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干货:强制执行公证司法解释逐条解析(值得收藏)

 guoli_vv 2019-03-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共25个条文,已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文将首先介绍《规定》的重点变化,再对全文逐条注释。

要言之,《规定》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改变了既有规则或实务做法:

第一,《规定》用多个条文,从多个角度,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仅为公证债权文书,而不包括执行证书。《规定》第3条,明确作为执行依据的是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第4条,明确公证证词应当列明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而这是对执行依据的要求;第9条第1款,明确申请执行时效从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10条,明确应当依据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确定执行内容。

第二,《规定》解决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诉权限制过严问题。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08《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证民事案件规定》)第3条第2款,在裁定不予执行前,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还是利害关系人都不能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诉讼。这不仅给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时,债权实现权利造成了障碍;而且也导致债务人的实体抗辩失去了在诉讼中主张的机会;更使得利害关系人的诉权非因自身原因无端丧失。为此,《规定》明确,债权人、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第7条第2款)、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第8条)时,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在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或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时(第24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则可以基于实体事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第22条)。

第三,《规定》区分执行依据的实质要件、作出程序违法、所载请求权实体不当,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审查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0条,无论是公证债权文书要件存在瑕疵、作出程序违法还是所载请求权内容与事实不符,均通过不予执行程序解决。而根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要件瑕疵,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第5条);如果系程序违反则应由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由执行审查部门审查(第12条);如果为实体事由,则不再由执行程序审查,债务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第22条),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普通诉讼(第24条)。

以下是对《规定》的逐条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尹晓春法官为本文写作提供了相关资料和知识支持,谨此致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9月30日

法释〔201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确保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注释:引言部分突出了“确保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执行”。过去一段时期,各地法院对赋强公证这种执行依据在认识上存在一定差距。有些地方受理和执行情况比较好,比如北京地区;有些地区对公证债权文书持有顾虑,担心一些虚假、不合法的公证债权文书进入到执行程序。《规定》施行后,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执行申请。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注释:本条通过定义“公证债权文书”的概念,主要实现以下两方面的目的:一是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限定为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法第37条第1款),不含其他经公证证明的债权文书;二是结合《规定》第3条、第4条、第9条、第10条,明确作为执行依据的是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包括执行证书。

第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注释:本条主要规范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管辖。其中,第1款和第2款分别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的细化规定,与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第10条内容基本相同。

第三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注释:本条强调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仅为公证债权文书而不包括执行证书,并明确了执行证书的定位。

1.执行证书是申请强制执行的特殊要件

考虑到执行实践中,执行证书在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故仍将执行证书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特殊要件,要求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一并提交,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7条保持一致。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执行证书应属于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第20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由于执行证书是申请强制执行的特殊要件,那么在缺少该要件时,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规定》第5条)

2.执行证书是证明债务履行情况的材料

执行证书是证明履行情况的证据,那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交执行证书就可以用来证明债务人的履行情况。因此,一般而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数额应当与执行证书载明的数额一致。如果执行证书出具后,债务人又履行了部分债务,申请数额则不高于执行证书载明的数额。

但是,如果债权人坚持认为执行证书载明的数额少了,只要申请人申请的数额不大于执行依据载明的数额,那么,人民法院还是应当以申请人申请的数额为准。因为根据《规定》第10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确定给付内容。债务人可以就履行数额的争议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在异议之诉中,债务人可以将执行证书作为证明其履行情况的证据。

第四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

注释本条重点强调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

根据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执行依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应当明确。由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系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或者两者结合(《规定》第3条)。因此,就要求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明确。

从实践情况看,公证债权文书的主体内容是被证明的债权文书(通常表现为XXX合同)和公证证词。而本条规定,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这就意味着公证证词要发挥类似判决判项的功能,即从债权文书比较复杂的约定中提炼出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由于此前的公证实务,包括2000年《联合通知》第6条的规定,都是要求在执行证书而非公证证词中明确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因此对于公证机构而言,本条可能是《规定》施行后最需要注意的内容之一。一旦公证证词没有列明相应内容,人民法院就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规定》第5条)。

第五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注释本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时的申请执行要件。其中,本条第1项和第2项内容原属不予执行事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0条)。之所以《规定》将其作为申请执行要件,是因为根据《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经公证”“以给付为内容”“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是债权文书成为执行依据,获得执行力的前提。同时,执行依据是否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也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从比较法上看,未采用执行文制度的台湾地区,同样将这两项内容作为申请执行的要件。

