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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告知申请人的公开机关与政府信息的实际制作机关不符

 thw8080 2019-03-28

裁判要旨

寇心田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由沈阳市宗教事务局2008年10月9日为沈阳市沈北石佛寺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复印件,以此主张沈北新区政府作出的2号《告知书》告知其向沈北新区宗教事务局申请公开,属于错误告知。本院认为,沈北新区政府并非寇心田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2号《告知书》告知寇心田向沈北新区宗教事务申请公开,虽与申请政府信息的实际制作机关不符,但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寇心田现已实际获得所申请政府信息,以上述理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基本信息

寇心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最高法行申7454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政府信息公开

裁判日期: 2017-12-14

合 议 庭 :  李桂顺 王连祥 袁晓磊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寇心田

被申请人: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

文书性质:裁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寇心田,男,193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杰,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寇心田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寇心田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北新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寇心田于2015年4月15日向沈北新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沈阳市沈北石佛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复印件(登记信息)。沈北新区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向寇心田作出[2015]第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2号《告知书》),告知:寇心田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沈北新区宗教事务局制作,应依法向沈北新区宗教事务局申请公开。寇心田不服,以沈北新区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提起诉讼。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寇心田所申请的信息依法不属沈北新区政府公开,且沈北新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寇心田要求撤销沈北新区政府作出的告知并判令履责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寇心田的赔偿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的前置要件,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寇心田的诉讼请求。

寇心田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争议焦点是寇心田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即: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信息,是否属于沈北新区政府制作和保管的信息。根据寇心田提交的《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的记载,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意见栏中审查机关是沈阳市新城子区宗教事务局(现更名为沈北新区宗教事务局),因此,制作和保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信息的机关是沈北新区宗教事务局,而非沈北新区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此,沈北新区政府接到寇心田的信息公开申请后,针对寇心田公开信息的请求进行了释明,告知寇心田向沈北新区宗教事务局申请公开,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寇心田主张的不履行职责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寇心田申请再审称:2号《告知书》告知内容错误,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沈北新区政府作出的2号《告知书》,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寇心田向沈北新区政府申请获取沈阳市沈北石佛寺宗教场所登记证的复印件,该信息指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事项,其制作机关并非沈北新区政府。沈北新区政府针对寇心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号《告知书》,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一、二审判决驳回寇心田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沈北新区政府针对寇心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寇心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北新区政府的履责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寇心田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寇心田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由沈阳市宗教事务局2008年10月9日为沈阳市沈北石佛寺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复印件,以此主张沈北新区政府作出的2号《告知书》告知其向沈北新区宗教事务局申请公开,属于错误告知。本院认为,沈北新区政府并非寇心田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2号《告知书》告知寇心田向沈北新区宗教事务申请公开,虽与申请政府信息的实际制作机关不符,但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寇心田现已实际获得所申请政府信息,以上述理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寇心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寇心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晓磊

审 判 员 李桂顺

审 判 员 王连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战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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