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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标准与方法

 半刀博客 2019-03-31

早在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中就提出,“对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减轻涉诉群众的讼累。要规范简易程序的操作规程,方便当事人诉讼,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随后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也都明确提出要建立繁简分流机制。2008年5月,在“法院速裁机制的建立与完善”研讨会上,来自全国三十多家高级、中级、基层法院的法官就完善基层法院速裁工作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与交流。201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全国许多基层法院也相继建立起了速裁机制。但是,在绝大多数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探索中,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以及速裁程序都是相互并用的,并没有明确的区分,而且在对速裁案件的审理中,传唤、通知、举证、质证、开庭、认证、裁决等环节的做法也不统一,包括是否需要先行调解、是否当庭举证、是否允许采取简便传唤方式等都是不同的,表现为操作程序上的混乱,亟需加以统一。

一、繁简分流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简易程序毕竟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的一种改造,实践中普遍反映问题的“简易不简”,确实严重困扰着基层法官,也制约着基层法官的办案热情。也正因为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方面存在着立法的粗放化与原则化,才导致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对案件进行具体界定的任意性与随意性。诚然,程序的正当性与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间并非相互对立,合理的简易程序恰恰与程序的正当化过程相辅相成,然而,如果不寻找一条有效的妥协途径实现繁简分流,却在司法效率目标驱动下盲目改革,则会使九十年代以来以程序正当化为目标的举步维艰的改革成果付诸东流。

我国目前针对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基层法院如何适用简易程序的阐述和论证上,强调的是通过独任审判、简化流程来合理配置审判资源,进而达到繁简分流的目的。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立案阶段便实行繁简分流,并增加规定审理前准备和庭前会议制度,以提前梳理当事人相关诉讼请求和意见、组织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这为提高庭审效率奠定了基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但如何根据这个规定进行区分案件繁简,程序法上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司法解释的理解是,“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正义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够提供可靠地证据,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较为明确;“争议不大”则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上的分歧。一个案件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方可适用简易程序。[1]即便如此解释,其原则性也还是较强,实践操作中易造成认识分歧,执行不一,对程序的选择和适用偏差较大,即随意性较大。

二、实务中区分繁简案件的方法评析

司法实践中,区分民事案件之繁简大致有三种方法:

一是定义法,即根据法院自身受理案件情况,先设定涉外诉讼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案件、法院首例新类型疑难案件、标的金额超过一定金额标准的案件、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可能对案件裁判结果反映强烈具有不稳定因素的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再审案件等适用普通程序,其余则全部推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案件,可以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以此将民事案件作出繁简分流。

二是范例法,即根据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不同类型,事先明确属于简单案件的范例,然后将这些范例作为甄别标准。如对于离婚案件,规定对于结婚时间较短、不涉及子女抚养与财产、住房分割的为简单案件;对于债务纠纷,规定原告起诉时有书面借据证明借贷关系的为简单案件;对于损害赔偿,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低于一定标准的为简单案件等。

三是前置法,除了个别有明确规定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外,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先交给独任法官予以审理,在经过一定的期限后,通常是不超过3个月的简易程序法定审限,凡不能结案的,就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三种做法中,第一种做法虽然剔除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复杂案件,但对于其余的大量千差万别的民事案件个案,依然没有甄别繁简的具体方法;第二种方法由于区别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未产生争执焦点之前就已经确定,会有似易实难和似难实易的困惑;第三种方法对面广量大的民事案件一律先以简易程序操作,虽然提高了效率,但由于这些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而这种转变的时间与条件随意性较大,有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诉讼程序本身的稳定性,并有可能最终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价值,其负面影响不能低估。[2]其实,繁简分流只是法院约定俗成的用语,其中对“繁简”之定义并无统一认识,各地法院所进行的改革尝试,也只是把繁简分流当作法院内部的一种管理措施,是审判管理工作的一道工序,而并非是一个法律程序。在上述三种方法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一律先按简易程序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取证困难或其他原因,难以在3个月内审结的,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原承办法官作为主审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也就是说,各地法院较为普遍采用的应当属于上述第三种方法。正因为对“繁简”没有统一定义,导致了运用第三种方法很方便,对立案法官的随意性也几乎无任何约束,其对法定诉讼程序的破坏最大,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有少数法院试行由审判庭庭长或准备法官先进行初步审查或庭前准备,根据案情或性质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并分派法官。

