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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意外身亡算不算工伤?山东这家法院判了!

 刘起堂 2019-03-29

行政审判即通常所说的“民告官”,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途径。烟台中院今天发布了2018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涉及一起工伤认定。

孙某的丈夫胡某生前系某银行职工。2017年5月16日,胡某在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次日,某银行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者要求某银行补正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6月15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2017年10月25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某丈夫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的规定,不是工伤。胡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并未排除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伤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交警部门出具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胡某在发生事故时未有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涉案车辆在正常行驶中突然发生颠簸接着撞至隔离护栏,不排除系因车辆发生轮胎爆裂等原因导致了意外事故发生。如果对胡某所受伤害不认定为工伤,等同于让胡某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与保护弱者的社会价值取向相背离。遂判决撤销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法律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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