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赵某向林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赵某逾期未还,林某在A法院起诉赵某并胜诉。判决生效后,赵某未履行义务,林某向A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赵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林某在B法院单独起诉赵某的配偶李某,请求确认涉案债务属于赵、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李某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是笔者所办的一个真实案例,该案涉及到的一个问题是:申请执行人能否就民间借贷纠纷另案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但多数分析并不深入。对此,笔者认为原告是享有诉权的,并就此焦点进行了详细说理。现将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贴出,供大家参考。 本院认为,赵某欠原告林某的借款10万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A法院就案涉债务起诉赵某并取得胜诉判决后,再次向本院起诉李某是否因构成一事不再理而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本案诉讼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是同时满足三项要件,即前诉、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 一方面,前诉的被告是赵某,后诉的被告是李某,两诉的被告并不相同,两诉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动,不具有同一性。另一方面,林某与赵某在2015年12月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构成前后两诉共同的基础事实,前诉中林某据此事实向赵某提出了直接返还借款的给付之诉,后诉中林某又据此事实向李某提出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给付之诉。虽然前后两诉基础事实相同,但前诉为纯粹的给付之诉,后诉的成立以案涉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为前提。后诉中的诉讼请求包含了确认之诉的性质,后诉对前诉具有补充性质,两诉的诉讼请求内容和诉讼争点不具有同一性,不能彼此覆盖。 二、本案裁判与原生效判决不存在冲突 本案裁判结果并不会与原生效判决相冲突。这是因为,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则李某不承担责任,法院就会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这对原生效判决不会有影响;如果经审理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财务,则李某需要对赵某在原生效判决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与原判决也并不存在冲突。在债权人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后再合并执行,从而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管本案的裁判结果如何,均不会与原生效判决相冲突,不会影响前诉中已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三、案涉债务的性质需由审判程序确定 在2016年12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未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如剥夺申请执行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另案起诉被执行人配偶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权,将导致申请执行人丧失向被执行人配偶主张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机会,这在客观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容易诱发一定的道德风险。 本案中,虽然林某在A法院起诉赵某时没有将李某列为共同被告,但法院生效判决也没有确认赵某所借的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赵某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抑或是个人债务,李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须经过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后才能确认,故原告另案起诉李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林某前案未诉李某不视为放弃权利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要求配偶一方承担责任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关键是看相关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与债权人是否选择一并起诉无关。债权人在起诉时是否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是其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体现,无论债权人作出何种选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债权人将债务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参与人诉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若债权人未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则只能视为其在该次诉讼中选择不向债务人配偶主张责任,而不能据此认定债权人放弃了嗣后另案起诉配偶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程序性权利,更不能据此认定债权人已彻底丧失了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的实体性权利。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就配偶的责任承担而言,如果仅因债权人是选择一并起诉还是选择另案起诉而导致诉权成立与否乃至实体结论有别的话,这并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从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起诉债务人时未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而后又另案起诉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的相关案例亦客观存在。 综上,虽然前后两诉的基础事实相同,但两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内容、请求权基础、审理范围和争议焦点并不相同,前后两诉不能彼此替代或相互覆盖。原告林某享有诉权,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义和实践做法,不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对李某提出的本案因违反一事不再理而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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