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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以物业公司表态作为公房承租人同意意见继而恢复户口属主要证据不足户口行为应予撤销

 thw8080 2019-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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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司法观点提炼

根据《旅居细则》的规定,旅居国外人员申报户口须履行的手续中,包括提交申请人与拟定居地户口簿复印件并交验正本核对、拟定居地的房屋产权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并交验正本核对、拟定居地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当场签字同意入户的证明。本案中,第三人申报户口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缺少上述规定的内容,而公安机关仅以无相应委托权限的某公司的“我物业没有意见”的表态作为房屋产权人的同意意见,在惠某(原告)举证说明系争房屋租赁人原为金某某,后因原告家庭内部矛盾而暂时未办理租用公房凭证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所作批准第三人原址恢复户口的决定缺乏必要的要件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公安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户口申报的具体规定严格执法,对第三人的申报户口申请重新履行法定职责。至于惠某(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应属华侨及拟定居地应以产权房为第一顺序的主张,鉴于惠某(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国外获得合法定居资格,以及惠某(原告)未能排除产权房和原址恢复在拟定居地规定的同一顺序项目中的并列性质,故对惠某(原告)的上述主张,人民法院难以支持。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卢行初字第5号

正文

告惠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惠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荣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第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决定,批准第三人金某在本市某路某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恢复户口,并于2010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签发了《出国人员恢复户口通知书》和《2010年度迁沪落户确认单》

原告惠某诉称,被告所作批准决定程序违法,系争房屋属于租赁公房的性质,而原告为实际的承租使用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同意第三人在该房屋内恢复户口,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另根据有关户口管理规定,第三人应当以其经常居住地为申报户口地,而第三人自2007年回国后一直实际居住其他处的产权房,且在申请恢复户口时,没有依法提交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承租人同意入户意见书等必须的材料,故被告的批准决定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某局辩称,第三人原先以系争房屋为出生地报户口,因其出国而于2001年注销户口,故其作为短期出国人员回国后,申请在其户籍原址恢复户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系争房屋是属于某局(以下简称:某局)的产权房,由其物业管理部门的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表示同意原告入户。在原告拒绝拿出户口簿的情况下,为保障第三人的利益而由被告采集了系争房屋和第三人原先的户籍情况,故恢复户口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金某述称,其原先户籍在系争房屋内,2000年出国后,由原告擅自于2001年将第三人的户口注销,属于违法。第三人于2007年回国后多方反映情况,最后向被告申请在原址恢复户口,被告作出的批准决定于法有据。同意被告的诉讼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某市局出入境管理局《关于受理审批旅居国外人员户口申报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旅居细则》)第2、6、7、12条之规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批准恢复户口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从2000年出国至2007年回国一直居住于美国的情况,属于华侨而非短期出国人员,应当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行使审批的职权而非被告,即算以短期出国人员的申报户口规定,也应当以第三人产权房作为第一顺序的拟定居地来申报恢复户口,且在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必须包括申报恢复户口地的房屋承租人同意书和户口簿等材料,现第三人的申报恢复户口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表示无异议。

2、第三人申报恢复户口时提交的材料包括:第三人护照、第三人原户籍证明、第三人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证明。另有第三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系争房屋户籍情况、旅居国外中国公民申报户口申请表、被告工作记录、出国人员恢复户口通知书、2010年度迁沪落户确认单。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根据第三人申请及所提交的材料作出的批准恢复户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居住情况未调查核实,系争房屋产权虽属于某局,但是该房屋属于公房租赁性质,并非卫生局单位宿舍,该房屋的户口情况不符合集体宿舍的性质,某公司并无改变该房屋用途和代表产权人作出同意第三人入户的权限,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房屋租赁合约、房租收据、户口簿、出国人员恢复户口通知书、2010年度迁沪落户确认单、窗口告知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市公安局网上材料、原告邮递被告及其下属派出所的信函、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某公司对原告的回函、某公司的调查笔录。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属于租赁公房性质,原由金某某租赁居住,其死亡后由原告支付房租,并以原告为该房户籍户主。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认可该房为承租公房性质。第三人他处有产权房,应以其实际居住的产权房为第一顺序申报恢复户口的拟定居地。第三人向被告申报恢复户口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且上海市的户口规定取消了公安部门的户口强制措施,故在原租赁人金某某死亡后未确立新的承租人而原告作为户籍户主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所作的批准决定违法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表示对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收据、户口簿、出国人员恢复户口通知书、2010年度迁沪落户确认单、窗口告知单和某公司调查笔录无异议,表示其在某某路的产权房因其离婚而于2008年协议归前妻所有。对其余证据表示不知道。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证据:某某路房屋房地产权证、第三人护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收条。

第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某某路房屋因离婚协议而归第三人前妻所有,第三人他处无产权房。第三人2000年出国为三个月的短期签证,虽直至2007年回国前一直居住美国,却并无取得长期居留权。第三人虽曾经收取过原告丈夫的人民币50,000元,但该笔款项是原告丈夫就原先向第三人借款所作的部分还款,而并非第三人因同意放弃系争房屋而接受的协议款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产权变更登记在2011年4月,与其协议离婚的2008年所间隔的时间明显存在合理怀疑,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不真实。第三人申报恢复户口时,产权仍为其所有。第三人在2007年前的7年时间一直居住在美国,属于华侨的定义范围。收条不真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房屋产权与恢复户口无关,产权房屋和原址恢复属于同一顺序中的并列可选择性质,而第三人申报恢复户口时选择的是原址恢复;认可离婚协议书;认为护照的出入境记录与收条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户口于2001年4月23日因去美国之由在系争房屋本市某路某号内予以了注销。2010年9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旅居国外中国公民申报户口申请,申请在原址恢复户口,并提交了第三人护照、第三人原户籍证明、第三人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某局)、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证明等材料,其中某公司的证明中载明:现金某提出要恢复户籍,我物业没有意见。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并主动调取了第三人的原常住人口登记表和系争房屋户籍户主为原告的即时户口信息后,认定第三人属于短期出国人员性质,以及系争房屋产权人某局同意第三人入户,遂依照《旅居细则》的相应规定,以同意第三人在原址恢复户口的复核意见作出批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金某某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某某医院于1976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中约定,由金某某租赁系争房屋,并以其户名实际缴纳房租至今。某公司以其作为某局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表示,因医院合并等原因,系争房屋产权人由原某某医院变更至现在的某局,因原告户家庭内部矛盾,故至今未能为该户办理租用公房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旅居细则》的规定,旅居国外人员申报户口须履行的手续中,包括提交申请人与拟定居地户口簿复印件并交验正本核对、拟定居地的房屋产权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并交验正本核对、拟定居地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当场签字同意入户的证明。本案中,第三人申报户口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缺少上述规定的内容,而被告仅以无相应委托权限的某公司的“我物业没有意见”的表态作为房屋产权人的同意意见,在原告举证说明系争房屋租赁人原为金某某,后因原告家庭内部矛盾而暂时未办理租用公房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所作批准第三人原址恢复户口的决定缺乏必要的要件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户口申报的具体规定严格执法,对第三人的申报户口申请重新履行法定职责。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应属华侨及拟定居地应以产权房为第一顺序的主张,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国外获得合法定居资格,以及原告未能排除产权房和原址恢复在拟定居地规定的同一顺序项目中的并列性质,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局于2010年10月14日所作的批准第三人金某原址恢复户口的批准决定并由被告某局对第三人金某的申报户口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顾国建

  审  判  员 盛华敏

  书  记  员 许璟剑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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