至于哪些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目前仍可适用2000年《联合通知》第2条进行判断。应当注意的是,对该条兜底条款“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理解应当结合《公证法》第37条确定,即“以给付为内容”即可,而不限于《联合通知》第1条的规定的“给付货币、物品和有价证券”。同时,如果公证主管部门对赋强公证业务范围有所限制的,其禁止从事的业务范围也应理解为本条第1项的“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第3项的依据在《规定》第4条,详见第4条注释。第4项的依据在《规定》第3条,详见第3条注释。第5项为兜底条款,对应的是一般的申请执行要件,详见1998《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

第六条  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注释:本条解决担保债务能否通过公证赋强问题。其内容与2015年《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2条基本一致,仅在表述上做了调整。体系上,本条应理解为对《规定》第5条中“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的反面规定。

本条未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2条第2款的内容,主要是因为第1款已经明确了担保债务可以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该问题已经少有争议,不必再从反面强调。

第七条  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本条规定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方式,与《规定》第5条衔接。

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对于因不符合申请执行要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应当如何救济并无明确规定。(参见邱鹏:“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正确打开方式'”)只有2018年《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5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据该解释第3条、第4条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 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为避免争议,明确法律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条第2款是关于诉权恢复的规定。如前所述,根据08《批复》和《公证民事案件规定》第3条第2款,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被限制在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实践中,有些法院即便已经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依然不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严重影响了债权实现。(参见“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相关问题研讨丨(二)诉权的限制与恢复“)为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执行申请已经确定性的被不予受理或驳回后,当事人可以就实体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与《规定》第7条第2款相同,也是解决诉讼恢复问题的条文,理由详见该款注释。

第九条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本条是关于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时效期间的规定。

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应当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由于《规定》第3条已经明确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从而解决了实践中关于申请执行期间是从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还是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算的问题。(参见问题研讨丨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是为申请执行做的“准备工作”,可以视为《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故本条第2款规定,自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执行时效中断。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

注释:本条是关于执行标的确定的规定。如《规定》第3条注释所述,既然公证债权文书是执行依据,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确定给付内容。如果债务人主张其已经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规定》第22条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在该诉讼中,执行证书可以作为证明履行情况的证据。

举例说明,公证债权文书载明被执行人应履行100万,公证机构在核实过程中,认定债务人已经履行了20万,因此出具金额为80万的执行证书。债权人只认可债务人履行了10万,另外10万履行的是其他债务,因此申请执行90万。此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公证债权文书(100万)和债权人的申请(90万),确定给付内容为90万。

第十一条  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载明的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注释:本条关于利息区分执行的特别规定。

利息过高本质上属于实体问题,可以由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根据《规定》第22条,无效系债务人提起诉讼的理由;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超过36%的部分约定无效)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根据《规定》第十九条,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法公序良俗的,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过高利息在民法理论上可以构成违背善良风俗)。

但起草过程中,多数观点认为,如果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利率就已经超过法定利率上限,人民法院还要就超过部分继续执行并不妥当。为此,本条使用了“不纳入执行范围”的表述,即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执行实施机构在发出执行通知及后续执行过程中,就不应要求债务人履行。当事人对纳入或不纳入执行范围有异议,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寻求救济。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条所称“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支持的上限”,应为24%而非36%。因为,超过24%的部分就不能再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清偿。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仅适用于公证债权文书载明利率过高的情况,如果载明利息并未超过24%,但债务人主张因为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导致实际利率超过24%,应当由债务人依据《规定》第22条提起异议之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注释:是关于不予执行事由的规定。

如前所述,《规定》对原本均由不予执行制度解决的问题进行了细化,依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被限缩在公证程序严重违法。本条第1款第1项所列情形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0条中已有规定,其他内容则是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进行的补充。

此外,为避免《规定》施行后,会有人误以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0条中关于“内容与事实不符”等情形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规定仍能继续适用。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告知其依据《规定》第22条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

注释: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提出与受理的规定。

关于申请主体,由于不予执行事由均为程序问题,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只有被执行人才能申请不予执行。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损害其利益的,如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虚构债权申请参与分配的,可以依据《规定》第22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申请时间,为避免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滥用不予执行申请拖延执行,本条借鉴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8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期限做了限制。即,原则上被执行人应当自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前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但是,对于某些不予执行事由,可能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间内并不知情,因此本条也作了例外规定。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以及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针对这两种情形,允许被执行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只要此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

关于管辖法院,本条第二款就委托执行、指定执行后不予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作了规定,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4条第1款略有不同。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4条第1款,受指定或者受委托执行的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其主要是基于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宜由下级法院审查的考量。但本条涉及的是对执行依据的审查,不存在执行行为审查中的相应顾虑,规定由当前负责执行的法院予以审查,更有利于程序的衔接。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在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

