪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庭审中,被害人陈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当庭对案件事实基本予以认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家庭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定人出庭就本案的关键证据即被害人伤情鉴定的鉴定意见接受询问。鉴定人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胰腺损伤是外力击打所致,排除病变、运动损伤的可能,是2010年10月14日病历资料揭示的这一次损伤构成重伤(偏轻)的后果。鉴定人倾向认为重伤后果系一次损伤导致,但不能明确排除腹部、背部多次受到外力造成的可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28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对刑事、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如何区分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均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主要依据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行为的客观方面加以判定。在主观方面,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虐待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意图使被害人痛苦从而达到其发泄、报复等目的,并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意识地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表现为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的追求或放任。在客观方面,虐待行为属于连续犯罪,具有持续性、连贯性,表现为一种长期的、连续的折磨,既可以采用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采用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或者二者结合进行。而故意伤害不存在连续性和长期性,往往是一次行为。在行为方式上,虽然故意伤害罪也可以由作为或不作为方式构成,但二者是相互排斥的,不能同时使用。虐待致人重伤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加重情节相似,但引起重伤的原因却并不相同。虐待致人重伤是由长期的打骂、摧残行为导致的结果,被害人的重伤后果系因长期受虐待而积累所致;而故意伤害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都是一次行为造成的。如果在虐待过程中,行为人基于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施加暴力并造成了重伤的后果,那就不能构成虐待罪,而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虐待中的重伤后果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二种意见认为案件构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予以并罚。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在无法查明造成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的情况下,应将虐待中的重伤后果评价为构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以虐待罪一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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