三、繁简案件的判断标准

早在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中就提出,“对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减轻涉诉群众的讼累。要规范简易程序的操作规程,方便当事人诉讼,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随后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及《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也都明确提出要建立民事案件的速裁审判机制此后,全国许多基层法院都建立起了速裁机制。2008年5月,在“法院速裁机制的建立于完善”研讨会上,来自全国三十多家高级、中级、基层法院的法官就完善基层法院速裁工作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与交流。在绝大多数法院的司法实践探索中,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以及速裁程序都是相互并用的,并没有明确的区分。而且在对速裁案件的审理中,传唤、通知、举证、质证、开庭、认证、裁决等环节的做法也不统一,包括是否需要先行调解、是否当庭举证、是否允许采取简便传唤方式等都是不同的,表现为操作程序上的混乱。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我们在强调“繁简分流”的同时,又出现了一个“速裁”的概念,这与我们所说的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以及要素式审判法之间是什么关系呢?首先,简易程序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相对于程序设置比较完备的普通程序而言的,所谓简易,即有“简便”、“易行”之意。在我国既有立法中,除了简易程序具有比普通程序简便易行的特点之外,其他如督促程序也能体现这一特点。原本简易程序就应当是速裁程序,因为它不受普通程序个各诉讼环节的限制,审限规定也相对较短,都强调了对“快速审结”的追求。由此可知,简易程序原本应当是一个总结的集合性概念,与普通程序相对,其下含有速裁程序、小额程序、督促程序等所有简单的程序。但现在我们的诉讼制度时间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督促程序、小额程序并列的程序安排。因此,必须明确“小额”不等于需要“速裁”或者“简易”,因为有的小额诉讼事件并不简单,有时甚至还会涉及到法律的创设或制度的改进等方面的问题。尽管小额诉讼程序与速裁程序有许多相同之处,如要求诉讼程序简便、简化诉讼的启动方式、独任审判、一次开庭审结、文书简化、判决书可以不陈述理由甚至可以采用表格式、令状式或要素式裁判文书样式、审限较短等等,但两者之间也还存在一些不同:如从受案范围看,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小额的债权债务纠纷,但速裁程序的适用并不受此种限制,而是需要依照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程度来确定,素材可以用来解决财产纠纷,也可以用来解决如离婚纠纷、赡养纠纷等有关身份关系诉讼案件。这就是说,是否适用速裁程序,主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若事实清楚、争议不到,无论是财产纠纷还是人身纠纷,都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来解决。[3]

我们认为,要较为准确地划分繁简案件,就应当在两个层面上进行判断。第一个层面就是正确把握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案件的判断标准,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第二层面上的判断,即运用归纳加列举的方式作为判断规则或者标准,再划分出简易程序中的一般简易案件和适于速裁的案件。第一层面上的判断,就是对照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把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较小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以及当事人争议仅涉及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实体权益的,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即考虑下列案件应首先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凡属于权利义务明确、不论标的大小的借款、借贷案件和买卖纠纷案件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无须作大量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各类纠纷案件;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在时间或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纠纷案件;3、第一次诉讼的离婚案件、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案件;4、确认或变更收养、抚养关系纠纷案件;5、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纷争不大的案件。符合上述类似条件的案件,均先作为非普通程序审理的简易案件。

第二层面上的判断,即是在上述第一层面基础上再进行一次判断,从而适用快审或速裁程序,这也是要素式审判法可以有效适用的一个基础。比如因买卖、承揽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货款纠纷、租赁和居间合同中涉及费用追索的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劳动争议纠纷、工伤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采暖费、物业费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的离婚纠纷等。这类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进入速裁程序。

由此可见,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中的速裁程序,还是小额诉讼程序,都可以在这些程序中采用要素式审判法。要素式审判法的运用,就是要以各项要素为主线依序展开,快速查明案件事实,完善庭审驾驭,提高庭审质量与效率,并以此推动裁判文书的简化。也就是说,要素式审判法的重点,就在于对案件中各种固定要素的审查,实质上也是对案件实体进行的审查,而并不在于这种审查所采用的是何种程序,无论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甚至包括普通程序,都有可能成为采用要素式审判法的平台或工具。(滕威)


注解:

[1]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97页。

[2]张蔚隽:《实施繁简分流机制的实践与思考》,载张启楣主编《司法热点问题调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页。

[3]郭小冬:《民事速裁审理的考察及规制——以三个基层法院的时间为对象》,载《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年7月第4期(第28卷总第15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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