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同一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知道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注释:本条是关于同一债务人就同一公证债权文书针对不同事由一并提出不予执行请求的规定。

从实践情况看,被执行人滥用权利拖延执行的情况比较普遍。这也是为什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5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0条分别要求有多个异议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的应当一并提出。

本条借鉴上述规定,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也设置了事由一并提出的限制。同时,本条第2款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不予执行事由在前次申请时并不知晓的,在知道后仍可以再次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当然,前提依然是执行程序尚未终结。需要注意的是,只要在审查终结前提出就满足“一并提出”的要求。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案卷,要求公证机构作出书面说明,或者通知公证员到庭说明情况。

注释:本条是关于不予执行审查程序的规定。

第一,由于不予执行已经被限定在程序性事项,因此并非必须进行听证,只有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才需要。第二,公证程序是否合法往往需要调取公证卷宗或询问公证员才能查清楚,因此本条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调取公证卷宗或者通知公证员到庭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注释:本条规定的是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期限。

《民事诉讼法》只对执行异议规定了十五天的审查期限,但并未涉及不予执行程序。考虑到不予执行事由限于程序事项,且征求意见时大多数法官均认为在六十日内可以审查完毕,因此最终确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期限为60日。如果确实复杂的,可以申请延长审限。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注释:本条明确不予执行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关于不予执行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应否停止执行,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起草过程中,多数观点认为,一方面,从实践看,被执行人滥用不予执行申请权的现象仍很普遍;另一方面,在法院裁定或判决不予执行之前,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依然存在。因此,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不予执行期间,人民法院不停止执行。根据第2款,只有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法院才可以停止处分措施。应当注意的是,在这一点上,《规定》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存在区别。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7条,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注释:本条是关于不予执行案件审查处理结果的规定。处理结果分别为不予执行、部分不予执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7条规定了仲裁裁决的部分不予执行,但该解释对公证债权文书能否部分不予执行未予提及。为消除争议,本条第2款对公证债权文书部分不予执行的情形予以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项虽然仅限于程序性事项,但实践中仍然存在部分不予执行的情形,故仍有必要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注释本条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0条第2款内容相同,仅有表述上的差别。第480条用的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条则与民法总则保持一致,使用了“公序良俗”的表述。与其他不予执行事由不同,对于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

第二十条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释:本条规定了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当事人的相应救济途径。

本条第1款内容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0条第3款规定大体相同,即裁定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关债权争议另行提起诉讼

本条第2款则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就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2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注释本条规定了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后当事人的相应救济途径。

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0条保持一致,即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比《规定》第20条和本条就可发现,司法解释对不予执行裁定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赋予的救济途径并不相同。前者不能复议,后者可以复议,均体现了有限救济原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注释:本条是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规定。

关于本条规定诉讼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出结论:第一当事人请求的内容是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第二,当事人必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诉讼;第三,此类诉讼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债务人异议之诉,系主张执行依据记载的债权,与债务人在实体上的权利状态不一致,请求实体上正当性的保障。因此,其异议事由主要涉及执行依据记载请求权的存在及内容。据此,本条第1款列举了三类债务人得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条第1款第3项,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消灭的,将不再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处理,而应当依据本条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体系上,本条规定可以视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的特别规定。

根据本条第3款,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注释本条规定的是债务人异议之诉审理结果。

债务人异议之诉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种,审理程序与普通诉讼并无二致。债务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异议原因”承担证明责任。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应当以判决不予执行;理由部分成立的,应当判决部分不予执行,并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比较法通说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为诉讼法上的异议权。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为宣告不许依特定执行依据强制执行,债务人在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并非异议之诉的即判力所及。因此,为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需要另行就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提起诉讼,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债务人异议之诉中,同时就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提出请求,法院可以判决中一并作出判决。此时构成诉的客观合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释:本条是关于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提起普通诉讼的规定。

根据08《批复》和《公证民事案件规定》第3条第2款,办理赋强公证后,除非该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否则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均不能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利害关系人的诉权,不应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办理了赋强公证就予以限制。而对债权人而言,其可以通过申请执行强制实现权利,一般就没有必要再提起诉讼,即便提起诉讼也可以认为欠缺诉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时,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要注意的是,第一,与《规定》第22条不同,本条规定的是普通诉讼,而非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二,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意味着其选择通过诉讼主张相应权利,该部分权利就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而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原则上并不影响法院受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注释本条规定是关于本规定生效施行时间及与其他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冲突时的适用规范。

《规定》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公证证词中列明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因此,对于《规定》施行前公证机构已经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规定》第5条第3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

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以及对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不服引起的复议案件,涉及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并告知被执行人依据《规定》第22条第1款规定提起诉讼。

END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